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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2015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用工制度,实现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的合法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升公司组织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制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定义】公司是指: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劳务派遣用工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按照约定条件将已经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派遣至公司,公司在特定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员工的用工方式。第三条【权利义务划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员工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享有并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义务,负责被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管理、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等。公司与被派遣员工之间无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享有并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定权利义务,负责被派遣员工的日常工作管理、绩效管理和考核等。劳务派遣单位与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通过《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第四条【基本原则】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依法用工,同工同酬。公司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时必须严格遵守劳务派遣用工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歧视被派遣员工,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员工与公司同类或者相近岗位的员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并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二)科学评估,严格控制。劳动合同用工是公司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必须科学评估、严格控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及用工数量。(三)加强合作,管理过程。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涉及公司多个部门,2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实现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全过程管理。(四)年度评估,效率至上。公司对用工部门的劳务派遣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结果将影响次年劳务派遣单位的确定及劳务派遣用工计划。第五条【内部职责分工】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公司劳务派遣用工基本政策及总体规划的制定部门,也是总公司劳务派遣用工整体管理工作的组织牵头部门。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公司劳务派遣用工基本政策及总体规划的落实部门,也是分公司劳务派遣用工整体管理工作的组织牵头部门。财务精算企划部门、物控部门和法律部门、用工部门是劳务派遣用工整体管理工作的参与部门。用工部门是本部门被派遣员工的日常管理部门。各部门的具体分工见附件一。第六条【岗位清单】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原则以及用工部门的实际需要确定“劳务派遣岗位清单”(见附件二)。未列入“劳务派遣岗位清单”的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确定辅助性岗位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并将岗位公示。第七条【罚则】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公司有权依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罚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给予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章劳务派遣用工计划第八条【用工计划制定】用工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年度任务计划,重点依据劳务派遣岗位的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效率,制定劳务派遣岗位的人员编制数量以及人力成本预算。用工部门应当在制定年度计划预算时向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劳务派遣用工计划。3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机构年度劳务派遣用工计划上报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第九条【新增用工需求】总公司用工部门或分公司临时增加劳务派遣用工需求的,须报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核定与下达】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就总公司用工部门、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的年度劳务派遣用工计划进行预算沟通测算,核定详细的人力编制及人力成本预算,并将最终核定的编制及成本预算报公司预算委员会审批确认后下达。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劳务派遣用工计划进行核定时,应当参考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的评价结果,同时应当确保使用的被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用工总量的10%。总、分公司用工部门当年的劳务派遣实际用工数量及费用支出,必须在年初下达的编制预算范围之内执行。第三章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第十一条【工作小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用工部门、财务精算企划部门、物控部门和法律部门等相关部门组建工作小组,开展劳务派遣供应商比选、商务谈判、协议签署等各项工作。第十二条【资质要求】公司应当慎重选择劳务派遣单位,认真核实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和实力。为公司提供服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公司登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有劳务派遣内容;(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五)最近三年没有因劳动用工、社保缴纳等事项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或者发生重大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民事案件;4(六)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商务谈判】在与劳务派遣供应商进行商务谈判的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用工部门应当明确向劳务派遣供应商告知公司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要求,关注可能存在的劳动用工风险以及防范措施,并通过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四条【尽职调查】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用工部门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信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对其服务资质、服务质量、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技术转移、后续服务和信誉等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法律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信文件进行法律审查。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用工部门就劳务派遣项目的具体内容与入围劳务派遣单位达成一致后,由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公司法律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修改意见。如若劳务派遣单位提出异议,不涉及关键性问题时,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及用工部门负责与其沟通协商;涉及关键性问题时,由法律部门参与沟通协商,直至双方达成一致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公司可以依据自身需求并结合市场情况同时与多家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六条【对劳动合同的审查】订立、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前,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间需更换或新增被派遣员工时,公司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公司应当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其与被派遣员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进行法律审查,审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为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涵盖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包含必备条款。审查后发现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完备有可能给公司带来用工风险的,公司应当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修改、变更劳动合同或者与被派遣员工订立补充协议。5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必备条款】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并应具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约定劳务派遣单位负有依法与被派遣员工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约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违约责任。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约定公司有权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其与被派遣员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约定公司有权检查其与被派遣员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约定被派遣员工的退回条件。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协议的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前1个月,用工部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是否续订提出意见。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劳务派遣服务符合公司要求,且原劳务派遣协议关键内容(如服务费标准、付款方式、合同期限、公司对被派遣员工的管理方式、被派遣员工薪资及“五险一金”标准等)没有变动的,可直接与劳动派遣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关键内容有变化的,必须按照公司采购制度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供应商比选。第十九条【信息通报】用工部门在用工过程中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信息通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第二十条【年度评价】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工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派遣单位的招聘能力、薪资发放和社保缴纳的及时性和规范性、应对用工风险的能力等。评价结果为劳务派遣服务不能达到公司要求的,公司不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将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第五章对被派遣员工的管理6第二十一条【招聘】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公司提供的用工计划及岗位说明书等,选择符合初审条件的拟派遣人员至公司用工部门面试。第二十二条【体检】劳务派遣单位安排通过面试的拟派遣人员参加体检,体检机构为国家三级甲等以上医院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或认可的专业体检机构。体检项目和标准应当与用工部门所属机构的外勤员工入职体检标准保持一致。用工部门所属机构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确认体检结果。体检费用由用工部门承担。第二十三条【资格审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拟派遣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派遣人员是否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拟派遣人员的身体状况、学历履历是否符合岗位要求等。第二十四条【派遣办理】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派遣员工后,用工部门与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办理派遣手续。公司任何部门、人员不得以公司名义直接向拟派遣人员出具录用通知书、聘用协议或任何其他书面材料。第二十五条【试工】公司可以根据用工部门的实际需求与劳务派遣单位约定被派遣员工的试工条件。试工期内被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正式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被派遣员工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试工期内不能达到试工条件的被派遣员工,公司可以退回,并有权要求劳务派遣单位补足人员。第二十六条【日常管理】用工部门负责对被派遣员工进行现场管理。用工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被派遣员工现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作为劳务派遣协议的附件。第二十七条【培训与考核】用工部门应当加强对被派遣员工的培训与考核管理,建立健全优胜劣汰机制,确保被派遣员工队伍的整体素质。第二十八条【人员退回】被派遣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公司可以将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7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与被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出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劳动派遣协议约定情形的,公司可以将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员工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二十九条【不得退回情形】被派遣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公司不得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第六章薪酬福利及社会保险第三十条【薪酬福利标准】被派遣员工的薪资福利标准,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同工同酬原则下,结合市场行情和公司政策确定。第三十一条【薪酬福利结算】用工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每月按时计算被派遣员工的薪资福利并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派遣人员实际薪资明细表》。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用工部门提供的《派遣人员实际薪资明细表》及时、足额向被派遣员工发放薪资、缴纳“五险一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用工部门在审核劳务派遣单位费用结算清单无误后向劳务派遣单位付款。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劳务派遣单位、用工部门应当确保薪资福利发放真实、准确、及时且有据可查。用工部门及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对被派遣员工随机抽查、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和8分公司。分公司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子公司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解释】本办法由总公司人力资源部联合财务精算企划部、物控中心、法律部制定,由总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实施。2013年月日下发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9附件一机构/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管理部门1、劳务派遣用工整
本文标题: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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