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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8月第一部分传统民事案件问题1: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车主就事故车辆维修后的价值贬损部分提出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参考意见:关于事故车辆维修后的价值贬损部分是否应予赔偿,现阶段在各级法院内部仍有争论,且尚未形成主流意见。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事故车辆经维修后,如果起诉时原车主继续将其作为自有交通运输工具使用,其使用价值未受实质性影响,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车主关于价值贬损部分的赔偿请求不宜予以支持;如果起诉之前原车主已将事故车辆交易转让,且车辆的价值贬损部分已经造成原车主的实际经济损失,车主关于实际经济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问题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了被保险车辆,是否能将其视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在脱离本车后,又发生再次碾压或撞击受伤的情况如何处理?参考意见:实践中,车辆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碾压、挤压、撞击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确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上述驾乘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员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也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非因外力作用,而是出于该驾驶人员操控不当造成本人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不能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本车驾乘人员遭受其他车辆造成的人身伤害,相对于致害车辆来说,均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问题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不以责任方为被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只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诉讼,是否应当立案受理?参考意见:如果当事人单独提起的保险合同理赔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在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阶段,建议受诉法院向受害人释明,相关纠纷也可以通过向事故责任方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同时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如果释明后当事人坚持选择单独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诉讼,建议通知事故责任方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问题4: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名受害人未能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导致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困难的,应当如何处理?是争取一案处理统一分配,还是分案处理保留份额?参考意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理赔数额。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合并审理。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最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提起诉讼,建议最先受理的法院通知尚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被侵权人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损失数额的,建议中止案件审理,或适当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如果其他被侵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坚持不起诉,或者无法查明、无法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的,可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问题5: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坚持要求做医疗过错鉴定,医方坚持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如何处理?参考意见:如果患方坚持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医方坚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建议尊重患方的请求权选择,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同时建议向当事人释明,如果经鉴定不构成医疗过错,则不能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问题6: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在医患双方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经过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是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处理,还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处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还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参考意见:在充分释明的前提下,如果患方主动选择了医疗事故鉴定,且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问题7: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无力缴纳鉴定费用的一方,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其败诉?参考意见: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请求赔偿的患方应当举证证明其曾在被诉医疗机构接受过诊疗服务,同时应当举证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了实际侵害。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无过错,或者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被诉医疗机构承担。如果被诉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无过错,或者不能证明无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问题8: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系农村户口,但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这种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参考意见: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复函意见,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且该规则准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该农村人口只有经常3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9: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其最长赔偿年限如何确定?参考意见: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最长给付年限,建议参照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计算,即一般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超过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如果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可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五至十年。鉴于物价波动,被侵权人身体健康状况变化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不建议确定过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问题10: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经营户整户消亡后,其此前以转包或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应当如何处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还是应由接受流转的主体继续经营至流转期限届满?参考意见: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整户消亡后,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即应消灭。该农户消亡前流转让渡的承包经营权,在整户消亡后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主张收回或者收回确有困难的,也可由接受流转的主体继续经营至流转期限届满,但剩余年限的流转收益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问题11: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和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应当如何掌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参考意见: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予以认定。如果当事人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没有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一般不应认定其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12: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发包人以承包费价格大幅度上涨为由,请求变更合同条款提高承包费标准,法院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参考意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层报最高法院批准。此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个案裁判方案报请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未予批准。因此,不建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的承包费调整争议。如果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与市场价格出现过大差距,可以考虑适用等价有偿原则来处理相关纠4纷。问题13: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发包了土地经营权,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应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损失处理处理?参考意见:村集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土地,应当事先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应当认定发包、承包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村集体有权要求承包人返还土地。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14:村委会主任代表村集体参与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需要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才能生效?参考意见:村委会主任代表村集体参与调解,如果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依法应当进行民主议定,该调解协议须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后方能生效。问题15:《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参考意见:依法应当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的事项,村委会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即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问题16:在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例如男方父母,就财产分割问题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否应当准许?参考意见: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争议,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可以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出独立请求。问题1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共同还贷,但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如何处理做出来规定。但对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是否包含利息应如何理解?参考意见:按照最高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意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上述规则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均应考虑贷款利息。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的款项,包括共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包括首付款以及偿还贷款过程中已经支付和应当继续支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问题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意见: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事先知道夫妻之间存在个人财产约定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大额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如果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主张恶意串通,且债务数额较大、债权凭证5简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亲属等特点关系的情形,建议着重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非债务人夫妻一方是否知情、非债务人夫妻一方或者家庭生活、家庭经营是否受益等方面的证据。如果能够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则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充分,但债务人夫妻一方坚持自认,可考虑判令债务人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问题19: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参考意见:“工龄买断款”可以比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处理原则来处理。问题20:失踪人的近亲属之间就失踪人财产的代管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如何处理?参考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近亲属之间因财产代管问题发生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应按照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财产代管人。问题21:诈骗、非法集资等侵财型刑事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在未经刑事追缴或追缴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立案审理?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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