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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咸宁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城市规划,规范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活动,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结合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情况编制而成。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区)或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确定其它需要进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本市其它地区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各项工程建设应按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尚未批准上述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第五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湖北省和咸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2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第六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阶段城市规划编制,在满足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前提下,并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四线”管制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规划设计)四个层次。第八条城市规划各个阶段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城市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咸宁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第十条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应在规划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第十一条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可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要求细划若干部分,分阶段编制与审批,缩短编制周期。第十二条非法定城市规划主要针对城市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项深化,具有实务规划或项目实施策划的特点。咸宁市非法定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发展战略规划、概念咨询规划、项目实施策划规划三个层次。第十三条非法定城市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是对法定规划的补充和支撑。非法定城市规划由市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3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可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定规划的一部分内容。第十四条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市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五条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下达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必须依据市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条件进行编制。第十六条一般建设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市政工程专业设计。第十七条对特色街区、建筑群、城市广场、城市景观大道等展示城市特色的区段或建筑群,必须编制城市景观设计。第十八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等,必须统一编制专项规划。第十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街头绿地)、滨河绿地、居住小区绿地(小游园)、组团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化,应进行绿化工程专业设计。第二十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必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才能进行规划评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不同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方可组织规划评审。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市规划的,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情节严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4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随意修改。(一)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再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城市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设计可以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5第三章建设项目选址管理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中央各部门、公司批准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第二十五条对工艺流程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提供相应资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选址论证报告,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抉择。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为依据。对于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6第四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一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八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7第二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条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延期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禁止在批准临时性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闲置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四)因国家和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或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用地作出的调整。第三十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8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三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城区(含开发区、产业园区)。老城区:老城区包括永安老城区和温泉老城区。新城区:老城区以外,市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地区。对新城区内拆迁还建和改造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老城区的相关技术规定执行。新、老城区的范围划分详见下图市城市规划区新老城区范围划分示意图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9第二节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三十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本市城市用地共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中,城市绿地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185—2002)执行。城市规划涉及城市用地分类时,城市总体规划阶段以大类为主,中类为辅;在详细规划阶段,应达到小类深度,无小类的分至中类。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附表一)的规定,其中,城市绿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附表二)执行。第三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应编制土地使用相容性范围。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三)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第三十六条市城市规划区内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时,凡符合附表三规定范围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超出附表三规定范围的,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涉及修改规划条件的,应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10第三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三十七条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公顷,且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四)的规定执行。附表四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数据区间分别为上、下限,其容积率上限是强制性指标。对未列入附表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三十九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和相邻建筑使用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第四十条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老城区为1000平方米,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老城区为2000平方米,新城区为5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咸宁市城市规划管
本文标题: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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