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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5日|尚德楼·504教室第15讲中西选举制度比较中西选举制度的共同点1中西选举制度的不同点2西方选举制度对中国的参照意义3选票计算之比例代表制4第15讲中西选举制度比较一、中西选举制度的共同点中西选举制度的共同点•1.基本原则相同。•2.都有选举诉讼。•3.相关法律都对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了一些限制。•4.我国的人大代表和西方国家的议员都有一定的任期限制。(一)基本原则相同•各个国家的选举方式不尽相同,但是,其基本原则是相同的,这些原则构成了选举制度的基本特征。•第一,权威性原则•第二,普遍性原则•第三,平等性原则•第四,透明性原则•第五,自由性原则(一)基本原则相同•第一,权威性原则。•选举应对国家政治生活具有实质影响力。包括三方面内容:代议机构是否真正通过选举产生;代议机构是否是国家最高立法权力机关;代议机构是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实际影响力。(一)基本原则相同•第二,普遍性原则。•该原则涉及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是指是否实现了普选权。•直到20世纪后期,西方国家才在法律上逐步规定了普选权原则。•分歧:阶级资格限制、被选举权资格(一)基本原则相同•第三,平等性原则。•该原则是指“一人一票、每票等值”,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同等数量的代表应该由同等数量的选民选举产生。没有平等性的普遍性,不是真正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包括三个问题:差别选举制:财产、城乡复数投票权:少数派的利益:少数服从多数、少数牺牲最小化(一)基本原则相同•如英国曾经存在一种等级投票制度,即选举人按照纳税多少分为三个等级,每个级别的纳税额总数是全部选民纳税总额的1/3,从而使三个级别的选民人数不相等,纳税较多的选民所组成的级别人数较少,相反,纳税较少的选民级别人数较多。•每个选民各投一票,每一级各选出相同数量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每个选民选票的实际价值是不同的,纳税较多的选民的选票价值要高出很多。•19世纪30年代,英国工人阶级在争取扩大选举权的斗争中明确提出要按相等人数划分选区,平均地选出代表。1948年英国最终废除“复数投票制度”,确立了“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则。(一)基本原则相同•在英国选举史上曾长期存在着一种“复数投票制度”。•拥有固定资产的选举人可以在其住地选区投票外,还可以在其产业所在地或其营业所选区再次投票;、•牛津、剑桥等大学的毕业生可以分别在其住所选区和大学选区投票。•依此规定,某些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可以投票数十次。复票制的存在使有产者享有更多的政治特权,造成了选民之间的不平等。(一)基本原则相同•第四,透明性原则。•该原则是指选举的充分开放和公开,它包括国事公开、候选人提名和情况公开、选举过程和结果公开、竞选费用开以及当选议员的观点主张公开等。•候选人了解制度:–宣传制和介绍制–竞选制(一)基本原则相同•第五,自由性原则。•该原则是指选民投票是出于自愿并且有选择余地(委托、转让、放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强制投票:澳大利亚、比利时、瑞士,发展趋势–秘密投票–选举的物质保障:国库开支制、自筹制–选举的自由度:候选人提名、差额选举(二)都允许选举诉讼•选举诉讼制度–选举诉讼与选举监督一样是选举合法、公正的制度保障,与选举监督相比较,选举诉讼在保障选举过程和选举结果合法性上扮演消极的角色,但对选举制度正常、良好地运行起到威慑作用。•发达国家的选举诉讼基本分为三类选举人登记诉讼;选举效力诉讼(要求确认选举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之诉);当选无效诉讼。(二)都允许选举诉讼•选举诉讼选民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诉讼类型主要有三种:–选举人资格诉讼。选举人名册公告后,因漏登、误登引起的诉讼。–选举条件诉讼。因选举手续有瑕疵使选举效力全部或部分发生异议而引起的诉讼。如选举公告事项违法,逾期投票,投票所设备无合法保障,不依选区投票,投票与开票的管理员、监督员的人选不合格,以及投票箱保管不当等。–当选诉讼。当选决定有瑕疵引起当选效力的诉讼。造成此种诉讼的主要原因有违反选举程序,得票数的计算有错误,被选举人的当选确认不当等。(二)都允许选举诉讼•选举人登记诉讼的范围较之我国的选民资格诉讼要广泛,既包括选民资格争议提起的诉讼,也包括被选举人资格争议提起的诉讼。•选举效力诉讼是因选举程序违法而提起的诉讼,一般可以分为当选无效、选举或罢免无效两类。当选无效是针对参选人不符合法定的参选条件,在选举程序已经结束并且参选人当选的情况下,由选民或选举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由于参选人隐瞒了其不符合参选条件或不具备参选资格的真实情况,即使经过选举已获当选,仍然可以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依法宣布其当选无效。(二)都允许选举诉讼•选举或罢免无效的诉讼一般是针对选举进行过程中某个环节存在的违法情形(行为)提出的要求确认选举无效的活动。与当选无效的诉讼不同的是,选举或罢免无效所针对的选举组织机构而非某个参选人,虽然经确认选举或罢免无效的结果肯定会影响到当选人的当选资格,但是被诉的对象及被诉的内容则只能是选举组织机构和选举组织机构主持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二)都允许选举诉讼•从选举诉讼的管辖机构设置上,西方国家有的是议会受理选举诉讼,如德国;也有的国家是由法院承担选举诉讼的审判职能,如美国,英国和英联邦国家;或者按地方选举和国会议员选举,分别由法院、国会处理不同选举诉讼,如法国等国家。•无论发达国家的选举诉讼制度有着怎样的不同内容,但是纠正选举违法和保证选举公正是选举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这使得选举政治与政党政治、议会政治共同构成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框架,是执政党获得国家政治权力的合法来源。(二)都允许选举诉讼•各国选举诉讼的受理机构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由司法机关受理,如日本、美国等国。–由议会受理,如1958年以前的法国。–由宪法委员会受理,法国从第五共和国开始实行由宪法委员会兼办选举诉讼事宜。–由专门机构受理,如哥斯达黎加等国。(二)都允许选举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三)都有选举的条件限制•相关法律都对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了一些限制。•我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美、英等国的相关法律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四)都有代议代表任期的限制•我国的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五年。•在美国,众议院议员任期两年,两年届满后全部改选;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在英国,下院议员任期五年。•在法国,国民议会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参议院议员由间接选举产生,任期九年。二、中西选举制度的不同点中西选举制度的不同点•1、理论基础的差异•2、监督机制的差异•3、经费来源上的差异•4、在目的和方式上的差异•5、在候选人提名方式上的差异•6、在选民和候选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上的差异•7、政党在选举中作用上的差异(一)理论基础的差异•西方选举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其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学说。•根据“人民主权”理论,资产阶级创造了代议制的形式,让人民选举代表机构,由它来行使人民委托给它的权力。•我国选举制度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同时吸收前苏联的选举经验,批判地继承了西方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一)理论基础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二)监督机制的差异•选举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是解决选举违法的制度保障。•现代发达国家选举制度中的选举监督既呈现多层次多方面的特点,又贯穿选举活动的整个过程,监督主体的广泛化和监督内容的全面化使得发达国家的选举活动成熟而有序。(二)监督机制的差异•发达国家的选举组织也就是选举委员会一般都具有选举监督的职责,具备选举监督的主体资格。•民主选举援助国际协会(IBEA)、选举制度国际基金会(IFES)和联合国(UN)在共同拟定的《民主选举的基本标准》中指出,“一个自由、公平和富有竞争的选举中,主持选举工作的选举组织委员会必须独立、绝对中立地行使其职权,不受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二)监督机制的差异•从发达国家的选举制度来看,选举组织机构一般都是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不受任何权力尤其是政府行政权力干预的中立机构。正是基于选举组织这种中立、独立的性质,许多国家以法律规定选举委员会是选举监督的主要机构。(二)监督机制的差异•此外,选民的监督和各种社会组织的监督也是许多国家选举监督的主体。•英国的法律不但规定选举委员会是专门监督选举过程的组织机构,还规定任何社会组织(包括政党、利益团体等)和公民均可监督选举。•因此,无论何人发现选举过程中的什么问题,都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包括对选举委员会自身行为和选举结果的监督。(二)监督机制的差异•美国的宪法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国会参众两院分别是本院议员“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资格的裁判者”,美国宪法的这项规定使得美国的参众两院成为议员选举和当选的监督及仲裁机关。但在美国历史上,国会两院依据宪法这一条文曾以不同理由拒绝依法当选的议员就职。•为此,美国最高法院曾在1969年“鲍威尔诉麦科马克案”中裁决,只有在当选议员不符合宪法明文规定的要求时,国会两院方可拒绝其任职。这些情况充分表明,在发达国家的选举监督过程中,司法仍是具有最终裁判权威的法律机关。(二)监督机制的差异•选举过程和选举活动的监督–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选举监督法的国家,其在1883年制定的《国会议员选举及舞弊治罪法》对其他国家产生巨大影响。从发达国家的选举监督来看,其监督贯穿选举活动的整个过程,包括对选举经费的监督;对候选人竞选行为的监督;对选民行为的监督;对选举工作人员的监督;对选举委员会组织选举活动的监督等等(傅思明,《西方国家的选举监察制度》)。所有这些监督内容不仅体现在各国的选举法中,还通过各国制定的一系列防止选举舞弊的法规使监督活动得以施行。(二)监督机制的差异•此外,从英、美、法、德等国家选举监督制度的运行来看,主要还是着重于选举前和选举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纠正,因此选民的监督和政党相互之间的监督加上媒体强有力的舆论监督,使得违法选举行为一般难以有立足之地,无须惩戒即产生有效的威慑力,否则违法行为人不但名誉扫地,选票也将会丧失殆尽。(二)监督机制的差异•与西方多项立法监督选举过程相比,中国的立法监督没有那样复杂多样。其原因在于:–其一,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此规定不但为选民普遍行使选举权提供了条件而且也使中国的选举活动摆脱了金钱的影响和束缚。–其二,中国的选举活动是处于国家有组织、有纪律的管理阶段,候选人之间基本上不存在竞选。因此,中国对候选人的监督不如西方国家的突出。(二)监督机制的差异•立法对代表实行监督、罢免,是中西方代议制学说的一大区别。•西方许多国家都以宪法规定代表责任制原则。•选举代表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代表一经选出就取得独立的地位,代表在代表机关的发言、表决,完全凭个人的学识、经验和才能去独立判断,直接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受选区选民的任何训示,不受任何人包括选民的约束。(二)监督机制的差异•中国的选举制度通过强
本文标题:比较政治制度-第15讲-中西选举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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