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
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摘要:我国《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有进一步明确和探讨的必要。在主体问题上,应有所扩大,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为通知义务的主体。在构成要件问题上,危险增加除须具备显著性特征外,还应具备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特征,并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要件。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不负通知义务。在法律后果问题上,应采用近因标准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由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关键词: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案例: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腾发建筑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起重吊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7日。其中有关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2003年9月,案外人某弹跳设备有限公司租用腾发建筑公司的起重吊车,用于大型游艺娱乐活动中的高空弹跳娱乐项目,即蹦极。同月27日,因腾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慎,造成案外人沈某在蹦极中快速下落而致残。法院判决腾发建筑公司向沈某承担医疗、伤残及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4万元。嗣后,腾发建筑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用途变更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腾发建筑公司改变保险车辆用途,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并因此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拒绝为腾发建筑公司作出赔偿,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腾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谓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法律课予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以及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完善,但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明确。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开篇案例是一起典型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而引发的纠纷。虽然该案发生于新保险法生效之前,但其审判思路却可以为我们更好地理解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提供借鉴。保险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风险实现经济补偿,为大多数人确保经济生活安定的制度,也就是说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人以何种费率承担何种风险,而费率系根据承保风险程度运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而得,即风险的大小和性质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等费率承保。鉴于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了解有赖于投保方的如实告知,故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签订前的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以使保险人明确风险,准确计算保险费率。同时,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而此时若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显然对保险人产生极其不利的显失公平的后果,实质上也有害于其他投保人组成的危险共同体。由此,各国保险法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能对危险增加的事实进行评估,从而能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判断,以恢复双方的对价平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8条第1款规定:“在情况发生新变化并在契约缔结时为保险人所了解时,保险人会作出不同意保险或在增加保险费的条件下同意保险的决定,则投保人有义务将风险增大的变化立即通知保险人。”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于财产保险并无争议。该义务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意旨考虑,应当使之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被保险人从事了更危险的工作,为维护对价平衡关系和公平起见,无法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区别较大,由于人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和能动性,被保险人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场合环境中出现,况且,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已经借助免责条款,如危险行为等等,将被保险人的某些明显危险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没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人身保险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闭纵观各国立法,采第一种观点的为多,德国、韩国、澳门、意大利以及台湾地区保险法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总则部分,其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2001年《日本民法典》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损害保险”部分,但2008年《日本保险法》修改后,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损害保险、生命保险以及疾病伤害定额保险部分,其适用范围亦包含了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自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至今,均将该义务规定于财产保险部分,法律并未课予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见,我国保险法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危险增加在人身保险中客观存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与第52条规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不同,人身保险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如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职业或者工种变更的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人就其中涉及到免责的情形已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以上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仅约定被保险人有将职业等事项的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并未约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比如,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将其职业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依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有权按差额增收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由于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由主张不负或少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52条对于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仅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未约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依法拒赔。三、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通说认为,危险增加应当具备共个特性:(一)重要性。如果危险的加重程度轻微,并未动摇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投保人无须履行通知义(二)持续性。即危险改变这一状况须持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回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增加;(三)不可预见性。即危险增加必须是当事人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保险人未估算在危险之内的。针对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以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细微变动为借口拒赔的情况,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只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才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仅是发生细微变化,被保险人无需通知保险人。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是新保险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人建议应当对哪些情况属于“危险显著增加”予以列明。笔者认为,对此不宜进行统一性规定。不同的保险品种所承保的风险不同,而危险发生变动的情况也多种多样,很难以统一的规定穷尽各种情况下的保险标的危险变动情况。但是,应当明确判断危险程度是否为显著增加的标准以统一司法尺度。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原因如下。其一,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和基本险合同是否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只要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理。设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等价平衡原则,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发生变化,但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没有动摇原保险合同签订的基础,法律即无必要对被保险人课以通知义务。其二,有立法例为参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规定,“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中“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其中,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应当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同义,应为参考。其三,该标准与《保险法》第1条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标准一致,有利于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统一。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多数保险合同均对哪些危险增加或变动情况下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进行了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危险增加应通知的事项,而约定的事项并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该约定效力如何?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原则,被保险人对于约定的危险变动情况虽不具备显著性,亦负有通知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考虑情事变更原则以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德国保险契约法采此观点《国保险契约法》第29条规定:“非显著的危险增加不予考虑。依据情况可视为双方约定危险增加不影响保险契约者与之相同。”德国保险学界将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绝对强制规定”和“相对强制规定”。绝对强制规定,如保险利益、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无论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所谓相对强制规定,其法意原为保护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此类规定,不能以一般私法上原则判断,而是以法条规定内容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为据换言之,此种规定为最低之契约内容标准,防止保险人以附合契约之方式剥夺被保险人权益。按照此种界定,保险法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方负有通知义务的规定,应属于相对强制性规定,其排除低于对被保险人法定保护程度的约定。因此,如果危险变动事项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即使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亦不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反对解释方法,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关的因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要免除保险责任须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条件。可见,在我国,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使得保险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免除保险责任,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险障。除此以外,我国《保险法》没有为该义务规定其他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讲,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似乎属于不真正义务。上述规定在理论上很容易证成,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
本文标题: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56781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