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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1、某甲因公出国半年,临走前他将自己价值300元的收录机委托某乙保管,允许某乙使用。某乙在某甲出国后,擅自将某甲的收录机以300元价格卖给了素不相识的某丙。某丙买回家后,该收录机又被某丁偷走,后来某丁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某丁供认自己曾从某丙处偷盗了收录机,并以29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事某戊,某戊不知内情。某甲从国外回来后得知自己的收录机被某乙卖给某丙,要求某丙返还原物,某丙认为自己是从某乙处;花钱买来的,主张该收录机属于自己;某戊也主张收录机是自己买的,拒绝返还该收录机,三方争执不下,于是某甲、某丙都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各自对该收录机的所有权。问:本案如何处理?答:该收录机应归某丙,是善意第三人,甲向乙索赔。2、甲:捕鱼队乙:水产批发商丙:水产零售商丁:属于乙的船队乙叫丙带上授权书与甲签订5吨鱼的合同,结果丙订了5.5吨,事后才告诉乙,乙不作任何表示。丁明知船的载重量不能5.5吨,但仍抱侥幸心理,结果船翻了。问:1、翻船的性质?2、本案中有几个关系,如何处理?3.(1)A借给B2000元,借贷关系清楚,是否A一定能取得这2000元?(2)A把房子租给B,租赁期间A能否把房子卖给C?答:A不一定能取得这两万元钱,因为如果B由于意外事故伤亡,或是无能力偿还,则A就无法取得2000元钱;(2)租赁期间A可以把房子卖给C,因为买卖不破租赁。(P192)第二章1、甲商厦与乙鞋厂签订了棉鞋购销合同,合同规定10月交货。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补签了一份仲裁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方面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请仲裁。后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乙鞋厂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庭前,甲商厦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乙鞋厂的起诉。问题:(1)法院应否驳回鞋厂的起诉?为什么?(2)什么是仲裁?当事人的哪些争议可以仲裁?答案:(1)法院应驳回鞋厂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补充鉴定的,且采取了书面的形式,因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因此法院应驳回鞋厂的诉讼请求。但注意本仲裁协议缺少一项即当事人双方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质上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法》的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吴某与房东申某商定租房,租期是2009.9.1到2010.8.31,先预付半年租金,第6个月期满时(2010.2.28)再付其余租金。履行法定程序后,吴某按期入住。但2010.2.28日吴某并未支付其余租金,并且2010年8月吴某突然搬走。(1)已知申某从未向吴某讨过其余租金,那他应在什么时间内主张自己权利?(2)如果2011.1.10申某突然患病猝死,其子女为争继承权诉到法院,法院至2011.5.10作出判决。那申某的继承人应在什么时间内主张自己权利?(3)如果有2010.6.1,吴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0.7.31前付清房租,但又食言。那申某又应在什么时间内主张自己权利?答:(1)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吴某应支付其余房租的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因此申某应在2010年3月1日始2011年3月1日止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申某向吴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3月1日始2011年3月1日止,但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最后6个月内,2011年1月10日申某突然患病去世,无法确定继承人,也就无法继续行使其权利,所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在1月10日中止,到5月10日恢复继续计算,则薛某的继承人应在7月1日之前主张支付房租的权利。(3)由于申某主张权利,吴某答应于2010.7.31之前还款,因此已经过去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2010年8月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申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8月1日起到2011年7月31日止。第三章1、花某于2005.3成立一个人独资企业,同年7月,该企业与甲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企业应于同年10月支付甲公司货款28万元,但一直未支付。2006.1该企业因故解散。2006.5年甲公司起诉花某,要求其偿还债务。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CD)A、因该企业已解散,甲公司债权消灭B、甲公司可以请求花某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C、甲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得支持D、甲公司请求还债的期限应于2008.1届满。2、2006.3.8,A出资5万元设立甲个人独资企业,同时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2010.8.31,甲企业严重亏损,A决定解散该企业。经查,甲企业及A个人债权债务如下:(1)甲企业欠税5000元,欠乙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2000,欠丙8万元(2)甲企业存款2万元,实物折价6万元(3)A个人可执行财产价值2万元。问A如何进行财产清偿。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甲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为:(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因此,首先,用甲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8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6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丙的债务;其次,甲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丙12000元,可用甲其他可执行的个人财产2万元清偿。3、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00年8月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收益甚丰。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诉诸法院向刘某的家庭求偿。问:(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3)刘某不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4)该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是否成立?(5)刘某是否可以解散企业?(6)若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黄某是否承担责任?答案:(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但并不要求须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因此刘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个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与纠正。(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不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3)、该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4)、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而应当是由刘某个人负无限责任。(5)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做法并不违法。(6)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由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4、A、B、C,拟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并订立一份协议,部分内容如下:(1)、A以现金3000元和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2)、B出资现金6万元,于企业成立内半年内付(3)、C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不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仍由C使用和处置。(4)、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于企业成立满一年时再协商确定。请评价这份协议。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因此,甲以现金和劳务出资,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2)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两个以上合伙人;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场所;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第三项的规定,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可知合伙人可以实际一次性缴付出资,也可以“认缴”的形式分期出资,但“认缴”必须在合伙协议中有所体现,不能随意进行。乙的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半年内缴付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3)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丙以房屋出资,但不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且保留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则该房屋并未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丙的出资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4)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并不包括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因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并不一定要在合伙企业成立时确定,该项内容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5、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合伙协议中规定: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问:(1)、协议能否规定甲全权负责合伙企业事务,乙、丙不得过问,也不承担企业亏损的责任,产生的收益甲与另外两个合伙人6比4分成。(2)、本案中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3)、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4)、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擅自与某不知情的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答:(2)乙、丙有如下权利: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3)《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4)机械制造
本文标题:19经济法期末复习习题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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