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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诉意见书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受本院检察长指派,今天我们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一案支持公诉,现发表以下公诉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围绕本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已经向法庭证明了以张甲为首的被告人大肆进行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为使法庭对张甲等人进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一个系统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作如下阐述:首先,,被告人张甲于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间,为了垄断宁张县汤张黄沙市场,到无锡与被告人张乙计议承包汤张沙站,并且让张乙带人护场子,后先通过欺骗手段(即以养殖户的名义)取得了黄小桥便道的铺设权,同时又组织张成带领人员看守黄小桥便道,以印制票据的形式,只允许持有张甲沙站沙票拉沙车经过便道,其他货运车辆也要交费等,形成以被告人张甲为首,以被告人张乙、张成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顾某家以及犯罪嫌疑人崔讲一、“宾子”、“毛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通过修建并控制黄小桥便道为手段,强行承包经营宁张县汤张黄沙市场甘学军、沈久阳、吴建强等十二家沙站,同时通过强行收取过路费等,大肆进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宁张县汤张黄沙市场形成非法控制。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甲等人在宁张县看守所的供述、被害人季玉春等人陈述、证人魏2贤猛、魏永、王芳举、张维普、甘西岭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由此可以看出该组织的一下特征:1、组织特征: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1)在本案中,形成了以张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张乙、张成为骨干成员,顾某家、崔讲一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等级结构。(2)有较为严格的纪律:第一、看便道值班人员必须按时上下班,统一就餐、住宿;第二、不准放走一辆无票沙车,如果放走一辆罚款500;第三、便道上所有事情必须向张甲汇报,为此购买了对讲机等,并让张成管理好看便道的人,统一服从张成的管理。(3)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较长,约半年时间。2、经济特征:(1)所有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一百余万元。(2)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撑团伙存在与发展.包括购置交通工具以及张成带领的看守便道的人员按分工统一发工资等事实足以说明。3、行为特征:1)所有违法犯罪活动是有组织地实施。张甲是组织者、策划者,张乙、张成是骨干成员,另外有顾某家、崔讲一等一般成员。为了垄断汤张黄沙市场,张甲带领或安排张乙等团伙成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通过威胁(比如张乙带人在各个沙站巡视同时扬言要对不听话的要卸胳膊卸腿等语言表示)或其他手段(张甲、张乙等人借助其在当地的恶名对各个沙站老板进行心理威慑),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34、危害性特征:该组织对宁张县汤张黄沙市场的经营和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了重要影响,基本垄断了汤张黄沙市场。1)2007年9月在修好黄小桥便道后,张甲等人通过强行承包吴建良、季玉春等人沙站而实现了对汤张黄沙市场的垄断(三个月)。2)在三个月承包期满后至黄小桥通车期间(2008年1月至3月),张甲等人通过强行向吴建良、季玉春等人收取过路费的手段,从而达到控制汤张黄沙市场的经营和竞争等经济活动。3)2008年4月黄小桥通车后,在2008年年底,张甲通过入股宁张县汤张南浦码头,先后采取排挤南浦码头其他股东,打压其他沙站老板等手段,欲取缔其他沙站。4)本案的发生也引起了省市领导的关注并且均有批示,一些群众上访,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些证人慑于张甲等人的恶名和影响而不愿意作证,同时也在我们县里也引起新闻媒体的关注。至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比如入监体检登记表以及诊断证明等,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在宁张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张甲讯问的录音录像,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而被告人辩解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够成立。而且被告人供述的事实能够与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根据最高法、最高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庭前供述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强迫交易事实分析: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人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采取以暴力相威胁(比如通过张乙打电话给赵艳峰、比如在季玉春家语言威胁张义要打张义等)或者凭借张甲在当地的恶名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强迫被害人把沙站交给其经营,其中被告人张甲、张乙、顾某家参4与多次强迫交易行为,故此其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犯罪构成要件。在客体上其行为侵害了交易向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交易市场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也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中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项指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本案中被告人张甲、张乙、顾某家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被告人张成的行为与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在强迫交易这一环节上是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故被告人张成的行为亦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甲在承包期满后,为使其继续控制黄沙价格来谋取暴利,继续通过便道控制每天黄沙流量,同时要求各个沙站老板如果要卖沙必须购买其自己制作的票据才能通过黄小桥便道,为此被告人张甲与张乙、顾某家等人多次通过强行向沙站老板索要过路费(不给钱买票就不让过便道)数额达数数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张成、徐一的行为与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在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上)这一环节上是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故被告人张成的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乙因与徐新胜有矛盾,伙同李明一共同殴打徐新胜,致徐新胜轻伤后果,该伤系李明一持板凳砸伤,除二人供述外,有被害人徐新胜供述、在场证人证言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张乙因赌博纠纷多次与徐新胜发生纠纷,甚至双方各自找人斗殴,双方矛盾激化,而后张乙偶遇徐新胜时,其纠集李明一殴打徐新胜,对象明确,意图系报复伤害,性质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乙因其车被李明一驾驶发生交通肇事,后与张甲以5及李克共同计议伪造交通肇事现场骗取保险,后因被保险公司人员发现而未遂,其行为应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通过法庭调查,我们不难看出,本案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已得到充分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进一步说明本案是一起作案人数多,作案次数多,触犯罪名多的典型涉黑案件,众多被害人都受到了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加害和威胁;每一起犯罪事实,都严重危害社会,都足以引起社会的恐慌和治安动荡;上述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对法律和公理的公然践踏和蔑视,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捍卫法律的尊严。(二)、本案适用法律及定性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强迫他人发包沙站经营权,情节严重;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强迫他人发包沙站经营权,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6被告人张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强迫他人发包沙站经营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强迫他人发包沙站经营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一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克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张乙、张成、顾某家均系共同犯罪,且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乙、李明一系共同故意伤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7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徐一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张甲、张乙、李克系共同保险诈骗,而且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一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对此罪在六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犯强迫交易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量刑;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犯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当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鉴于系未遂,建议在二至三年内量刑,综上,数罪并罚,建议在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张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对其量刑;犯强迫交易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对其量刑;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二至三年内量刑;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犯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当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鉴于系未遂,建议在二至三年内量刑。综上,数罪并罚建议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对其量刑。8被告人张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对其量刑;犯强迫交易罪,根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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