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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质量管理外空活动总会存在一些风险和意外,不经意间都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这就不得不涉及到一个损害赔偿的问题。1972年制定并签署通过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又简称为《责任公约》正是针对各国在外层空间活动中应当担负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较为明确合理的规定。外空活动国家赔偿1外空活动中的赔偿问题根据《责任公约》的规定来看,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不论损害方或受损方是国家还是私人,赔偿责任的主体和索赔责任的主体必须都是国家。就如这次美俄卫星相撞事件中美国的卫星属于民营的私人公司所有,但是仍须由美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以美国国家名义向俄罗斯提出赔偿等事宜,绝不可能由该公司直接自行向俄罗斯进行索赔;同理,也无须在意俄罗斯的卫星是属于国有还是私人所有,所有索赔事宜都直接由国家政府进行交涉。《责任公约》第12条规定“发射国依本公约负责给付之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衡平原则决定,就该项损害所作的赔偿,应当使提出赔偿要求所关涉之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恢复损害未发生前之原有状态。”有学者认为,根据这条规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按照国际法关于规范国际不法行为赔偿的普遍原则,由发射国提供充分的赔偿。而这种充分赔偿在1928年的乔治工厂案中便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既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利益损失。如此次美俄卫星相撞事件中,美国铱星不仅有该星损害更换的直接损失,更有卫星服务中断,可能存在的客户索赔等间接损失,而且在《责任公约》中并没有规定外空物体损害赔偿责任的限额,那是不是说明公约中所说的恢复原状就包括了这些间接损失,甚至于一些当前未能确定的损失可能。这样看来,对于赔偿方的责任未免过重,显然有失公平。所以目前在尚未有对于赔偿限额的规定时,比较合理的方法就是,以外空物体损害赔偿的绝对责任为基础,排除利益损失,将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为实际损失,进而达到比较公平合理地利益关系。《责任公约》在关于赔偿范围和程度的问题上并没有排除国内法,只是防止被请求国利用国内法来缩小自己的赔偿范围,致使请求赔偿国所得到的赔偿并不充足。另外每个国家在关于人身损害的方面赔偿限额是有很大区别的,但是从《责任公约》的立法精神来看,如果援引国内法对受害方是有利的,应当是可以准许的,但如果是对赔偿国有利的话,就不应当允许引用国内法。2《责任公约》的不足与建议《责任公约》作为确定外空活动中的国家责任与赔偿的最主要标准,帮助预防和解决了很多外空活动纠纷,但是由于其制定时,航空航天事业远没有现在这么发达,在经过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公约原有的一些不足慢慢显露出来,但目前却没有明确的改进,所以只能归纳总结出一些想法与建议。(一)是公约适用范围方面的不足。《责任公约》只适用于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对另一个国家造成损害时,受害国与责任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当损害赔偿双方有一方不是缔约国的时候,公约就不可以当然适用,这时就需要援引其他准据法进行解决。而且《责任公约》第7条还排除了以下两种情况的适用:“受害者为本国公民或者是参与发射操作及被邀请参加发射活动的外国人时,不适用公约。”本国公民通过国内的法律进行赔偿,可是第二种情况的那些外国人正是因为更接近发射现场,才更加容易受到伤害,可是《责任公约》却也把他们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是不适当的。(二)是责任主体方面的不足。根据《责任公约》的规定,对于空间物体造成损害,求偿主体和赔偿主体必须都是国家。无论进行空间活动的主体是政府还是私人,都必须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求偿或者责任的承担。这样的规定一方面督促了国家对于航空航天活动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国家的赔偿能力明显高于私人主体,避免发生因私人无力承担高额的赔偿使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但是现在航空航天科技的日益发达,致使许多私人企业在其中看到了商机,使得航天活动的商业化与私营化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是私人企业在参与航天活动时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而且许多大的跨国公司比很多中等国家更具有赔偿能力,那他们来承担风险自然是理所当然的。适合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准许私人公司成为外空活动的责任主体,将发射主体与发射国列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是对于过失的认定方面的不足。根据《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对于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对其他发射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过失责任”,受害的一方应当负有对他国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关于过失的认定方面,公约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其实应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双方都有过失的,则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仅致害方有过失的,由致害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受害方有过失的,则不需要赔偿;双方都存在过失的,按过失比例进行责任程度的划分;如果两个分属于两国的空间物体发生了碰撞之后,对于第三国的空间物体造成了损害,只要前两国有一方存在过失,就由两国对于第三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后不存在过失情况的一方可以向有过失的一方进行追偿。(四)是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不足。《责任公约》对于如何计算损害的相关标准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法院进行裁判时则需要依据其他的法律进行具体赔偿范围和金额的计算。而且很多的外层空间事故,如美俄卫星相撞等,都会产生大量的空间碎片,对外层空间的环境产生了损害,但是《责任公约》却没有把环境损害涵盖在赔偿范围之内。这种环境方面的损害虽然缺乏具体的受害方,但是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所“XINWENJUJIAO/新闻聚焦外空活动的国家赔偿问题探析李凯陕西中医药大学712000“质量管理67XINWENJUJIAO/新闻聚焦快速发展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2015年初始,年化利率曾经高达39.77%的里外贷因为资金不足,无法偿还借款,面临破产。在2014年独占鳌头的红岭创投,在2015年又出现7000万坏账,资金链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而发展时间较久的P2P网贷平台盛融披露出待收账款高达7.05余亿元,出现了自融现象。网络借贷平台;风险“高风险、高盈利的特性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P2P行业的风险经过归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性质的定位不明确银监会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划分为信贷服务中介公司,体现了对其信用中介法律地位的认可。我国的《合同法》第427条定义了居间合同(中介合同),居间(中介)意在强调其作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媒介的作用,而居间(中介)本身并不参与到合同当中去,独立于二者的交易行为之外。这与我国现行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不符合,由上述的P2P借贷模式可知,我国的P2P通过发展担保等业务介入到双方的交易之中。因此定义为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并不准确。定义为中介平台,为监管P2P网络借贷平台造成了阻碍。因为我国征信体制的不完善,因此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模式进行借贷。平台分别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发生资金交易,通过将出借人的资金按照时间和金额的期限与借款人的资金需求进行匹配,从中赚取佣金,在运作模式上类同于商业银行,应属于金融机构。但是由于其为中介的法律定性,出现了许多无牌照、无门槛的银行机构,不仅会触犯“非法集资”、“私设金融机构”等相关法律,而且会给金融体系造成了混乱。2监管主体缺失我国现有的监管部门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多为审批登记等形式上的监管,而对其运行过程中的机制等实质性内容缺少监管。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审核登记,信息产业部门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为其颁布相应的许可证明。这些都大多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监管,网络监管部门对其监管也是大多流于形式。网贷平台的成立和运行仅需审查、注册、许可、备案等步骤即可成立。监管主体的缺失和监管部门协调机制的欠缺造成了运行风险加大,投资者的利益无法保障,行业混乱的现象。3市场准入制度尚未确立市场准入制度是国家对于参与市场主体的资格的确认。通过设立市场准入制度来规范市场的运行,降低风险,从而保障投资者利益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合理运行。在金融领域,市场的准入制度可以促进国家经济的平稳运行。例如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需满足最低的注册资本限额和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等。但在网贷平台的建立等方面相应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3.1注册资本建立网络信贷平台需要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审核。而批准审核的依据为《公司法》。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的要求方面不同于之前的《公司法》,将原规定最低注册资本为三万元更改为没有注册资本的限制。注册资本的降低有利于提高了资金的流动性,吸引中小企业的建立,激发市场活力。而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也使得建立网络信贷平台的门槛变得更低。一定额度的注册资金有利于防范P2P平台风险,当出现坏账,资金链断裂等现象时,能够保障企业正常运行和投资者的利益。3.2从业人员规定证券和银行等机构均有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资格和运行操作有具体的规定有利于规范操作人员的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网络借贷平台对从业人员没有具体的要求,导致大量不具备操作技能,没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操作,增加了操作风险。4市场交易中存在的风险4.1用户资格审核不完善我国未建立严格的信用机制,P2P网络借贷平台中并未形成成熟的信用机制,不能切实的了解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给投资带来了很大的风险。虽然有些P2P平台对此状况加以改进,通过调查借款人的信用卡记录、消费状况、家庭背景进行更为准确的评估,可是与发达国家的国家信用机制相比,仅仅依靠网贷平台对其调查是不全面的,信息不对称会加大风险,严重者会触犯《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相关规定。4.2资金流转监督不到位①易触犯洗钱罪。网络借贷平台P2P存在风险张雯昱陕西中医药大学712000以没有理由不将其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这种修改是有必要的。【参考文献】[1]赵长明.法治理念下新时代刑警队伍人才流失问题研究[J].福建质量管理.2016(05)[2]赵长明.法家法治思想及其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启示[J].陕西教育(高教).2015(09)
本文标题:外空活动的国家赔偿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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