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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及相关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工程、土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装饰装修、维护维修、拆除;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与供应;服务于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活动。第三条(国家基本政策)国家扶持建筑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保护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科学管理方式,鼓励节约能源和严格保护环境。第四条(基本规则)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五条(管理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于本地区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乡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一节人员从业许可第六条(注册执业人员从业许可)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景观设计师等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第七条(注册申请许可)专业技术人员已经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相关企业从业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的40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具体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权利义务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在从事建筑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工作成果上签字,未经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的成果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令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指令,应当予以拒绝。第九条(注册执业人员禁止行为)禁止注册执业人员如下行为:(一)以虚假文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二)出借、出租、出售、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四)超越资格类别、等级限定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国家推行注册执业人员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注册执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投保个人执业责任险。第十一条(技术工人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特定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二条(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必须进行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达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要求后方可上岗。第二节企业从业许可第十三条(企业从业许可)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等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类别和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前款所列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资质许可条件及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资质类别、等级和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资质的申请与受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申请书格式文本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六条(资质的审查、决定与期限)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类别或等级,企业的申请文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日内做出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的4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类别或等级,企业的申请文件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初审,初审部门和审批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七条(各类企业的禁止行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各类企业和单位,不得以虚假文件骗取企业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第三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第十八条(施工许可申请人及实施机关)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确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除外。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第十九条(施工许可的种类)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第二十条(施工许可条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拆迁裁决已经生效,且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已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依照国家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具有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有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具有财政部门出具的投资和拨款计划证明;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具有担保机构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投资建设工程具有投资人的出资证明或银行出具的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资金额度到位证明;(八)建设单位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没有拖欠工程款;(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开工有效时限及延期)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时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既不按时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二条(施工中止及恢复报告)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对于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原施工许可证上加盖准予继续施工的核验章;对于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法定条件变化)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法定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颁发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合同订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合同订立原则)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以发包单位发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为依据;非招标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为依据订立合同。第二十七条(确定合同价款原则)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第二十八条(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约定定金、勘察设计费的支付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中介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服务酬金和费用的支付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总价款的支付程序和办法。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第二十九条(竣工结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承包合同对于竣工结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不成的,承包方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发包方应当按照咨询结果在不迟于竣工验收后的18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第三十条(工程款逾期支付)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中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完成工作的酬金、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第三十一条(合同备案)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30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发包单位应自合同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合同发生纠纷的,以备案合同为准。第三十二条(禁止行贿受贿)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二节发包第三十三条(发包条件)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发包单位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或其他经济组织;(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履行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招标方式)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发包。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第三十五条(公开招标的要求)采用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等相关信息在省级或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发包单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关于招标过程合法性的质询。发包单位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为条件限制符合条件要求的投标者参与投标。第三十六条(招投标组织)建设工程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由发包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评标专家资格、评标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规定。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采取方案竞选方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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