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理论文章 > 第6章 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2本章内容6.1国际多式联运概述6.2多式联运经营人6.3多式联运单据6.4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及运费6.5《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简介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36.1国际多式联运概述6.1.1国际多式联运的概念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ation,IMT):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即公路、铁路、航空、水路运输方式中两个以上),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46.1.2国际多式联运的特征及优越性(一)国际多式联运的特征1、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与货主签订多式联运合同;2、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运输责任;3、必须是国际货物运输;4、必须使用多式联运单据;5、必须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进行不间断的运输。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56.1.2国际多式联运的特征及优越性(二)国际多式联运的优点1、统一、简单货主只需一次性订立运输合同,办理一次性托运,按同一费率支付运费,购买一次性保险。这种一个合同、一种单据、一种运费率的形式大大方便了货主。2、缩短了运输时间,降低事故率3、降低了运输成本,节约运输费用4、有利于提高运输组织水平,实现合理运输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66.2多式联运经营人6.2.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一)多式联运中的复杂法律关系网1、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的法律关系实际托运人(actualshipper):是指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的人。不论是在FCA条件下,还是在CPT、CIP条件下,实际托运人总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76.2.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一)多式联运中的复杂法律关系网1、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的法律关系契约托运人(contractingshipper):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在FCA条件下,契约托运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CIP和CPT条件下,契约托运人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由此可见,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契约托运人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与实际托运人也存在着不完全的运输合同关系,处理两者的关系适用运输合同法。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86.2.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一)多式联运中的复杂法律关系网2、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无船承运人时,未履行货物运输义务,他需要与实际承运人签订各区段的运输合同,与这些实际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此时,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托运人出现,依法享有托运人权力,承担托运人义务。3、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代理人、受雇人的法律关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代理人、受雇人形成了代理或者雇佣合同关系。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96.2.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国际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网中的核心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多式联运合同是主合同,而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代理人及受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附着在前述主合同关系之上的,处于从属地位。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总承运人:负责组织完成全程运输,并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合同或法定义务。在各区段运输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区段实际承运人托运货物,形成了一般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06.2.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虽然发货人、收货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没有合同关系,但由于这些人实际参与了货物运输,对由于他们的过失导致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货人、收货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在多式联运的全过程中或某个阶段,虽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以多重身份出现,但无论如何,他都必须以本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货方或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对货物全部运输承担责任。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16.2.2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具备的条件1、必须依法注册2、必须签发多式联运单据3、必须具有充足的自有租金4、必须具备经营能力①建立自己的多式联运线路;②拥有一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和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专业队伍;③在各条联运线路上建立完整的网络机构;④能够制定各线路的多式联运单一费率;⑤具有必要的设备和设施。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2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一)责任期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及中国的《合同法》都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交付货物时”,是指联运经营人以下列方式之一交付货物的时间:①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②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③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3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二)责任形式1、承运人责任形式的含义承运人的责任形式是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法律适用的综合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形式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货物在运输中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谁应当对此负责?对损害的赔偿,应当对各区段按照同一标准,还是按照损坏发生区段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标准?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4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二)责任形式2、承运人责任形式(1)统一赔偿责任制在多式联运中由经营人对整个多式联运过程按单一规范负统一的责任,统一责任制是最符合多式联运特点的责任制度,由于其采取了一种法律规范,使得经营人和货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消除了由于各区段承运人相互推卸责任所带来的隐患。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5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二)责任形式2、承运人责任形式(2)网络赔偿责任制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但对不同区段发生的损失适用不同区段的法律。在能确定造成货物灭失,损害的区段时,则按该运输区段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如果不能则采用隐蔽损害一般原则,来确定使用一种统一规范,而这种统一规范往往是海上区段所适用的。也就是说,对于损失区段发生不明的情况,推定该货损发生在海上,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海上运输法律承担责任。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6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二)责任形式2、承运人责任形式(3)独立赔偿责任制指联运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区段负责,各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该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这种责任制不适合国际多式联运,因而不宜采用。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7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二)责任形式3、《多式联运公约》中的“经修正后的统一责任制”含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按照《多式联运公约》或区段的适用法律规定负责赔偿,就高不就低。“经修订后的统一责任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制定该公约时相互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其目的既是为了顺利通过新型的运输方式确定统一的法律原则,又是为了维持现存的由各单一运输方式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8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二)责任形式3、《多式联运公约》中的“经修正后的统一责任制”此种责任制度使多式联运形式下赔偿关系复杂化:(1)需要了解相关法律。(2)使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面临两层赔偿关系,即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货方的赔偿关系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分包承运人的赔偿关系。(3)前述两种赔偿关系的存在极有可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陷入无力经营的境地。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19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三)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承运人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概念:是指有关运输合同法律规定的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准则,用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分类:可分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2、严格责任原则概念:是指除了不可抗力、情势变迁等有限的免责事件外,虽然加害人没有过失,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责任准则。在这种制度下,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或由托运人原因造成的,否则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20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三)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3、过失责任原则概念:也称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只有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责任准则。在这种责任制度下,承运人只对因其本人的,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21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三)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4、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概念: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一种,即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他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如果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就首先推定承运人存在过失。只有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他根据运输合同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运输合同无过失,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多式联运公约》采用的是推定过失责任原则。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22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其责任期间所负的赔偿责任规定:①对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除故意(直接或间接故意)造成货物损失或迟延交付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②对货物损失和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第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事故发生于货物由其掌管期间(即责任期间),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合同而使用其服务任何其他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23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②对货物损失和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第二,如果货物未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迟交付。第三,如果货物未在上述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90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③对共同原因造成货损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合同而使用其他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如发货人过失、不可抗力等)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可以归之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部分。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24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四)赔偿责任限制《多式联运公约》采用了双重赔偿标准和单一赔偿标准相结合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1、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第一,对包含有海运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特别提款权,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第二,对未包含有海运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只按每公斤毛重8.33特别提款权这一单一标准计算。第6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256.2.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四)赔偿责
本文标题:第6章 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54422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