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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法律适用作者:钟凰元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03期摘要:与损害赔偿的事后补救功能相比,预防性责任是环境侵权中一种积极的事前救济措施。侵权责任中的预防性责任在保护环境以及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更为有效,但鉴于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客观不能”,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应积极进行制度完善,促进预防性责任更好地适用。关键词:预防性责任;环境侵权;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3003204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填补损害是各国侵权责任法中最主要的机能[1]。伴随着工业社会迅速发展所带来的各种负面效应,各种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概率进一步增大,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也不断扩大。当强调以个人责任为主要形式的传统损害填补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时,从损失转移变成损失分散的侵权责任补偿也随着社会保险而兴起。但是,不论是个人承担亦或社会承担,损害填补责任都是一种事后的消极救济,很难将环境损害恢复到事前的“应有状态”,而“防患于未然”作为事前的预防,是最积极有效保护受害人及生态环境的方式,即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言的“排除危害”。在风险社会下,为了更好贯彻环境预防理念,将环境问题作为一种风险加以预防,积极构筑起环境保护的第一道防线[2],姑且将环境侵权排除危害责任拓展为预防性责任。一、制度实践: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条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都属于预防性责任[3]。对于环境侵权中预防性责任的理解,主要是指通过对环境侵权行为人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行为进行阻止、制止,有效防止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的民事责任[4]。可见,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既可以适用于尚未发生但极可能发生的损害,也可以适用于已发生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损害。由此,环境侵权的预防性责任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的具体适用中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损害事实尚未发生,但有发生损害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即危险一旦发生就会成为现实损害。二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处于持续状态,通过采用事前的预防性措施来排除已产生的损害事实,并积极预防将来可能继续发生的损害,以便及时抑制环境侵权行为,防止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污染现象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5]。可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具体的法律适用龙源期刊网中属于危险责任。根据危险责任原则的内涵理解,最终导致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在于,侵权责任人在日常经营活动或者使用某一机械设备,而这些活动和设备的本身携带着诸多不稳定因素,存在着潜在的巨大风险,所以责任人的这些行为活动就给社会和他人创设了一个独特的危险。侵权责任人在意识到这种潜在的风险时,可以预料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无法弥补的或者需要弥补成本巨大的损失,就应当在事前寻找一个积极的救济方式,即所谓的预防性责任。当然,对于危险责任的损害赔偿并不能一概而论,还应进行利益的衡量。利益衡量原则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其根本在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6]。因此,在对环境风险利益衡量时,不能单纯考虑经济因素,还应当考虑环境风险所带来的人身损害、精神利益受偿等方面。二、内在逻辑: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必要性(一)环境侵权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填补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出发,环境的预防性责任的设置往往优于事后救济[6]。其原因主要在于:首先,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的环境侵害是无法弥补的,一旦受到环境污染,就很难复原到原本所应有的状态。其次,即使能够利用现有的高新技术对其进行修复,也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对于社会整体而言是不经济的,也非最佳的选择方式[8]。这也是政府一直以来所反对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发展模式的原因。再次,在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中,无可避免的就是通过诉讼手段进行权利的补救,但必须认识到这个过程是漫长的、成本极大的,但是如果建立预防性责任请求权则可以省去这些无端成本,而且对环境的保护更为有利。因此,对于环境侵权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执法部门应当明令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措施,而对于那些尚未造成或者可能继续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则应行要求责任人承担预防性责任,及时遏制环境侵权损害行为。(二)预防性责任更有利于实现矫正正义侵权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救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弥补生态环境的失衡,最终实现社会的矫正正义[9]。由于环境侵权存在着长期性、潜在性、治理难、损害严重等特性,加上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确定过程中存在着不平等性,一旦造成环境污染,一方面,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自然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甚至精神损害,其获得救济的过程是漫长的,也难以获得完全的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在绝大部分情形中往往比责任人一方低,而法律也很难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对于损害后果的救济有时候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事后追究是一种消极的责任形式,对于实现保护环境的意义显得微不足道,不足以从根本上完全遏制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相对比而言,环境预防性责任则采用了一种积极的事前防范措施,对风险的发生具有很强的防范效果。它转变了注重事后补救的损失赔偿倾向,以一种积极的社会行为进行规制,促进了社会矫正正义的实现[10]。同时,预防性责任较之以往的环境补救,突出了其保护环境的目的,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对预防为主、补救结合的方针政策具有高效的推动作用。龙源期刊网三、内生困境: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客观不能”(一)预防性责任在立法中存在法条空白《侵权责任法》第1条(1)就开宗明义确定了本法具有预防性功能,该预防性功能不仅在普通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在环境侵权事件中也理应适用。虽然预防性责任对于预防性功能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纵观《侵权责任法》全部条文,对于预防性责任的规定可谓寥寥无几。《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于第八章,但通观这4个条文,法条对于环境侵权的规定都仅仅限缩在环境侵权的事后赔偿责任方面[12]。其中,《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规定,第67条是关于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分配。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损害赔偿责任给于了较高的重视,而对于环境侵权中的预防性责任没有进行立法考虑。现有的环境立法关于预防性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导致其对人们的约束力不够具体,从而导致法律条文适用难,在这一点上极不利于预防性责任功能的发挥。(二)预防性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易被忽略按照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侵权责任可以区分为预防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惩罚性责任,第一种责任体现为事前预防责任,后面两种责任形式体现为事后救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针对环境侵权案件引用补偿性责任较多,其主要原因是预防性责任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较难操作,而惩罚性责任又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而致使其使用较少[13]。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环境污染并非都存在着违法性,它只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副产品。环境污染的根源并非在于非法排污等行为,而是只要有工商业生产的存在,即使是合法排污也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当这点滴的影响聚集一起时就会影响该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进而该地区的经济发展也受牵连;二是基于环境的特殊性与经济发展的必然联系,造成某一企业即使符合预防性责任的适用条件,相关部门也往往不愿意适用预防性责任。因为发展权和环境权是一对相生相克的权利组合,经济发展要建立在环境的基础上,而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对环境造成影响。虽然某一企业的生产环节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极大,但是它很有可能是这一地区的主要经济来源,不仅带动了该区域经济的发展,增加了该地区的就业率,对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稳定作用[14]。因此,当上级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污染监测时,当地行政机关总是百般为其袒护,掩盖事实的真相;三是法院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时非常谨慎。对于绝大多数的法院而言,他们有一种不正确的观点,即认为要求企业关闭停产是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不应该是法院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总之,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最终导致预防性风险责任在环境侵权事件中无法得以充分发挥功能。四、制度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中预防性责任的实现(一)完善预防性责任的相关规定龙源期刊网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善其有关预防性责任的规定,不仅有助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而且有助于构建一个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完整体系。一是适当增加预防性责任条款,并且对预防性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界定。环境污染的责任形式不应当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到“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2),对环境责任应辅加前期的预防责任。预防性环境责任必须是在环境侵权事件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有可能继续造成更大损害的情况下,责任人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风险的发生。因此,对于预防性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可以包括损害(即实际的损害和将来产生的妨碍)、行为(只要行为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可,不需要具有违法性)和因果关系(采取危险责任原则)。如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对相对人或者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相对人或者政府机构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风险的发生,消除危险因素带来的威胁[15]。二是扩大法院的司法判决权。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一道最后的权利保障途径,理当具有解决一切纠纷的效用。但是由于我国环保法将造成环境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惩罚权限分配给了专业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就导致人民法院在对待预防责任诉讼案件时,无法主动判决相关当事人“停业、关闭”等。人民法院的这种有限司法权对于预防性环境责任的实现,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在权力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法院最终权利保障机构的地位,给予人民法院“责令停业”等权利。(二)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具体化发展预防性环境责任对经济的发展可能存在极大的限制,但是在实现经济发展的同时又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问题。基于两者之间的博弈,只有在协调好两者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地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所以对于预防性环境责任的确定必须认真考量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具体运用上,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实现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具体化发展。一是美国的“中间性禁令”。美国的中间性禁令是衡平法上重要的临时救济措施,中间性禁令的实施有利于及时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权利,也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可预见性保护,这与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对我国预防性环境责任的确定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有关规定(3),能够“先予执行”的案件只能为金钱类给付类案件,对于这种提前责令停止侵害的执行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在环境侵权事件高发的时代,基于预防比填补损害更重要的理念,应在法律上明确预防性责任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研究和借鉴美国“中间性禁令”所起到的临时保障作用,均衡考虑各方权利。二是英美法的“部分排除危害”。对于那些产房、机器设备建成完工并已经投产使用的企业,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如果通过采用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并经过一定的治理期限可以减少环境损害的污染企业,那么从保护生态环境和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整体利益、综合利益和长远利益方面考虑,仍然认为企业的继续运行将会有极大的环境危害风险的,可以适用预防性环境侵权责任,承认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设置妨害设备的权利,以便把环境污染的危害减轻至相当缓和的程度,维护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达到环境侵权的有效预防。三是英美法上的“代替性赔偿”。为了不造成额外经济成本的增加,对于那些常年污染环境,已造成并将持续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的企业,即使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并经过一定的治理期限也无法完全消除的环境损害,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弥补损失等方面考虑,除了立即采用“停止侵害”
本文标题: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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