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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共28项)一、行政许可类(共5项)(一)省级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1.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2)《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第560号令)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1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3)《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经营国家认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九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举行省级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1.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6项。(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2(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第三款:“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负责,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筹备处)协助。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3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开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三)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1.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8项。(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3)《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4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四)开办武术学校审批1.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7项。(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3)《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条:“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武术专业教育、文化知识学习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重要问题和需要几个部门协商解决的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协调。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形成更加规范的约束和激励机制”。第二条:“严格审核、审批制度。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5单位、个人开办习武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负责,省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协助。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五)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1.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省级体育主管部门”。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负责,省射击运动管理中心协助。3.工作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6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二、行政审查、批准类(共7项)(一)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1.执法依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第5号令2000年11月10日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7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人事教育(宣传)处。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初审1.执法依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第二十条第三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8(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第5号令2000年11月10日发布)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人事教育(宣传)处。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三)省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前审查1.执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号令发布)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9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2.具体实施:省体育局人事教育(宣传)处。3.工作职责:审查全省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四)对全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
本文标题:河南省体育局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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