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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全國科技法律論壇網際網路與電子商務專利研討會1電腦軟體與電子商務專利之發展與策略劉尚志陳佳麟蘇裕鈞國立交通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機械工程研究所摘要網際網路與電子商務開創了無限寬廣的虛擬空間,也破除了實體世界中的交易障礙,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的授與則是全球產業邁入知識競爭時代的推手。本文由探討電腦軟體以著作保護演進至專利保護之歷程,並分析商業方法專利之內涵與特性。由於美國在這個領域的發展領先全球,文中多援引美國的判決為參考評析之依據。軟體初以文字著作之類型保護,除了有悖於著作權法以保護文學藝術創作,而非功能性技藝之本旨外,權利要件、保護類型與侵害判斷上,也多與科技屬性之電腦軟體杆格不入。軟體發展成為專利保護之標的,是科技與法律發展的必然。至於商業方法之可專利性,其實只是彰顯產業競爭的優勢已經由有形的勞力與技術轉而成為無形之知識與創意。文中並就目前電子商務的商業方法專利的數量與品質進行分析,從而勾勒出企業競爭態勢之輪廓,藉以做為未來發展之借鏡。壹、電腦軟體保護的型態及演進1.1電腦軟體的定義電腦軟體(computersoftware)一詞常會與電腦程式(computerprogram)混淆。根據內政部81年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謂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1,該定義基本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2000全國科技法律論壇網際網路與電子商務專利研討會2上引自於美國1980年的著作權法修正案2。而根據歐盟所頒布的1991年所頒布的電腦程式保護指令(CouncilDirectiveof14May1991onthelegalprotectionofcomputerprograms),將先前準備的程式設計資料(preparatorydesignmaterial)亦歸類於電腦程式。至於電腦軟體的定義,根據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1978年所公佈的「電腦軟體保護之標準條款」,可知電腦軟體的定義包括了三部分,亦即(1)程式描述(programdescription):包括資料結構、演繹法則、流程圖;(2)輔助資料(supportingmaterial):包括程式規格書、操作手冊、使用手冊;(3)電腦程式(computerprogram):包括附著於任何媒介上的原始碼(sourcecode)、目的碼(objectcode)、微碼(microcode)等以任何語言、文字或符號作成之電腦程式。根據上述電腦軟體的定義可知,電腦軟體一詞亦包含電腦程式,除了含有屬於文字敘述部分的輔助資料與以任何語言或符號所表達的原始碼、目的碼、微碼等外,亦包含非文字部分的資料結構、演繹法則、流程圖,而其中輔助資料中的程式規格書,以及程式描述中的資料結構與流程圖可視為歐盟所頒布的1991年所頒布的電腦程式保護指令中的準備的程式設計資料3。歸納電腦軟體的定義,可謂電腦軟體為電腦動作所相關之程式(原始碼、目的碼、微碼)或程序(資料結構、流程圖)或步驟(演繹法則)。基本上其乃為演繹法(algorithm)實施方式之一種,而演繹法本身或含自然法則、科學原理、數學方法、或為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或甚至與數學無關之推理步驟、或係物理現象之推演。因此,在一電腦軟體中,可能隱含著一些心智推理步驟,而電腦程式則為其心智推理步驟所表達的方式4。換言之,因為電腦軟體是為了輔助解決問題,並達成一定的結果或產生特定的功能,而這所謂的達成結果和產生特定的功能僅是構想與目標,必須透過電腦程式(原始碼、目的碼、微碼等文字部分)來據以實行,而達成構想與目標的電腦程式則有不同態樣(表達方式)。將電腦軟體依其應用區分則可分成系統軟體及應用軟體的兩大類。電子商務商業方法專利的實施通常在於應用軟體的設計,並結合資料庫管理系統及特定或不特定之硬體。2美國著作權法101條:Acomputerprogramisasetofstatementsorinstructionstobeuseddirectlyorindirectlyinacomputerinordertobringaboutacertainresult.3歐盟所頒布的1991年所頒布的電腦程式保護指令第1條第1款規定:…ForthepurposesofthisDirective,theterm'computerprograms'shallincludetheirpreparatorydesignmaterial.4參考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1999年1月出版的專利審查基準-發明專利: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相關發明中的名詞解釋。2000全國科技法律論壇網際網路與電子商務專利研討會31.2電腦軟體之保護一、電腦軟體之營業秘密保護由於電腦軟體是藉著實施特定的演繹法則,以達到特定功效,可以視同技術產品,可以由營業秘密或公平交易法來保護。利用營業秘密來保護有三個要件:(1)有一定程度的創新性或新穎性,(2)具有經濟價值或是在產業競爭上有其效益,(3)權利人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或稱秘密性)。因此利用營業秘密的保護也有一定的限制,例如電腦軟體的秘密性,因為權利擁有人的保護不當而喪失;或者他人可以正當方法破解其秘密性,則不受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拘束。應用軟體系統軟體硬體通訊監督程式載入程式與連結程式水平套裝軟體程式語言資料庫管理系統垂直(特殊產業用)套裝軟體翻譯程式_作業系統使用者發展的應用程式工具程式圖一、電腦軟體的定義5二、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保護1970年代美國的電腦軟體已開始蓬勃發展,對於電腦和其軟體的使用衍生的問題也愈來愈受重視。美國國會於1974年組成「著作物科技使用國家研究委員會」,並探討電腦軟體的保護問題,該委員會的報告促成了1980年美國著作權法的修正,將電腦程式的定義及其合理使用做一規定6。5參見Zwass,V.,ManagementInformationSystem,Wm.C.BrownPublishers,1992。6參見ComputerAssocs.Intl.v.Altai,Inc.,982F.2d693(2ndCir.1992),atF.2d703,“TheNationalCommissiononNewTechnologicalUsesofCopyrightedWorks(CONTU)establishedbyCongresstosurveytheissuesgeneratedbytheinterrelationshipofadvancingtechnologyandcopyrightlawrecommended,interalia,thatthe1976CopyrightActbeamended...tomakeitexplicitthatcomputerprograms,totheextentthattheyembodytheauthor'soriginalcreation,arepropersubjectmatterfor2000全國科技法律論壇網際網路與電子商務專利研討會4我國1985年的著作權法將電腦程式列入受保護之法定標的;歐盟於1991年公佈電腦程式保護指令,要求各成員國對電腦程式,視為伯恩公約所規定的文字作品給予著作權保護;1996年所公佈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WIPOCopyrightTreaty)第四條,將電腦程式視同伯恩公約第二條所定之文字著作,該等保護適用於以任何形態或方式表達之電腦程式7。雖然世界各國和著作權公約組織已經將電腦軟體中的電腦程式納入著作權所保護,然而在早期將其視為文字著作或語文著作,然最近已經逐漸延伸到非文字部分。以美國為例,著作權對電腦軟體的保護內容有:1.文字部分:1982年第三巡迴上訴法庭於AppleComputer,Inc.v.FranklinComputer一案中確認保護電腦軟體的原始碼與目的碼;1989年加州SanJose聯邦地方法院於NEC,Inc.v.Intel,Inc.一案中確認晶片中的微碼是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8。2.結構、順序與組織(structure,sequenceandorganization):1986年,第三巡迴上訴法庭於WhelanAssociates,Inc.v.JaslowDentalLaboratory,Inc.一案中,認為電腦程式之目的與功能為著作的概念,而達成該著作的概念所非必須之任何方式,均可視為該著作的概念的表達,因此認為程式所特有的結構、順序與組織均應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然而1987年第五巡迴上訴法庭於PlainsCottonCoop.Assoc.v.GoodpastureComputerServ.Inc.一案中及1992年第二巡迴上訴法庭於ComputerAssociateInternational,Inc.,v.Altai,Inc.一案中,皆同意電腦程式中屬於非文字的部分需要受保護,但也把程式開發時所必須受限的外部因素納入概念,在此種情形下的表達、順序與組織是不受著作權保護的9。3.功能選單結構:1990年麻州聯邦地方法院於LotusDevelopmentCorp.v.PaperbackSoftwareLtd.一案中認為軟體的指令結構,如指令的選擇、指令的編排與結構、指令出現於螢幕上的表達方法並不是觀念,而是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方式10。然而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於1995年LotusDevelopmentCorp.v.Borlandcopyright.Tothatend,CongressadoptedCONTU'ssuggestionsandamendedtheCopyrightActbyadding,amongotherthings,aprovisionto17U.S.C.§101whichdefinedthetermcomputerprogram.CONTUalsoconcludedthattheidea-expressiondistinctionshouldbeusedtodeterminewhichaspectsofcomputerprogramsarecopyrightable.”7原文為:ComputerprogramsareprotectedasliteraryworkswithinthemeaningofArticle2oftheBerneConvention.Suchprotectionappliestocomputerprograms,whatevermaybethemodeorformoftheirexpression.8請參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136頁,第二版,1998年8月。9請參見「馮震宇,歐美保護電腦程式與認定侵害的新趨勢—美國ALTAI判例與歐式軟體指令對電腦程式之影響」一文。10請參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538頁,第二版,1998年8月。2000全國科技法律論壇網際網路與電子商務專利研討會5International,Inc.認為指令的文字用詞是操作Lotus1-2-3的要件,因此指令選單階層屬於一種操作方法,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11。4.使用者介面:麻州聯邦地方法院於LotusDevelopmentCorp.v.PaperbackSoftwareLtd.一案中亦認為使用者介面必須受到保護12。但1995年第九巡迴上訴法庭於AppleComputer,Inc.v.MicrosoftCorp.一案中,認為圖形使用者介面基本上是便於使用者與電腦溝通的工具,具有功能特質,當功能特質遮蔽了藝術表達時,則不受著作權保護。5.螢幕顯示:美國著作權局認定電腦程式所產生的螢幕顯示是可受保護的,但是僅有指令欄或指令的顯示,或是僅含有文字或短劇的功能性介面設計,則無法登記著作權13。由於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上述之法律糾紛中,原告盡可能將概念的定義縮小,使電腦程式可受保護的範圍擴大,加上不同的法院的看法亦相當分歧,才使得法院的見解在十年之間一變再變。三、電腦軟體之專利權保護由於著作權僅能保護電腦軟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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