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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稳定性问题”稳定性问题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在其《正义论》的三个部分中,制度部分与目的部分都与稳定性问题密切相关。其制度部分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运用于具体实践,考察该理论运用的结果是否符合人们深思熟虑的判断(Consideredjudgments)与稳固的直觉性信念,从而检验该理论的稳定性如何;其目的部分考察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所达到的目的,来进一步论证该理论的稳定性。正是在目的部分,罗尔斯明确提出了稳定性问题。在他看来,稳定性问题追问的是:特定的正当理论或政治制度是否能够衍生出足够的自我维系的力量;由特定的正当理论所规范的社会制度中的人们,是否能够获得充分的正义感,由此可以遵循该制度所施加的负担和义务,抵制某些心理状况和诱惑所引发的不正当趋向。在罗尔斯看来,稳定性是衡量道德(政治)理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我们的任务不仅在于阐发一种道德(政治)理论,还应该表明该理论具有实践的可行性。一种正义观念不管在其他方面如何具有吸引力,如果它未能使人们产生足够的动机去遵循它,那么,该正义观念就是有缺陷的。①赋予稳定性问题以如此的重要性,既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与以往的道德(政治)理论不同的地方。罗尔斯对稳定性问题的阐释涉及诸多方面,其主体内容指向的是正当与善的融合性论证。为了更好地阐明罗尔斯对稳定性问题的独特思考,我们将首先引入有关道德(政治)哲学史上思考稳定性问题的两种模式,即霍布斯模式阳密尔模式,然后,再考察罗尔斯对稳定性问题的论述。一霍布斯和密尔在其论著中并没有使用过“稳定性问题”这个术语,但他们的著作却涉及了与稳定性问题相类似的内容,可以把这些方面的内容看作是他们对稳定性问题的思考。在霍布斯那里,稳定性指的就是秩序(Order),它是衡量政治制度的至高无上的标准。为了实现有序的社会状态,他认为可以使用一切手段,比如赋予君主以绝对的权力;可以牺牲其他一些重要的价值,如正义、个体的权利与自由等。要深入了解霍布斯的稳定性模式,首先需要了解霍布斯是如何论述人类社会的由来与国家的起源的。在霍布斯看来,人类在进入特定的社会、在组成国家之前,是处于所谓的自然状态之中的。自然状态的最大特征,就是不存在可以使人们慑服的共同认同的权力,而是一种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①超脱这种状况,一方面要靠人们的自然欲求,像对死亡的畏惧、对舒适生活的欲望等;另一方面要靠人们的理性,即要靠理性发现或提出使人们认同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这些和平条件就是所谓的自然律②,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在《利维坦》中,霍布斯阐述了许多条自然法,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前三条自然法。它们分别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在大家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一个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对一切事物的权利;对他人的自由权相当于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所订立的信约必须履行。③霍布斯认为,在信守这些自然法则的前提下,人类可望生活在一种和平的状态之中。但问题在于,这些自然法则是与驱使我们走向偏私、自傲、复仇等等的自然激情相冲突的。这样一来,如何能够确保人们在行事时会遵从这些自然法则的要求呢?霍布斯认为,这就要求建立起能使大家畏服、并指导其行动以谋求共同利益的共同权力。在霍布斯看来,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保障大家安然享用自己的劳动果实,过一种和平井然的生活,那就只有一条道路,即:“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就等于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所做出的行为。”④承当这一人格的人,被霍布斯称作是主权者,其余的每个人则都是他的臣民。为了维系和平有序的生活,霍布斯倾向于承认主权者具有绝对的权力。他认为,一个君主的臣民不得到君主的允许,便不能抛弃君主政体而返回到原先的自然状态,也不能随意地推举新的主权者;由于多数人以彼此同意的形式宣布了一个主权者,原先持异议的人们便需要同意其余人的意见。也就是说,他必须承认这个主权者的一切行为,否则其他人就有正当的理由杀掉他;主权者对臣民所做的任何事情都不构成侵害,臣民中的任何人也没有理由控告他不正义;处死主权者,或臣民以任何方式对主权者施加的惩罚都是不正义的。⑤赋予主权者以绝对的权力,使臣民听任具有无限权力的主权者的贪欲以及其他激情的摆布,这似乎极不符合人们的利益。但霍布斯认为,与伴随内战而来的灾难相比,或者与那种无人统治、人们相互掠夺和复仇的混乱状态相比,主权者的绝对权力所带来的不利根本就算不上什么。为了真正地、完全地保障人们的安全,这样的权力是必需的。⑥可以看出,对于霍布斯来说,对稳定性和秩序的考虑在衡量特定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形式时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为了维系一种有序和稳定的社会状态,几乎可以使用任何手段,赋予主权者以绝对的权力。霍布斯根本就不考虑政治制度和社会形式的其他衡量标准,比如正义与否、是否具有效率等。他也不关注以绝对权力维系的社会制度是否会侵犯人们的自由和权利,是否相容于人们有关正义的直觉性信念。他信奉稳定和有序压倒其他一切标准的思想,认可稳定和有序的目标可以确证一切手段的观念。在现代社会里,霍布斯的稳定性模式是行不通的。现代社会追求的是自由、平等、理性、进步、宽容、和谐等多元的价值。稳定性只是现代社会中的一种重大价值。要求稳定性完全压倒这些价值,要求这些价值统统为稳定性让路是难以想象的事情。密尔的稳定性模式与霍布斯不同。密尔关注的是道德理论的稳定性,也即功利主义理论的稳定性,而非政治制度和社会形式的稳定性。对于密尔来说,道德理论的稳定性也就是道德理论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制裁力(Sanctions)如何,人们可能会出于什么理由遵循特定的道德理论。在《功利主义》这本经典文献中,密尔在第三章考察了功利原则所具有的终极约束力。密尔认为,对于任何道德标准来说,经常可以恰当地提出这样一些问题,比如:该标准的制裁力是什么?人们出于什么动机会遵从该标准?它的约束力的源泉在哪儿?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道德哲学的基本任务。①密尔对道德原则终极制裁力的探究,就相当于罗尔斯对稳定性问题的考察。从总体上来说,密尔认为,适用于所有其他道德体系的制裁力,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功利原则;在有关制裁力的问题上,没有理由认为功利原则面临着其他道德原则所没有的独特困境。具体来说.密尔将这些制裁力分为两种类型,即内在的制裁力与外在的制裁力。外在的制裁力主要包括:希望赢得同胞的喜爱,惧怕同胞们的不满;希望赢得宇宙统治者的喜爱,惧怕宇宙统治者的不满;对同胞的同情和爱怜,对宇宙统治者的爱慕与敬畏。②在密尔看来,外在的制裁力所施加的奖惩,无论是自然的还是道德的,无论是源于上帝还是源于我们的同胞,都可以成为我们遵循功利原则的动机。利用这些外在制裁力所具有的奖惩效果,再加上教化和培育的手段,功利原则就可以成为我们行为处事的准绳。③密尔指的内在的制裁力,主要是良心。密尔认为,良心是我们内心中的一种情感,如果违反了我们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良心就会在内心中促发出一种或强或弱的痛楚。对于受过良好培育的道德本性来说,良心会成为一种宰制性的力量。良心作为人们内心中的主观情感,是所有道德体系的终极制裁力。如果其他道德原则可以与我们的良心发生密切关联,那么也可以培育我们的良心与功利原则发生紧密的关系④。没有理由认为功利原则无法做到这一点。可以看出,密尔所论述的制裁力并不仅仅适用于功利原则,而是普遍地适用于所有其他道德原则。事实上,其《功利主义》第三章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阐明.适用于所有其他道德体系的约束力,也可以同等地运用于功利原则。因此,密尔所给出的是一些普遍的通用的稳定性力量,他并没有阐明功利主义理论所特有的稳定性因素,并没有呈现出功利原则在稳定性问题上所具有的优势。这是密尔稳定性问题考察所存在的重大缺陷。二罗尔斯的稳定性模式有其独特的内容。罗尔斯关注的是良序社会(well-orderedsocieties)的稳定性,是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stabilityfortherightrea-SOILS)。这是罗尔斯的稳定性模式与霍布斯的最大区别。与密尔也不同,罗尔斯考察的是相对的稳定性(relativestability),追问的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相较于其他正当理论所具有的稳定性优势。他试图呈现出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所独具的稳定性力量。他的稳定性讨论的核心,指向的是正当与善的融合性论证。罗尔斯区分了讨论稳定性问题的两种方式。按照他的第一种方式,稳定性纯粹是一个实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一种正义观念是不稳定的,那么,实现它就是无益的;而只要我们能发现和运用任何劝解性的或强制性的手段来使人们接受和遵从该正义观念,那么,这个正义观念就是稳定的。这一方式关注的是如何实现最终的稳定性,如何达成稳定性的结果,而并不在意实现稳定性的手段,并不区分维系稳定性的力量的本性。罗尔斯认为,霍布斯对稳定性问题的处理就近似于这一方式,而他自己的正义理论则并不认同这一方式。罗尔斯所关注的并非是单纯的稳定性,而是正义社会的稳定性。他要求不能仅仅出于稳定性的考虑就可以牺牲其他一些重要的价值,尤其是不能牺牲社会制度的正义性。正义这个价值必须受到优先考虑。在维系社会制度的稳定性时,我们所利用的手段和稳定性力量必须是合理正当的。罗尔斯追求的是由正当手段维系的稳定性。在讨论中,罗尔斯提到了影响正义观念稳定性的诸多因素,如正义观念是否与合理的道德心理学原则相吻合;嫉妒、恶意、怨恨等极具破坏性的情感和心理状态在社会中的存在状况;等等。他提到,正义观念自身的一些特征也是影响稳定性的重要因素。如果一种正义观念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应用起来更为简便,应用的结果更容易确定,那么,该正义观念就更适合成为公共证明的基础,由它所规范的社会制度就更为稳定。以上这些因素在稳定性问题的讨论中固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罗尔斯关于稳定性阐述的主体内容,指的却是正当与善的融合性论证。按照罗尔斯的规定,正当与善的融合性论证指的是:当良序社会中的成员运用理性选择或评估理性的生活计划时,他们(她们)会认为,按照特定的正当原则而行动,维系他们(她们)所具有的正义感是合乎理性的行为,他们(她们)有理由使其理性的生活计划符合正义感的要求,并使正义感成为他们(她们)生活计划中的支配性力量。①正当与善这两个概念分别相关于不同的原则:正当概念相关于具体的正当原则;善的概念相关于理性的选择原则。这两个概念都分别界定了一种评估制度、行为以及生活计划的视角。罗尔斯的融合性论证试图确立的是,这两种不同的视角、两种不同的评价系统是相容的。理性的选择原则并不要求我们否弃正当原则的约束,而追求个体利益也与正义感的认肯并不冲突。融合性论证成败的关键,在于对正义之善(thegoodofjustice)的阐述。如果能够表明特定的正当原则符合人们的利益,我们就有理由认为,由该正当原则所范导的社会中的人们,有理由认肯他们(她们)的正义感。在《正义论》中,融合性论证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展开的,而这两种途径都是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进行效果论的考察。第一种途径围绕着该理论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和特征展开;第二种途径则着力于论述由该理论所规范的社会所可能实现的积极成果。我们首先从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和特征开始。在罗尔斯看来,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明显呈现出一种对人们自身利益无条件关爱的特征。最大的平等基本自由原则,要求确保所有人都具有平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使得相关的主张和要求不会因为社会总体功利的考虑受到蔑视和忽略;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保障人们享有实质性的机会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的机会平等;差异原则则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有利于处于最不利境地的社会成员的最大利益。在差异原则的背后,蕴含着一个深邃的相互性(recip-focal)观念。这一观念指的是:那些从道德的观点看来是偶然和任意的因素,如自然禀赋、社会出身以及命运等,必须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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