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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二审【文书制作日期】2000.06.01【分类号】90022112000004【裁判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内容分类】民事合同纠纷【文号】(2000)高民终字第70号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发展总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高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四号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邢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兆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飞天,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邢宝华、委托代理人常国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飞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2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与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青海公司将自己名下的9508.16平方米土地作价200万元,其他费用550万元,共计750万元(华拓公司认可打入成本);华拓公司负责地上建筑工程款700万元(前期投入600万元作为工程建筑费);双方联合开发,对外以青海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及房屋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工作;该工作实现销售收入,付清全部工程款后,首先归还青海公司750万元、华拓公司700万元投资成本,然后按4∶6分配利润,青海公司得四成,华拓公司得六成;该土地动工之日,视为青海公司所投750万元资金到位、华拓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先将600万元打入双方认定的银行帐号,其余100万元在一个月内打入双方指定帐号;华拓公司所投700万元如不能满足工程建筑所需,经董事会同意可用回收的售房款弥补,如再不足,缺口资金由华拓公司负责筹措解决;……。协议签订后,华拓公司找到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建)商议解决其应投入的资金问题。华拓公司为了表明其有投资的实力,要求天津二建先打入其银行帐户600万元,华拓公司再于当日将600万元如数划回天津二建。1998年6月22日,先由天津二建划入华拓公司银行帐户600万元,用于拨款,当日又由华拓公司帐户如数划回天津二建,用于返款。而在天津二建给华拓公司开出的收据上却写明是工程款,经核实,华拓公司的支票存根写明的是“还款”。华拓公司用这次银行倒帐所获得的银行进帐单及收据向青海公司表明其已经投资600万元。此后,青海公司与天津二建于1998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天津二建承建青海公司的开发区黄海路兴海园住宅楼工程。造价20992920元,青海公司预付30%工程款,其余款项按进度拨付……。工程进行中,青海公司与天津二建结算工程款时发现华拓公司并未实际投入600万元。另查明,华拓公司与天津二建于1998年5月15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1998年5月份签订了《关于开发黄海路商住房工程议项书》,1998年6月份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天津二建否认履行了这三份协议。此外还查明,华拓公司从塘沽区供销社海门冷冻厂借款10万元,于1998年7月16日交付给青海公司。另借5万元为杜春友个人向海门冷冻厂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青海公司与华拓公司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合法、自愿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华拓公司未实际投入合作资金,而是通过与天津二建签订一系列协议,以及用天津二建的资金通过倒帐所取得的银行进帐单及收据,向青海公司表明其有履约能力且已实际履行。以虚假的投资行为,使青海公司对事实产生错误的认识,以达到其既不真正投资,又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享受利润分成的目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规定。华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对华拓公司认为自己已履行了投资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华拓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青海公司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华拓公司与天津二建签订的三份协议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即华拓公司是否真正履行了投资义务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华拓公司主张向青海公司提供办公用品一事,青海公司否认,华拓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青海公司应当将华拓公司已实际投入的10万元返还给华拓公司,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2.青海公司返还华拓公司投入的工程款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自1998年7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华拓公司负担。华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华拓公司所享有的权益。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青海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后,华拓公司根据与天津二建达成的联合经营协议,将兴海园工程交予天津二建施工,并将向天津二建借款600万元作为工程款交付天津二建。此外又投入资金15万元,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10万元投入工程,并派人员组织施工和做了大量的商品房销售工作,并向工地提供办公用品若干。青海公司将所获的全部利润据为己有,侵害了华拓公司的权益。青海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主要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事实调查:(1)华拓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投资600万元的义务;(2)华拓公司另外投入的资金是15万元还是10万元;(3)华拓公司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上诉人华拓公司主张双方1998年6月12日所签订的三页纸《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华拓公司已按约定向双方合作开发的“兴海园”工程投入615万元工程款,其中600万元是向施工单位天津二建所借,但资金的来源问题不影响所投入工程款的性质。此外,华拓公司还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华拓公司举证如下:(1)199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三页纸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双方因该协议而存在土地合作开发关系,该协议签订在后且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应为有效协议。(2)1999年2月24日和1999年2月28日青海公司致华拓公司的两份通知。通知中引用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证明双方履行的是三页纸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3)1998年6月22日天津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两张,付款人为天津二建,收款人为华拓公司,数额共为600万元,用途为拨款。1998年6月22日华拓公司给天津二建开具的统一收据两张,数额共为600万元,用途为拨款。证明华拓公司向天津二建借款600万元。(4)1998年5月18日天津二建与华拓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华拓公司与天津二建签订的《关于开发黄海路商住房工程议项书》。1998年6月华拓公司与天津二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这一组证据证明华拓公司与天津二建存在合作关系,故华拓公司向天津二建借款投资,而不是倒帐。(5)1998年6月22日天津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两张,付款人为华拓公司,收款人为天津二建,数额共为600万元,用途为返款。证明华拓公司向天津二建投资600万元。(6)1998年6月22日天津二建向华拓公司开具的统一收据两张,数额共为600万元,资金性质为工程款。证明天津二建收到华拓公司工程款600万元。(7)华拓公司与塘沽区海门冷冻厂签订的借款协议、1998年7月8日收款人为青海公司的1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1998年7月16日青海公司向华拓公司开具的收到拨入工程款10万元的收据、1998年8月18日杜春友书写的收到海门冷冻厂人民币5万元(支票)的收条。这一组证据证明华拓公司共向“兴海园”工程投资15万元,杜春友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视为华拓公司借款投资。(8)天津华拓公司派往“兴海园”参建人员名单、1999年11月29日原华拓公司总经理助理陈波所写的《证明》、华拓公司试用职工登记表四份。这一组证据证明华拓公司的人员参加了“兴海园”工程的管理、销售工作。(9)1999年11月29日华拓公司王强所写的华拓公司为“兴海园”工程提供办公用品的《证明》及华拓公司提供的《兴海园工程办公用品记录》。此组证据证明华拓公司投入了一些办公用品,接收人为杜春友。青海公司主张双方1998年6月12日所签订的三页纸《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和两页纸《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华拓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两份协议规定的投资义务,而是以倒帐结果使青海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协议应予解除。华拓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和房屋销售工作,也没有投入任何办公用品。举证如下:(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这一组证据证明青海公司是“兴海园”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房屋销售单位。(2)1998年6月22日华拓公司开具的共收到天津二建拨款600万的收据两张以及1998年6月22日付款人为华拓公司、收款人为天津二建、金额共为600万元、用途为返款的天津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两张。证明华拓公司与天津二建于同一日进行了倒帐,即使600万元为华拓公司借款,也于当日归还了所借款项。(3)1999年2月24日和1999年2月28日青海公司致华拓公司的《通知》两份。证明华拓公司投资不力,青海公司多次敦促。(4)1999年9月天津二建致青海公司的《关于“兴海园住宅工程”工程款收支情况的说明》。证明华拓公司给付天津二建的600万元为归还的工程尚未确立之前的借款,与工程款无任何联系。(5)杜春友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写的《证明》。称华拓公司投入600万元只是帐面操作,实际资金并未到帐,华拓公司根本没有筹到资金,也未履行合同。此外,还称参与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华拓公司无关。(6)1999年11月12日塘沽区海门冷冻厂负责人谢忠堂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写的《说明》。证明借出的10万元支票开给了华拓公司,并已由青海公司偿还,另借出5万元为现金。(7)青海公司已给付天津二建工程款19006442元的票据。证明总工程款20992920元由青海公司单独给付,只欠1986478元尾款。经庭审质证,青海公司对华拓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持不同意见。青海公司对华拓公司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联合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关于开发黄海路商住房工程议项书》没有签订日期,不是借款凭证,且与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相矛盾;《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则应为无效合同。对华拓公司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工程款,而是还款。原审法院已核实转帐支票存根注明的是“还款”字样。对华拓公司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未经青海公司的认可,华拓公司单方提供的参建人员名单和陈波的证言不能证实华拓公司有人员参与“兴海园”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试用职工登记表》没有试用职工本人签字,无效。对华拓公司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青海公司接收签字,不能作为已投入办公用品的证据使用。华拓公司对青海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持不同意见。华拓公司对青海公司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天津二建所作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华拓公司已付工程款6
本文标题:天津华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发展总公司合作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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