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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议定书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本议定书各当事国,深为关切全世界针对民用航空的非法行为的升级;认识到针对民用航空的新型威胁需要各国采取新的协调一致的努力和合作政策;和相信为了更好地应对这些威胁,需要通过各项条款补充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以便制止劫持或控制航空器的非法行为和加强公约的效用;协议如下:第一条本议定书补充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以下称为“公约”);第二条公约第一条应以下文取代:“第一条一、任何人如果以武力或以武力威胁、或以胁迫、或以任何其他恐吓方式,或以任何技术手段,非法地和故意地劫持或控制使用中的航空器,即构成犯罪。二、当情况显示做出的威胁可信时,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为,则亦构成犯罪:(一)威胁实施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的罪行;或(二)非法和故意地使任何人收到这种威胁。三、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为,则亦构成犯罪:(一)企图实施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的罪行;或(二)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一)项中所列的一项罪行;或(三)作为共犯参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一)项中所列的一项罪行;或(四)非法和故意地协助他人逃避调查、起诉或惩罚,且明知此人犯有构成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一)项、第三款(二)项或第三款(三)项中所列的一项罪行的行为,或此人因此项罪行被执法当局通缉以提起刑事起诉或因此项罪行已经被判刑。2四、各当事国也应当将故意实施下述两者之一或两者确定为罪行,而不论是否已实际实施或企图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任何罪行:(一)与一个或多个人商定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一项罪行;如本国法律有此规定,则须涉及参与者之一为促进该项协定而采取的行为;或(二)以任何其他方式协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一伙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一项或多项罪行,而且此种协助应当:1.用于旨在促进该团伙的一般犯罪活动或目的,而此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一项罪行;或2.用于明知该团伙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一项罪行的意图。”第三条公约第二条应以下文取代:“第二条“各当事国承诺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第四条增添下文作为公约第二条之二:“第二条之二一、各当事国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对于设在其领土内或根据其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如果负责管理或控制该法律实体的人以该身份实施第一条所列的罪行,得以追究该法律实体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二、承担这些责任不影响实施罪行的个人的刑事责任。三、如果一个当事国采取必要措施按照本条第一款追究一个法律实体的责任,该当事国应当努力确保适用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具有有效性、相称性和劝阻性。这种制裁可包括罚款。”第五条一、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应以下文取代:“第三条一、为本公约的目的,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至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被视为是在使用中。在航3空器遭迫降时,直至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时止,航空器应当被视为仍在飞行中。”二、在公约第三条第三款中,“注册”应改为“登记”。三、在公约第三条第四款中,“所述的”应改为“所列的”。四、公约第三条第五款应以下文取代:“五、尽管有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如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在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不论该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在何处,第六条、第七条、第七条之二、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八条之三和第十条均应当适用。”第六条增添下文作为公约第三条之二:“第三条之二一、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当影响国际法规定的国家和个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特别是《联合国宪章》、《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及国际人道法的宗旨和原则。二、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按照国际人道法所理解的意义,由国际人道法予以规范的,不受本公约规范;一国军事部队为执行公务而进行的活动,由国际法其他规则予以规范的,亦不受本公约规范。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容许非法行为或使其合法化,或使其逃避根据其他法律提出的起诉。”第七条公约第四条应以下文取代:“第四条一、各当事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就下列情况而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及被指控的罪犯对旅客或机组人员所实施与该罪行有关的其他暴力行为,确立其管辖权:(一)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实施的;(二)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实施的;(三)在其内实施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领土内降落时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的;4(四)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人员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实施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在该国,或如承租人没有此种营业地但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的;(五)罪行是由该国国民实施的。二、各当事国也可就下列情况而对任何此种罪行确立其管辖权:(一)罪行是针对该国国民实施的;(二)罪行是由其惯常居所在该国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实施的。三、如果被指控的罪犯在某一当事国领土内,而该当事国不依据第八条将其引渡给依照本条适用的条款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已确立管辖权的任何当事国,该当事国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其对第一条所列罪行的管辖权。四、本公约不排除根据本国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第八条公约第五条应以下文取代:“第五条如各当事国成立联合的航空运输运营组织或国际运营机构,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要进行联合登记或国际登记时,则这些当事国应当通过适当方法为每一航空器在它们之中指定一个国家,而该国为本公约的目的,应当行使管辖权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并应当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他应当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所有当事国。”第九条公约第六条第四款应以下文取代:“第六条四、当一当事国根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当立即将该人被拘留的事实和应予拘留的情况通知根据第四条第一款已确立管辖权和根据第四条第二款已确立管辖权并已通知保存人的当事国,并在认为适当时,立即通知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进行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初步调查的当事国应当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当事国,并应当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第十条增添下文作为公约第七条之二:5“第七条之二应当保证依据本公约被拘留、被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正被起诉的任何人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该人在其领土内的国家的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适用的国际法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保障。”第十一条公约第八条应以下文取代:“第八条一、第一条所列的罪行应当被当作为是包括在各当事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当事国承诺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二、如一当事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当该当事国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当事国的引渡要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当遵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三、各当事国如没有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下才可引渡,则在遵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当承认第一条所列的罪行是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四、为在各当事国之间引渡的目的,每一项罪行均应当被视为不仅是在所发生的地点实施的,而且也发生在根据第四条第一款(二)、(三)、(四)和(五)项要求确立其管辖权和根据第四条第二款已确立其管辖权的当事国领土内。五、为在各当事国之间引渡的目的,第一条第四款(一)和(二)项所列的每项罪行应当等同对待。”第十二条增添下文作为公约第八条之二:“第八条之二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第一条中所列的任何罪行均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罪或与政治罪有关的罪行或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对于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司法互助请求,不得只以其涉及政治罪或与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第十三条6增添下文作为公约第八条之三:“第八条之三如果被请求的当事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一条所列的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为此种罪行进行司法互助的目的,是为了因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见或性别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原因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司法互助的义务。”第十四条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应以下文取代:“第九条一、当第一条第一款中所列的任何行为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时,各当事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或维护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第十五条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应以下文取代:“第十条一、各当事国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和第四条所列的其他行为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应当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所有情况下,都应当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第十六条增添下文作为公约第十条之二:“第十条之二任何当事国如有理由相信第一条中所列的一项罪行将要发生时,应当遵照其本国法律向其认为是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列的国家的当事国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第十七条一、公约内所有提及“缔约国”之处均应改为“当事国”。二、公约内所有提及“他”和“他的”之处均应分别改为“该人”和“该人的”。第十八条作为本议定书附件以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的公约文本连同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公文本共六种文本,同等作准。7第十九条在本议定书当事国之间,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个单一文书一并理解和解释,并称为经2010年北京议定书修正的《海牙公约》。第二十条本议定书于2010年9月10日在北京向参加2010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在北京举行的关于航空保安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2010年9月27日之后,本议定书应当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所在地蒙特利尔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议定书依照第二十三条生效。第二十一条一、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当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该秘书长被指定为保存人。二、任何不是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都等于是对经2010年北京议定书修正的《海牙公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三、任何未按照本条第一款批准、接受或核准本议定书的国家,可随时加入本议定书。加入书应当交存于保存人。第二十二条一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每一当事国:(一)应当将按照经2010年北京议定书修正的《海牙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其本国法律确立的管辖权通知保存人,并将任何改变立即通知保存人;和(二)可宣布该国将按照其刑法关于家庭免责的原则适用经2010年北京议定书修正的《海牙公约》第一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本议定书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保存人之日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应当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三、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当由保存人向联合国登记。第二十四条8一、任何当事国可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议定书。二、退出应当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第二十五条保存人应当向本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和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迅速通报每项签署的日期,每一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以及其它有关信息。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本议定书于二○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六种文本同等作准。经会议主席授权,由会议秘书处在此后九十天内对各种文本相互间的一致性予以验证后,此种作准即行生效。本议定书应当继续保存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档案内,核正无误的议定书副本应当由保存人分送本议定书的全体缔约国。
本文标题:北京议定书(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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