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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晋安区宦溪镇、寿山乡、日溪乡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犬只饲养、经营及管理活动。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按照其他规定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养犬管理工作职责:(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犬登记机构负责定期办理养犬登记,查处未经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登记的养犬行为;(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组织捕捉和处置无主、弃养的犬只,收容流浪的犬只,查处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四)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和监测,审查、发放犬类免疫证及监督病犬、犬类尸体的无害化处置工作,确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开展犬病防疫知识宣传工作;(五)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疫情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狂犬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六)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单位、犬只交易市场、犬类、犬类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登记注册及监管,查处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除外)的行为。第五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第七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第八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盲人、肢体重残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养犬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饲养。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应当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第九条:申请养犬,应当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依法确认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养犬人应当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依法确认的动物诊疗机构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将疫苗接种情况向登记机构报备,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第十条: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养犬登记机构提出:(一)申请书;(二)犬类免疫证;(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犬的照片;(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单位的经营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证明材料、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犬的照片;养犬登记机构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依法确认的动物诊疗机构当场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第十一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五)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六)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书面协议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第十五条:用于经营活动的犬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第十六条: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捕杀犬类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七条:犬只不得放养,应当拴养或者圈养。第十八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二)束犬链并有成年人牵领、看管;(三)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四)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六)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超市、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村规民约及社区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盲人、肢体重残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不受本条前三款规定限制。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管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第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被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机构诊治。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畜牧兽医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养犬登记机构注销养犬登记。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遗弃、丢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第二十四条:对收容的犬只,养犬人要求领回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7日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第二十五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的动物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防疫机构依法处罚;饲养未经登记的犬只,由养犬登记机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养犬登记机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养犬登记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由养犬登记机构吊销养犬登记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或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由养犬登记机构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九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养犬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福州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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