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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侵权内容比对
1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侵权内容比对叶月琴一、进行侵权内容比对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1、第47条2,分别对19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表现方式、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是当前著作权权利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最为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但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不延及创作思想。独立创作完成、思想相同的作品,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3。1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2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2因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著作权人除向案件审理法院提交用以证明其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明材料、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材料(例如,侵权作品)以外,为重现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过程,往往还需要通过人工方式,耗费大量精力,将诉称的侵权内容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进行逐一比对,并向案件审理法院提交相应的比对结果。可见,进行侵权内容比对,对于案件审理法院对侵权行为加以定性,同时对于进一步支持著作权人有关侵权事实的主张具有重要意义,在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中经常被使用。二、需要进行侵权内容比对的几种情形通常情况下,需要进行侵权内容比对的情形包括:(1)著作权人起诉称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未经许可而复制其作品的行为。(2)著作权人起诉称侵权行为人抄袭其作品。(3)著作权人起诉称侵权行为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4)著作权人起诉称侵权行为人未经其许可而改编其作品。(5)著作权人起诉称侵权行为人未经其许可而通过互联网传播其作品。三、进行侵权内容比对的主体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提交内容比对结果往往有利于证明被告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对证明原告一方主张、陈述已存在侵权事实较为有利。因此,侵权内容比对的工作往往由原告一方完成。然而,进行内容比对的主体并非仅仅局限于原告一方。《专利法》实施以来的二十余年中,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拿起知识产权武器以打击侵权行为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加之我国政府已加大了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的宣传力度,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管理与保护已经越来越深入人心。“知识产权滥用”,也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并在近一阶段开始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在科技部的一个3课题中,课题主持人就得出了这么一个结论,“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已严重影响到中国本土企业发展的情况是明显的”4。因此,在著作权人存在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形时,除审核著作权人的权利证明文件、审核是否存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被告一方往往也主动进行侵权内容比对工作,以澄清原告一方主张的侵权事实,以便在诉讼过程中占据主动地位。此外,当原告、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内容存在争议时,涉案一方或双方往往会向案件审理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由法院指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诉称的侵权内容进行比对。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主动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诉称的侵权内容进行比对。四、常见的五种类型作品的侵权内容比对已有著作权侵权案例,主要集中于文字作品、平面图片广告、计算机软件、录音制品,以及录像制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现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五种类型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内容比对的方式及重点作如下介绍:(一)文字作品文字作品即以文字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作品,例如小说、图书、电视剧本、电影剧本等。通常情况下,提起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原告一方主体主要包括创作文字作品的作者、出版文字作品的出版社、取得作者授权而登载文字作品的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等。文字作品的比对,主要通过人工阅读的方式完成,其比对重点包括构成作4请参见“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科技部力促《反垄断法》”一文(作者:丘慧慧,登载于)。4品的文字、语句、段落、篇章等。比对过程中发现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人的作品中存在的相同的错误,往往成为著作权人主张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最为直接、有力的证据。例如,段平诉叶某、某出版社、昆明某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下称“段平案”)。段平案中,原告段平主张叶某创作的《商贾将军》电视剧本,涉嫌抄袭段平独立创作的纪实作品《急公好义》,多达231处,完全相同及稍加改动的有3万余字。为此,原告段平向案件审理法院提交了逐句比对结果。所提交的部分比对内容如表一所示5:表一段平著《急公好义》叶某著《商贾将军》位置内容位置内容第2页倒数14、11行小东西怕是赶着想来吃粽粑了。小东西怕是闻见粽粑香了。第13页正数3行这小东西怕是等不及,赶着来吃粽粑了第4页倒数5行……书念好了,你就可以走出宣威。走出云南,去看长江,看大海,看外面的世界!第241页正数1行……书读好了,你就可以走出宣威,走出我们这走不出的云南,去看长江、看大海……第67页正数7行据《浦氏族谱》所载,浦氏原籍为南京山阴县柳树湾石门坝(今南京中华门外)第244页倒数11行来到古城南京的山阴县柳树湾石门坝(今近郊中华门外)”5请参见“段平告叶辛侵权案昨开庭(图)”一文(柳瑜玲/整理,登载于新昆明网)。5第96页正数7行孙中山先生……:如果中国每一个县都能办好一座工厂,中国富强的日子就不远了。第283页倒数9行孙中山先生……:“如果中国每一个县都能办好一座工厂,中国富强的日子就不远了。同时,原告段平还指出,比对内容中列举的“石门坝”,在郝正治著《汉族移民入滇史话》一书中记载为“高石坎”,段平将其误写为“石门坎”;随后,《急公好义》的责任编辑将“坎”误校为“坝”;最终“高石坎”在《急公好义》一书中就被误写为“石门坝”。然而,《商贾将军》出现了同样错误。(二)平面图片广告平面图片广告侵权案的引起,主要以著作权人诉侵权行为人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居多,其中的图片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同时,由于电子技术、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侵权行为人实施的图片侵权行为已经不再局限于简单地对图片进行照搬、照抄,侵权行为人有可能对图片进行加工后,使用该图片的某个侧面,或者换个角度、方式使用该图片。因此,在平面图片广告侵权案中,对于平面图片广告侵权行为的比对,除进行人工阅读、审核之外,还有可能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设备、应用软件来完成,比对重点主要涉及构成图片的线条、颜色、影像等。例如,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某食品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下称“嘉华苑案”)。嘉华苑案中,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北京某食品公司对外发布的平面图片广告,使用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一张摄影图片。事实上,该平面图片广告中的图片的表现形式、角度,与原告方主张著作权的摄影图片存6在着较大的差异。尽管嘉华苑案最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但是其中涉及的内容比对要求,对于同类案件而言,却有深刻的启发意义。即,在同类案件中,原告方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重现被诉侵权方出于在平面广告中使用图片的目的,对该图片进行转化的全过程,以说服法官采信原告方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与被诉侵权方的平面图片广告的图片,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三)计算机软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则包括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与其他常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不同之处在于,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需要对其中涉及的计算机软件技术应用问题作出澄清。因此,对于其中的计算机程序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往往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重点包括组成源程序的代码、条数、编写语言、软件用户界面、目标程序、所使用的帮助文件、软件的结构、组织、系统等。对于其中的文档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则由当事人自行进行比对,或由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核即可,比对内容主要涉及构成文档的文字、语句、段落、图片、图表等等。例如,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恒公司”)诉北京某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下称“大恒案”)6。大恒案中,原告大恒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主要包括:(1)被告北京某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从大恒公司离职的魏某某,利用从大恒公司获得的软件系统,设计出“IBS系列红外乳腺检查仪软件系统”(下称“IBS系统”)并对外销售;6请参见(1998)二中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7(2)IBS系统绝大部分复制了大恒公司享有著作权的“HRJ-IID型红外乳腺检查仪软件系统”(下称“HRJ系统”);(3)IBS系统的说明材料多处与大恒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雷同,其中采用的病例图像“乳腺图像处理显示”一图是大恒公司保存的图像;(4)IBS系统的产品外型与HRJ产品外型明显相似。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IBS系统、HRJ系统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进行了技术鉴定。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提交的鉴定结论,主要从用户界面、目标程序、帮助文件、软件的结构、组织、系统,以及构成源程序的代码段等方面对近似性进行了阐述。法院采信了鉴定结论,最终认定被告北京某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行、销售IBS系统的行为侵害了大恒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其中的产品说明材料,审理法院认为:虽然IBS系统的产品说明材料在文字表述上与大恒公司的宣传材料有相近之外,但鉴于双方的产品功能相同、表达方式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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