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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观察ManagementObserver总第628期第29期2016年10月中旬出版·78·珺窃电,顾名思义,就是盗窃电能,其目的是少计或不计电能,通常通过对计量装置的改动来实现。要进行反窃电管理,首先要确定窃电行为。众所周知,电能是一种无法储存的物质,他在交付的瞬间,即已经通过不同的使用方式消耗掉了。有人认为,既然电能根本无法固定、无法储存、无法看见、无法接触,那怎么去偷窃这么一个无影无形的存在,怎么去认定这种窃取行为属于偷窃,这是反窃电管理中首先要厘清的问题。先弄明白了什么是窃电,才能进行反窃电管理。而对于什么是窃电,最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电是一个什么样的存在,它具有什么样的物权客体属性。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要明确电能的物权客体,首先要从电能的存在方式讲起。民法所调整的电能,并不是自然界的电能,而是通过人们运用工具发电产生的电能,这种电能是与其载体——电线紧密联系而不可分的。不具有载体的电能,就无法被人们所利用,也就不可能是民法所谓之物。不动产说从房屋的定着物概念出发,认为电能属于不动产,这属于将电能的范围狭义化。房屋用的电线也分为两种,一种是由电杆连接的架空线路或电缆,另一种是接入房屋内部依附于房屋的房屋内部电线。第一种电线其依附的主体是电杆,电杆虽然附着于地面,但是却可以根据人们的用电需求进行扩展、延伸,也可以从甲处迁移至乙处。这种电杆的移动并不影响电能的传输。由于电杆和电线的可移动性,因此,这种电杆和电线,并不是土地上的定着物。另一种房屋内部的电线虽然依附于房屋,但其在房屋中可以根据需要改变线路走向,甚至当房屋不需要用电时可以拆除,也不是定着于地面不可更改和移动的物,因此,也不应当认为其属于不动产。无形资产说仅仅从电能的物理属性出发,认为无形的物质就应当是无形资产。这显然是偏颇的。这种观点忽视了法律上的物需要能为人所支配这个重要的特征。依照无形资产说,那么自然界的电能也符合“无形的能源”、“无形的资产”这些条件,它是否也能成为物权客体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自然界的电能显然不能为人们所支配和利用。仅仅以“无形”这一特征来进行区分,显然扩大了物权客体的范围。相较于“不动产说”与“无形资产说”,笔者认为“动产说”更为合理。既然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电能是由电线传输的电能,那依靠电线而被人们利用,成为法律上的电能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虽然自然界的电能是一种无形物,但是电能与电线的组合体,是一种有形物。电能与电线共同组合在一起,就能够为人力所支配,从而成为民法上的电能。由于电线具有可移动、可拆除、并且可替代的物质属性,那么,既然电能和电线是一个整体的物,这种电能也具备可移·79·中国公共管理动、可拆除、并且可替代的性质,因而,这个物应当是一种动产,对这个物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权利,也就成为了一种动产物权。在反窃电管理中始终有个难点,就是窃电行为的确定。确定了窃电行为,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反窃电管理。电能属于动产,只有明确电能的交付形式,才能明确电能的所有权,进而才能确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窃电行为。《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也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供电企业与居民之间存在的是合同法所确定的供用电合同关系,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转移,也就是电能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为分隔点。电能的交付方式是要式交付。电能属于动产,其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亦不外乎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在供用电合同中,电能的转移在供电人和用电人之间直接进行,不属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类型。供电人与用电人间的电能交付属于现实交付,但又区别于通常的现实交付。通常的现实交付,多通过简单移转物权客体的方式进行,无需其他特别方式、形式或条件,如书店将书卖给顾客,顾客接过购买的书籍之后交付即告完成。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尤其是导线联结电网即产生“等电位”的性质,决定了电能的交付方式绝非一般动产的现实交付。笔者认为,合法有效的电能交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在普遍理解中,电能的交付应当是在电线进入用电人房屋的那个“进户点”上。因为房屋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人,那么房屋内的电线也同样属于房屋产权人。房屋内的电能全部归房屋的使用人使用,具有唯一性。既然电能是一种依附于电线的动产,就应当以入户的那一个点为交付点。通过电线进入房屋的电能属于用电人,房屋之外的电能属于供电人。对于这种观点,要先理清一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连接点。供用电合同关系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简单的理解,就是指供电人每月向用电人供电,通过电能计量装置计量的用电数,向用电人开具每月的电费账单,用电人每月根据供电人开具的电费账单,每月按时缴纳电费这样的合同关系。电能计量装置,是记录用户使用电能量多少的度量衡器具,它的装置本身包括各种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计量用的电压电流互感器及其二次回路、电能计量柜箱等。电能计量装置在供用电合同中相当于计量供电人供电量和用电人用电量的依据。由于电能具有一旦进入运输,除了本身能量消耗完毕之外一直持续存在这个特性。因此,当供电公司通过电线供应电能之时,电能在电线的各个部分都是存在的。如何确定供电人到底供应了多少电能,只能通过电能计量装置。电能计量装置通过内部的电压电流感应器,确定供电人到底供给用电人多少电量。连接电能计量装置的是两根电线,一根叫进线,一根叫出线。进线是指供电人传输电能到电能计量装置的电线,出线是指从电能计量装置传输电能到用户房间的电线。进线和出线通过电能计量装置连接,完成整个供用电关系。联结电网的导线具有“等电位”的属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否通过上述用电计量装置联结电网的导线,都会产生带电的现象。此时,如果该带电导线连及负荷,就会发生电能做功现象,其结果就是消耗一定量的电能。如果不强调电流必须通过完整的、经供电企业登记的用电计量装置这一限制条件,就可能产生用电人事实上占有、使用、消耗了电能,而供电人无从知晓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电能的供和用,在电能计量装置的安装处确认了交付数量,电能从供电人占有变为用电人占有,实现了物权的变动。因此,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所在位置就应当是电能的交付点。虽然从法理上分析,以电线进入房屋的那个点作为供电和用电的区分点也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只需要在该位置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确认交付数量即可,但这个“进户点”在实践中不具备操作性。在这个点上,根本不可能安装一个硕大的电能计量装置,在电线“进户点”上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只是个理论而已。这里的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登记,只是区分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是否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依据。由于供电公司在供用电方面存在强制缔约义务,因此,·80·中国公共管理依法律与用电人之间依法直接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电能计量装置都可以作为电能转移占有的交付点。由于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供电企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但这种强制缔约义务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并非没有任何成立的标志。对用电人的用电申请,供电人一般都会对该用电人进行审核登记,确定一个电力“户号”,然后针对每一个户号,安装一个唯一的电能计量装置。这个电能计量装置的安装和投入使用,即意味着供用电合同的成立。因此,只有在电能计量装置一侧的电能所有权属于供电企业的情况下,供用电合同上的电能交付才能成立。我国目前存在两种供电方式,根据这两种供电方式,也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电能计量装置。第一种供电方式是“一户一表”的供电方式。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直接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是供用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这种供电方式下,电能计量装置直接计量供电人供给用电人的电能。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能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处交付给用电人。另一种供电方式是区域供电的供电方式。供电公司供电到某个区域,如整栋住宅。该区域内的各个用电人再自行安装一个电能计量装置,确认自身的用电量。这种供电方式在农村和部分城市大量存在。此时,这些用电人并不直接与供电人产生供用电合同关系,那么,这些自行安装的电能计量装置就不能作为供用电电能转移占有的交付点。因此,笔者认为,具备电力“户号”的电能计量装置是供电人与用电人发生电能交付必备的形式和条件。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供用电合同关系是供电企业将电能卖给电力用户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电能也是一种法律上的可交付的物,并不能因为电能无法固定、无法储存、无法看见也无法接触就认为电能无法窃取。因此,当供电企业将电能交付给电力用户之后,供用电合同关系随即形成,电力用户按照接受的电能支付电费。而此时电力用户窃取交付之前的电能,也就是以各种方式使电能绕越电能计量装置,从而达到少支付费用的行为,即应当为窃电行为。增长势态,从源头上减少流浪动物的数量;另一方面,绝育能一定程度上延长动物的寿命,减少动物患病的机会,还能使动物的性格变得温顺柔和,从而降低宠物被抛弃、成为流浪动物的可能性。此外,可以建立社会救助站、流浪动物接收站等收容机构。我国现有的由政府设立的流浪动物收容机构基本上分布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大多数地方上的收容机构都是由民间的动物爱好者和爱心人士自发设立的,这些收容机构缺乏系统的管理、合理的分工和有效的协作,而且大都处于资金匮乏、场地紧缺的尴尬境地。城市流浪动物的生存问题是一个容易被人忽视的问题,背后反映出的实际上还是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在对待人与动物的关系上,人是以上帝自居或是以朋友相处,决定了流浪动物的归属。流浪动物对城市造成的困扰,其始作俑者还是人类自身,没有抛弃就没有伤害,因此,要正视流浪动物的地位,给流浪动物在大城市中一个立足之地。瞭
本文标题:通过电能的物权分析确定窃电行为的法律依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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