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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7月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省长郭树清2013年7月11日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八)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主管范围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方便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报告,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第四条任何人进入火灾高危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人发现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都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第二章消防安全条件第五条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10日内,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能够确定申请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火灾高危单位办理登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附加条件。第六条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验收、检查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已经投入使用、营业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营业。火灾高危单位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保障消防安全。第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火灾高危单位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应当使用不燃保温材料。第八条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选用消防产品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和消防安全质量要求;(二)设置种类、数量、位置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具有规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第九条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以下标识:(一)位置指示标识;(二)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三)使用说明;(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标识。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消防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第十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三)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第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一)可燃物品的仓库,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六)避难层(间);(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八)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九)根据单位火灾危险性质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第十二条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敷设、施工,应当委托专业电气、燃气施工机构或者由单位聘用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火灾高危单位选用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并符合消防安全质量要求。第十三条禁止在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疏散走道上和安全出口处放置其他物品、障碍设施。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新建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第十四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三章消防安全组织第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应当在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保证消防工作的队伍建设、日常管理、隐患整改、资金投入等事项满足消防安全需要。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受托方履行本规定有关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第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下列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消防工作管理部门:(一)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二)员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三)占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销售企业;(四)规模较大、人员较多或者容纳人数较多的其他单位。第十八条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一)统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设施、器材、标志;(二)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三)每月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五)对新上岗员工及时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六)组织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工作;(八)单位授予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或者将部分消防工作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的,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门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第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应当确定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验与维修、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的消防管理人员,其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防火检查(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条火灾高危单位建筑物由两家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共同确定、组建或者委托负责统一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书;(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当地消防安全规定以及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的要求;(四)接受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实施的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消防工作奖惩。第二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参加。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每年向辖区公安消防队定期报告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第二十二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公共娱乐场所员工应当全员参加志愿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有不少于20℅的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志愿消防员应当参加。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参加志愿消防队,参与组织消防演练和灭火、疏散任务。第二十三条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应当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地传送和报告相关消防工作信息。第二十四条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现场需要,立即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防护救护等工作;消防队抵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火场指挥员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第四章内部防火管理第二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严格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达到以下要求:(一)消防安全制度符合本单位及其各部位、各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需要;(二)各级、各岗位员工熟悉本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保证行为与其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三)消防设施、器材、标志数量齐全、检修及时、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岗位作业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经常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第二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正门入口处悬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以下管理措施:(一)确定具体责任人;(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三)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第二十七条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宾馆、饭店、养老院、福利院等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每日生产、营业结束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夜间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组织白天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第二十八条在火灾高危单位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查验、确认并签发动火证后,方可施工。严禁公众聚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或者使用可燃、易燃物品的装修施工;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施工,应当建设实体墙将施工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第二十九条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在火灾高危单位禁烟禁火部位吸烟的人员,应当实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
本文标题: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63号-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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