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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自营资金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合规分析意见公司自营资金拟通过两种方式投资于私募基金(以下简称“自营资金投资模式”),分别为:一、投资于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该产品投资顾问;二、投资于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该金融产品再投资于私募基金。对于自营资金投资模式的合规性,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证券公司自营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合规分析《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5号,以下简称“《自营投资规定》”)所附“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以下简称“《自营投资清单》”)中,未将私募基金明确列入自营投资范围。《自营投资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亦未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入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的主体范围。准以此据,证券公司自营不得直接投资私募基金。但是,《自营投资清单》第五项为:“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证监会在“关于《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修订说明”(以下简称“《修订说明》”)中明确:“在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由仅限于由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发行的,扩大到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发行的,即将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纳入自营投资范围。”《修订说明》虽然未将私募基金明确列入自营投资范围,但是私募基金是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金融产品,中国基金业协会属于金融监管部门(证监会)授权进行私募基金备案的机构。从这个角度而言,私募基金与《修订说明》中明确列举的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无不同。准以此据,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私募基金并非没有解释空间。综上,从规范层面而言,证券公司自营直接投资私募基金并不为监管规定明确允许,按照行政法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解释原则,原则上证券公司自营不得直接投资私募基金。但是,从规范解释的角度而言,证券公司直接投资私募基金也存在一定解释空间。有鉴于此,尚需结合行业惯例进一步分析。目前,证券公司普遍通过另类投资子公司直接投资私募基金。根据《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中证协发[2016]253号)第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另类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另类投资业务”,证券公司与另类投资子公司在投资范围上应当相互分离和相互排斥。因此,在行业普遍通过另类子公司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情况下,结合前述规范层面分析确定的“原则上证券公司自营不得直接投资私募基金”初步结论,我们认为,证券公司自营现阶段不得直接投资私募基金。二、关于自营资金“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合规分析自营资金并未直接投资私募基金,因此,从形式上而言并不违反监管规定。以下从实质角度,对于自营资金“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两种方式,分别进行分析。(一)自营资金投资于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该产品投资顾问。此种方式,只是利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服务于持牌金融机构主动管理的金融产品投资,不论是否穿透,实质上都未投资于私募基金。因此,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违反监管规定。(二)自营资金投资于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金融产品再投资于私募基金。如果穿透来看,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了私募基金。但是基于以下原因,我们认为此种方式具有可行性:1、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金融产品并未被禁止投资于私募基金《自营投资规定》允许证券公司自营投资于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但是并未对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金融产品投资范围再做额外限制。而所投金融产品根据各自监管规则,投资范围可以包含私募基金。尤其考虑到自营资金与银行资金共同投资于相关金融产品,并非金融产品的唯一投资人,相关金融产品的投资范围更不应受到证券公司自营资金投资范围的限制,可以再行投资于私募基金。2、自营资金所投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未超出《自营投资清单》自营资金间接投资的私募基金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在《自营投资清单》之内。因此,从穿透至最底层投资标的而言,亦未违反《自营投资规定》,符合禁止证券公司自营投资非标资产的监管目的。三、结论综上,自营资金投资模式在现阶段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可行性。但是,业务部门应当确保每笔投资满足以下条件:1、投资标的为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2、不得作为金融产品的唯一投资人;3、如所投金融产品再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且其投资范围不得超出《自营投资清单》所明确列举的证券类型。
本文标题:关于证券公司自营资金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合规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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