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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受托人条例》1章:29《受托人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受托人的法律。[1934年7月27日](本为1934年第18号(第29章,1950年版))部:I导言30/06/1997条:1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受托人条例》。条:2释义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包括以任何形式保有的土地,以及不论是否与地面分离的矿藏及矿物、建筑物或以水平或垂直或其他方式划分的建筑物部分,以及其他有体可继承产;亦包括租金及其他无体可继承产,以及在土地或其不分割份数的、在其上或得自土地或其不分割份数的地役权、权利、特权或利益;而在本定义中,“矿藏及矿物”(minesandminerals)包括在土地中或土地下的任何矿物层或物质层,以及开采及取得该矿物层或物质层的权力,此外亦包括矿藏及矿物的不分割份数;“文书”(instrument)包括成文法则;“收益”(income)包括租金及利润;“股票”(stock)包括已缴足股款的股份,而就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归属命令而言,则包括可在任何法团、公司或社团所备存的簿册上转让,或可藉转让文书(不论是单凭转让文书本身或兼且办理其他手续)而转让的任何基金、年金或证券,以及其中任何份数或权益;“信托”(trust)不包括以按揭方式转易的产业权所附带的职责,但除此之外,“信托”(trust)及“受托人”(trustee)两词均扩及默示信托及法律构定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益权益的情况以及遗产代理人一职所附带的职责,而凡文意允许之处,“受托人”(trustee)包括遗产代理人,而“新受托人”(newtrustee)则包括额外的受托人;“信托法团”(trustcorporation)指法院在某个案中委任为受托人的法团(如法团的章程准许其作为受托人者)或根据第VIII部注册的任何信托公司;(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按揭”(mortgage)、“承按人”(mortgagee)包括及关乎在衡平法上只视为是作为款项的抵押的每项产业权及权益,以及从原承按人得到所有权的每个人;“待确定权利”(contingentright)在应用于土地方面,包括待确定的权益或未来有效的权益、附有权益的不确定权,不论有关的馈赠对象或权益的限制或不确定权是已确定;此外亦包括实时的或未来的、既得的或待确的收地权;第29章-《受托人条例》2“特准投资项目”(authorizedinvestments)指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为将信托所规限的款项投资而特准的投资项目,或法律所特准的投资项目;“财产”(property)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产业权、份数及权益,以及任何债项、任何据法权产及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任何其他权利或权益;“售产信托”(trustforsale)就土地而言,指实时有约束力的售产信托,不论该项信托是否须应任何人的请求或在任何人的同意下方可执行,亦不论是否附有延迟作出售卖的酌情决定权;而“售产受托人”(trusteesforsale)则指以售产信托方式持有土地的人(包括遗产代理人);“售卖”(sale)包括交换;“管有”(possession)包括租金及利润的收取,或收取租金及利润的权利(如有的话);而“据有”(possessed)适用于任何土地收益的收取,以及在任何土地方面比管有中或预期中的终身权益为少的任何既得产业权;“精神不健全的人”(personofunsoundmind)指未被裁断为精神病人,但因心智衰弱以致无行为能力处理本身事务的任何人(未成年人除外);“精神病人”(lunatic)指透过适当法律程序被裁断为精神不健全及无行为能力处理本身事务的人;“遗产代理人”(personalrepresentative)指当其时的死者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办的,或指当其时的死者遗产管理人;“转易”(convey,conveyance)在应用于任何人方面,包括该人为转易、出让、指定、退回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或处置该人占有或据有或有权享有待确定权利的土地(不论是该人的全部产业权或少于全部的产业权)而签立每份所需要或适当的转易书(包括允许书),以及办理法律上为使该宗转易有效而规定的一切手续;“转让”、“转归”(transfer)就股票或证券而言,包括转让人为使承让人的所有权有效及完整而履行及签立每份所需契据或授权书,以及履行及作出每项所需作为及事情;“缴存”(pay,payment)在应用于股票及证券方面,以及与“向法院”连用时,包括将股票及证券存放于法院或转归法院;“证券”(securities)包括股票、基金及股份,而就向法院缴存而言,其涵义与关乎由法院保管的款项的成文法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而“须付款予持有人的证券”(securitiespayabletobearer)则包括可用交付形式或可用交付与背书的形式转让的证券;“权利”(rights)包括产业权及权益。[比照1925c.19s.68U.K.]条:3适用范围30/06/1997(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各项信托,包括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成立或设立的遗嘱执行人职责及遗产管理人职责,但以本条例对该等职责适用的范围为限。(2)本条例授予受托人的权力,是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所授予的权力以外的附加权力;而除非另有述明,否则该等权力只在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并无显示相反意向的情况下才适用,而其效力亦受该文书的条款规限。(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不影响在本条例生效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或效力。〔比照1925c.19s.69U.K.〕部:II投资项目30/06/1997第29章-《受托人条例》3条:4特准投资项目L.N.362of199701/07/1997(1)受托人可将手上的信托基金投资在以下项目,不论该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a)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投资项目;(b)法院所特准的其他投资项目(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银行的存款),而该等投资项目是有人为该目的而循简易程序在内庭作出申请,并获法院特准者。(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2)根据第(1)(b)款向法院作出的申请,须由受托人单方面作出,并须有誓章支持。(3)财政司司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2。(由1993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68年第48号第2条代替)条:5保留可赎回股票至被赎回为止30/06/1997受托人可保留按照本条例所赋权力而购买或按照本条例所代替的条例所赋权力而购买的任何可赎回股票、基金或证券,直至其被赎回为止。[比照1925c.19s.2U.K.]条:6受托人的酌情决定权30/06/1997第4及5条授予的每项权力,须由受托人酌情行使,但仍须受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或任何条例在信托基金的投资方面所规定的同意或指示所规限。〔比照1925c.19s.3U.K.〕条:7非特准投资项目的保留30/06/1997任何投资项目即使不再是有关的信托文书或一般法律所特准的投资项目,受托人亦不会仅由于继续持有该投资项目而须对违反信托负上法律责任。〔比照1925c.19s.4U.K.〕条:8投资在不记名证券上30/06/1997(1)除非设立信托的文书明文禁止,否则受托人可保留或投资在须付款予持有人的证券上,但该等证券须为若非如此付款则会是特准投资项目者。(2)受托人(并非信托法团者)保留为投资项目或用作为投资项目的须付款予持有人的证券,须由受托人存放于银行或银行公司,以便安全保管及收取收益,直至售出为止。(3)就本条而言,规定投资项目须以受托人名义保留或以受托人名义作出的任何指示,不得被当作为以上所述的明文禁止。(4)受托人无须对由于上述存放而招致的损失负责,而就上述存放及收取收益而须支付的款项,须从信托财产的收益中支付。〔比照1925c.19s.7U.K.〕条:9受托人作出贷款及投资不得被控违反信托30/06/1997(1)凡受托人在取得任何财产抵押后贷出款项,而该项财产抵押是受托人在取得后可恰当地贷第29章-《受托人条例》4出款项者,如法院觉得有以下情况,则不得仅由于在该笔贷款作出时贷款额与该项财产的价值所构成的比例,而致受托人被控违反信托─(a)在紧接该笔贷款作出之前,受托人已取得一份有关该项财产的价值报告,而他合理地相信该报告是由有能力及实事求是的测量师或估价师在接受独立于该项财产的拥有人的委托及聘用下作出的,不论该测量师或估价师是在该项财产所在的地方营业,或是在其他地方营业;及(由1968年第48号第3条修订)(b)该笔贷款的款额并无超逾该报告内所述财产价值的一半;及(由1968年第48号第3条修订)(c)该笔贷款是根据测量师或估价师在该报告内的意见而作出的。(2)凡受托人在取得任何批租土地财产抵押后贷出款项,不得仅由于在该笔贷款作出时,他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出示或调查出租人的业权而被控违反信托。(3)如受托人在购买任何财产时,或在取得任何财产抵押后贷出款项时,接受比买家在没有特别合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得到的时间较短的业权证明,但法院认为所接受的业权是小心谨慎行事的人会接受的,则该受托人不得仅由于已接受较短时间的业权证明而被控违反信托。(4)本条适用于现有证券的转让及新证券,以及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及之后作出的投资项目。〔比照1925c.19s.8U.K.〕条:10因不当投资而损失的法律责任30/06/1997(1)凡受托人在取得按揭抵押后,不当地贷出信托款项,而在该项投资项目作出时,若所贷出的款额比实际贷出者为小则该项抵押在各方面均会是恰当的投资项目者,则该项抵押须当作是该笔较小款额的特准投资项目,而受托人只须就赔偿超贷款额及其利息而负上法律责任。(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及之后作出的投资项目。〔比照1925c.19s.9U.K.〕条:11投资权力的补充权力30/06/1997(1)凡受托人在取得任何财产抵押后贷出款项,而该项财产抵押是受托人在取得后可合法地贷出款项者,则受托人可订约规定,在作出有关贷款起计的7年内不收回该笔款项,但条件是须在每半年后或利息到期支付的其他日子后不超过30天的指明时间内获支付利息,以及按揭人不得违反按揭文书或押记文书内为保养及保护该项财产而订的契诺。(2)受托人在售卖尚有不少于60年年期的土地时,如得益是须用作投资者,则受托人可订约规定,不超过三分之二的买金的支付,须以按揭该售出土地作为抵押,不论是否连同其他财产抵押,但该项按揭如包括任何建筑物在内,则须载有契诺,规定按揭人须就火灾所可能导致该等建筑物的损失或损坏而购买全值火险。(3)受托人并无责任获取有关该项按揭所包括的土地或其他财产的价值的报告,或获取有关作出该笔贷款的意见,亦无须仅由于在该项按揭作出当日有关的抵押并不足够,而为所招致的损失负上法律责任。(4)凡任何公司的证券受信托所规限,受托人可赞同以下任何计划或安排─(a)重整该公司;(b)将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及业务售予另一间公司;(c)将该公司与另一间公司合并;(d)免除、修改或更改附于该等证券或其中任何证券的权利、特权或法律责任,赞同方式犹如受托人有权享有该等证券的实益权益一样,受托人并有权接受该重整公司、收购公司第29章-《受托人条例》5或新公司的任何面额或种类的证券,以代替或换取所有或其中任何上文首次述及的证券;而受托人无须对真诚地如此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所导致的损失负责,受托人并可保留上述如此接受的证券,保留期与他们能恰当地保留原有的证券一样。(5)如受托人就其在任何公司的权益持有而获给予任何附有条件的权利或优先权,以认购该公司的证券,则就所有该等证券或其中任何证券而言,受托人可行使该权利及运用受信托规限的资本款项,以支付有关代价,受托人亦可放弃该权利,或以能够合理取得的昀佳代价,将该权利的利益或该权利的所有权出让予任何人,包括有关信托的受益人,而受托人无须对真诚地如此作出的任
本文标题:香港受托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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