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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和风险预防原则朱世媛一、环境风险含义包括一下几个方面:1、环境风险的介质是自然生态环境,即是由于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而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风险。2、环境风险是一种损害后果发生的不确定性,即是否发生损害后果、具体发生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是难以预测的,或者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测但其长期影响或者其他相关影响仍是不确定的。3、环境风险所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包括对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的损害、财产的损失,或者影响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正常利用的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分类:自然环境风险和人为环境风险注意:有些环境风险表面上是自然活动引起的但实质上是人为活动引起的,人为因素才是决定性的,自然因素只是一种传递机制。二、风险预防原则1、概念的提出起初西方发达国家走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在对环境问题付出巨大的代价后才逐步从”病重求医、末端治理”的反应性政策转变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期性政策。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首次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序言中规定:“决定采取公平的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一保护臭氧层——”1992年在里约召开的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宣言》的第15项原则最能表达先此原则的核心内容:“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该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地采取预先防范性措施。当存在严重的损害威胁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的后果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时,缺少充分的科学依据不能成为推迟采取费用合理的预防环境恶化的措施的理由。2、损害预防和风险预防”损害预防原则”又称防止原则,是通过计划、规划等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他强调“防止胜于治理”。主要是建立在科学上确定的条件下,对于科学上存在的不确定时无能为力。“风险预防原则”有译为风险防范原则、预警原则,即如果对某种活动可能导致对环境有损害的后果存在很大的怀疑,最好在该后果发生之前不太迟的时候采取行为,而不是等到获得不容置疑的现实因果关系的科学证据之后才采取行为。美国马萨诸塞州等州以及一些环保组织诉美国联邦环保局案案情介绍1999年,美国几家环保组织联手,向联邦环保局提出申请,认为大量排放的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要求环保局按照《清洁空气法》第202(a)(1)条之规定,制定规章,对新车排放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的事项进行管制。拖到2003年,环保署驳回原告申请,理由是:二氧化碳的环境效应具有科学不确定性;按照法律规定,其没有制定相关规章、管制机动车排放的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的法定职责;即便有法律授权,环保署也不会制定相关规章,因为其政策是鼓励各方自愿克制。2003年10月,美国马萨诸塞州等12个州、3个城市和一些环保组织等29个原告,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决美国联邦环保局履行制定规章的职责。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对判决不服,原告于2005年4月向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哥伦比亚地区巡回法庭提起上诉。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美国联邦环保局认为:《空气净化法》没有把二氧化碳列为污染物,因此美国联邦环保局无权监管;原告声称自己受到的健康和利益损害与美国联邦环保局制定的没有规定新机动车二氧化碳排放标准的规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并不会因为自己制定一个满足原告愿望的规章就可以得到救济。基于此,被告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之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但此主张却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起诉资格。对于美国联邦环保局的规章制定行为,上诉法院认为:机动车排放的二氧化碳仅是温室气体的一个来源,原告提出的要制定的规章无法解决二氧化碳以外的其他温室气体的减排问题。上诉法院认为,导致地球气候变化的原因很多,目前的证据很难科学地证明全球气候变化和机动车排放的二氧化碳、其他温室气体有关或者有很大的关系。如果以后有更加充分的科学证据证明需要采取机动车限制排放措施,美国联邦环保局则有义务来实施。如果现在就让美国联邦环保局制定限制排放的规章,未免不成熟。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清洁空气法》第202(a)(1)条之规定,看不出美国联邦环保局有对新车和新马达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的正当性,即法院承认美国联邦环保局的判断是合理的。2005年7月,上诉法院的三人合议庭裁决美国联邦环保局胜诉。原告不服,于2006年3月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调卷审理请求。同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决定接受申请,调卷审理该案。2007年4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票对4票的比例通过判决,认定:(1)二氧化碳也属于空气污染物;(2)除非美国联邦环保局能证明二氧化碳与全球变暖问题无关,否则就得予以监管;(3)美国联邦环保局没能提供合理解释说明为何拒绝管制汽车排放的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基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美国政府声称其无权限管制新下线汽车和货车的废气排放并不正确,政府须管制汽车污染。案例评析该案确立了风险预防原则在司法诉讼中的地位和效力。传统法上,公民诉讼的提起要基于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要具有确定性,即能够被证明。风险预防原则成为环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后,情况发展了很大变化。含义是,不能以科学的不确定性为理由,拒绝或者迟延采取预防环境问题产生的措施。环境保护的公民诉讼并不是纯粹的仅牵涉到环境保护问题,它还涉及商业利益、国际利益乃至国际立场的协调问题。风险预防原则”与“损害预防原则”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属于预防原则的范畴,都强调防患于未然。它们的区别在于: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环境措施,不要求以“科学上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为理由,而基于“损害预防原则”的环境措施,则以能从科学上“证明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风险预防原则”所针对的主要是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或生态风险,“损害预防原则”所针对的是具有科学确定性的环境损害;“风险防范原则”要求树立新的环境保护或生态安全理念——在某活动不能被证明为环境安全的之前,就假定其为环境有害的,而“损害预防原则”缺乏这种理念风险预防原则是损害预防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是在损害预防原则基础上对环境问题或生态安全问题的处理提出了更高层次和更为严格的要求。风险预防原则可以被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在缺乏科学上的确定性时,由污染者证明其行为无害;如果污染者不能证明其行为的无害性,则可以推定为有害。这与刑法中的”诉讼提起人举证”、“无罪推定”和民法中的“主张者举证”原则是大相径庭的。近年来,这一原则在一些国际重大环境问题上被适用。本案中原告的最终胜诉,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原则的运用。未完待续
本文标题:环境风险和风险预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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