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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的通知黑劳险字[1993]34号各行署、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现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1993年3月20日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第三条职工病休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第四条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休期间,本人企业工资照发。第五条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享受地、林区津贴的职工,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为基数计发地、林区津贴。职工病休期间的物价补贴照发。第六条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内累计计算;对跨年连续病休的应连续计算病休时间。第七条对停止工作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职工,在其复工时,需出具健康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方可复工。复工后应有两个月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停工治疗时间,应与复工前的病休时间合并累计计算。第八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应按旷工处理。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营、集体、私营及“三资”(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中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期计算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工(含季节工、轮换工),不执行本办法。第十条六个月以上病休人员的疾病救济费,由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列支。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除职工后顾之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第三条职工死亡后,企业对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其标准为:(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一千元。(二)职工因工(含职业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基本抚恤金二千元。经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其标准为:(一)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和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六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二)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六十元;(三)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五十五元;(四)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五十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的遗属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第五条对因工(含职业病)死亡职工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抚恤费,其标准在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第六条职工遗属孤寡孤独者,在当地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标准的基础上加发十元。(注:四、五、六条已作废,被黑劳社发[2000]24号代替)第七条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并以职工生前填写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但对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做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第八条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下月起,改变其救济费或抚恤费的数额。第九条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遗属抚恤金或救济金和按月支付的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与在职职工死亡待遇相同。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所领取的抚恤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本办法的标准执行。过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含改变供养关系者),参照本办法的标准执行。第十一条职工死亡后,对企业通知前来处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可报销一次二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第十二条丧葬补助、抚恤金、救济金和抚恤费、救济费,由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列支。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营、集体、私营和“三资”(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及其职工。第十四条本办法与国家新的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本文标题:《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的通知黑劳险字[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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