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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私家侦探名誉权保护的思考一、名誉权概念探析早前,网上有这样一则新闻,说是广州某地村民张广红因在微博上发布“狼牙山五壮士”欺压当地村民的内容而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张广红对该处罚结果不服,所以在其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提供赔偿。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后,驳回原告张广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前的庭审中,张广红辩称涉案的博文非系自己创作和编造,而是来源于“老师袁腾飞”的微博,但是广州公安在调查之后发现,并北京私家侦探无证据证明张广红说法的真实性,而其发布的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的帖子,歪曲革命先烈的形象,与群众心目中所认知的“狼牙山五壮士”事迹存在严重不符,不仅在网站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也引起了现实中民众对“狼牙山五壮士”形象的争议。张广红的这一行为系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所以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相应处罚。其实,本案中张广红之所以被行政拘留,是因为行政机关认为张广红的行为涉嫌对历史人物“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诋毁,严重损害了知名历史人物的形象,也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说到这里,就必须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何为名誉权?张广红正是因此受罚,那么显而易见,名誉权作为一种权利,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范畴。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北京私家侦探商誉、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名誉权则是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权利类型。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我们常常看到电视剧或者史书中士大夫们“不为五斗米折腰”的行为,并为其铮铮傲骨所折服。这是他们在以一己行为对自身高洁品格进行维护,维护自己宁折不弯的气节,究其本质,就是在捍卫自己的名誉权。由此可见,“名誉权”虽然是进入现代社会之后衍生出来的法律概念,但是数千年前的古人却早已用自己的言行生动演绎着这一权利。该案中,狼牙山五壮士虽然早已去世,丧失了生命权,但是并没北京私家侦探有丧失其名誉权。狼牙山五壮士是历史人物,在民众的心目中,其不只是单纯的人物存在,这个称号还集中体现了一种革命者不屈不挠、中华民族屹立不倒的精神,是一个浓缩的时代象征,是万千人民敬仰的英雄。张广红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是对历史人物名誉权的一种侵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这种侵害行为予以制止,并且对行为人侵害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名誉权是作为“人”的一种很重要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是一张名片,我们常常说的“虽未见人但是名声在外”即是此类的例子。纵观古今,无论是名臣贤士,还是奸邪小人,可以说名誉权都是他们无比珍视的权利,名臣贤士自不必说,名誉权于他们而言,甚至胜于自己的生命;即使是奸邪小人,在做一些背叛国家、陷害贤臣之类的卑鄙行为之时,也并不是毫无顾忌的,在权倾一时的时候仍然有所遮掩,北京私家侦探希望将自己这种不登大雅之堂的行为加以美化,不至于在自己身后留下千古骂名,换言之,大奸大恶之徒也是非常重视自己生前身后的名誉的。正是因为名誉是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片,直接决定着个人的声望和企业的发展,所以对于诋毁名誉的行为,所有人都是深恶痛绝的,并希望追究其责任以及恢复自己的名誉。因为名誉权的侵害关系甚大,小到影响个人的声誉和人际交往,大到影响一个企业的声望和发展壮大,所以在倡导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对其进行规制自然是十分必要的。二、我国法律对于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的要件有四个:首先,行为人要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北京私家侦探为;其次,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上述行为负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再次,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最后,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等情况赔偿损失。本案中,张广红发布微博捏造不实内容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行为构成要件,所以其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北京私家侦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北京私家侦探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8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三、现实中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与思考我国对于现实中名誉权侵犯的相关规定还是较为全面的,但是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所以司法实践中还是屡屡遇到问题。北京私家侦探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对享有生命的公民个人和法人主体的名誉权的侵害能得到较好处理,只要被侵害人认为加害人对自己名誉的侵害构成了名誉权侵犯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即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但是公民死亡后是否还拥有名誉权呢?这也是学界一直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必须是生命主体,即活着的公民个人或者是尚存续的法人主体,已经去世的公民或者已经注销的法人依法不应该被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并不必然是生命主体,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由其亲属依据法律向法院起诉。虽然依据现有法律,我国并未对死者名誉权保护进行明文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5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法律对其人身权益,如名誉、肖像、隐私、身份、北京私家侦探姓名等仍给予一定的保护。因此,死者名誉受到损害,他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死者名誉受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主体是否局限于死者的近亲属,或者说是任何直系和旁系三代以内的亲属均可以依法起诉,这也是学界有争议的话题之一。然而法人合并终止后名誉权能否转让给接收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新法人承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是个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参照法律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规定精神,注销后法人名誉权也应得到保护。也有观点认为:法人消亡后其名誉权能否由合并后的法人承继,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视为名誉权不允许承继。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条文,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居多。北京私家侦探综上,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对法人消亡后其名誉权能否由合并后法人或新设法人承继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四、结语近年来,有关名誉权引发的官司纠纷不断,名人之间似乎更易爆发这类纠纷,名誉纠纷涉案当事人范围可谓包罗万象。既包括影视明星,也有普通公民个人,既有医疗机构,也有知名学府。由此可见,名誉权是一个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概念,不恰当的言论和行为随时可以引发名誉权的纠纷。名誉权原则上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但是这存在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如果引发一定的严重后果,则完全可能触犯刑事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北京私家侦探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由此可见,名誉侵权如果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完全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这个严重程度必须符合《刑法》对此的要求,如果不能达到严重程度就不能构成此罪。根据《刑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因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声誉、信誉的集中体现,所以名誉权是至关重要的,不论是公民个人还是企业法人,均十分重视自己的名誉,这是其人身权利的一部分,不容践踏,不许侵犯。当前我们国家这类的纠纷时有发生,归根结底来源于民众法律意识的加强,但是立北京私家侦探法上的不够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所以还是应该完善立法。文章来源:北京画心调查
本文标题:名誉权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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