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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固废法》亮点(旧法六章91条,新法六章102条)1、强化减量化和资源化的约束性规定。提出“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应最大限度降低填埋处置量”,倒逼固体废物产生者源头减量和资源化。(第4条)2、强化产生者的主体责任。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谁污染谁负责、谁产废谁治理”,进一步强调固体废物产生者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首要责任人。(第5条)3、要求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课程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第7条)4、明确有关部门污染防治监管管理责任和检查权利。按照“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原则,明确了“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承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责任,和依法行使检查企业的权利”。(第11条、第16条)5、实行固体废物信息公开。规定“市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和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要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集中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向社会公众开放,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程度”。(第13条)6、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进一步明确“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进行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14条、15条)7、增加“查封、扣押”法律权限。增加了“对涉嫌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废物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贮存场所、设备、工具、物品,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和权限。(第17条)8、实行征收固体废物排污税。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第20条)9、增加强制回收产品及其包装物规定。明确“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第21条)10、明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环保职责。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第23条)11、明确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环保职责和城镇污水处理污泥管理规定。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要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推进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并将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纳入污水处理费计征”。(第24条)12、增加了利用固体废物的法律规定。规定“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综合利用产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或原料标准。相关产品或原料标准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25条)13、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旧法对国外固体废物采取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自动许可进口(可用作原料的),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的方式管理,新法则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防止洋垃圾入境。(第29条、第30条)14、增加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法律规定。规定“有关部门要定期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列入限期淘汰名录的设备,禁止转让给他人使用,并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第32条、第33条)15、明确工业固体废物转移时相关方的义务与责任。规定“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需要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在合同中约定受委托者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的污染防治要求。规定产生者的法律义务(对受委托者进行跟踪检查)和受托者的法律责任(对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35条)16、实施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排污许可制度。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单位要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第37条、61条)17、增加电器电子、废弃机动车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明确“国家建立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产生废弃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废弃机动车船的回收责任。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由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或个人拆解。(第42条)18、明确商务主管部门的环保职责。规定“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报废汽车拆解、利用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43条)19、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用地要求。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统筹生活垃圾处理等环卫设施项目建设需求和布局,预留用地,并在其周围划定环境安全缓冲地带,不得再安排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设施等类型用地”。(第44条)20、增加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要安装污染源监控设备的法律规定。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监控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企业自动监控系统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第51条)21、明确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管理的环保职责。规定“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工作,负责组织开展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作”。(53条、54条)22、明确了活垃圾排放收费的法律规定。提出“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排放收费制度”。(第57条)23、四是完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增加“危险废物鉴别程序、鉴别单位的管理要求,实行危险废物分级管理制度”。(第59条)24、重新界定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的法律定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即新法规定: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一年,不分经营单位还是产生单位(旧法只针对经营单位)。(第65条)25、增加涉危单位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明确“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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