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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政策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处翁根林处长(8386506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解读的主要内容一、修改的主要背景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三、工伤认定四、劳动能力鉴定五、工伤保险待遇一、修改的主要背景(一)工伤保险是一项国际上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1.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1884年就公布了《工伤事故保险法》,之后欧洲许多国家逐步开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2.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首次涉及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发布并试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实施。3.我省的工伤保险制度•《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4月26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我市余姚市属试行单位,全市范围未推开。•《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浙财社〔1999〕123号、浙总工发〔1999〕97号),1999年12月30日发布,2000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实施。4.我市的工伤保险政策•《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1998年6月13日发布,1998年8月1日起施行。(二)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截止2010年底——我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1.6亿人;我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1400万人;我市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238万人。(三)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二是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特别是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是否扩大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问题;三是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四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五是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六是未参保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七是工伤预防工作亟待加强;八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偏多。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个扩大扩大了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由原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大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两个调整一是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是调整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意犯罪醉酒导致伤亡的→醉酒或者吸毒的两个减少一是减少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调整为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详见表一)二是减少了工伤认定的时间认定程序:取消了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前置认定时限:原规定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现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两个提高一是提高了因工死亡的待遇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按60个月统筹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现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详见表二)二是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标准1-10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标准在原6-24个月本人工资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3个月本人工资。(详见表三)两个强制一是加强了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的制约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是强制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一个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或由第三人所致工伤的医疗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凡由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进行追偿。一个提取提取工伤预防经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三、工伤认定1.工伤认定申请主体1)用人单位2)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3)工会组织2.工伤申请有关时限规定1)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其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特殊情况,经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2)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1)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劳动或聘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或聘用关系有效证明);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后初次诊断证明书患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决定书)。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它有效证明:•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公安部门的证明;•③司法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④居住地证明等。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时限规定1)告知时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2)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时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应当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超过法定申请时效(1年)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在校学生等。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6.审核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根据需要可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1)现场调查取证:包括查勘事故发生地,制作当事人与证人的笔录,以及向用人单位发举证通知书等;•2)向有关部门进行案件相关情况调查:包括向公安部门、交警部门、医院等查看原始档案材料,了解实情等;•3)调查核实、现场取证须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才能进行,同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7.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时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面送、邮寄、公告或上门留置等)。9.救济途径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劳动能力鉴定1.鉴定原则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和鉴定标准,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评定的一种医疗技术行为过程。救济途径: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鉴定机构1)省、市两级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虚设机构)•组成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3)下设办公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3.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条件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1)用人单位2)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5.鉴定申请需要提供的资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2)治疗工伤(职业病)的病历资料(包括检查、检验报告单)的有效复印件;3)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6.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现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五、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一)待遇项目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符合规定的工伤治疗、康复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工伤保险基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二)待遇项目待遇标准支付渠道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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