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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理法学派第一节哲理法学派概述一、哲理法学的特点及其在西方法学中的定位哲理法学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是由德国古典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开创的一支法学流派。哲理法学的特点是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去研究法学课题,在哲学体系之下对法学课题予以重新考察,从而得出了一些哲学化的法学观点,使其更接近“法”这一事物的本质。这是哲理法学的最大特色。此外,它在论述其法哲学思想时,又贯穿着人本主义和主体性哲学思想,提出“人是目的”的主张,体现了启蒙思想和古典自然法思想的精神。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把西方的法学流派划分为两大类。一是研究对象侧重实然法、研究方法侧重经验主义的实证法学;一是研究对象侧重应然法、研究方法侧重理性主义的非实证法学。依此标准,哲理法学则归属于非实证法学,其在西方法学流派中的定位可见下图: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非实证主义法学哲理法学哲理法学派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两个阶段:早期哲理法学和晚期哲理法学。二者在时间上间断了近一个世纪,但其哲学基础、研究方法是一脉相承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哲理法学生命力的强大。二、早期哲理法学早期哲理法学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康德、费希特(JohannGottliebFichte,762-1814)、弗里德里希·威廉·约瑟夫·冯·谢林(FriedrichWilhelmJosephvonSchelling,1775-1854)、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WilhelmFriedrichHegel,1770-1831)和路德维希·安德列斯·费尔巴哈(LudwigAndreasFeuerbach,1804-1872)。早期的哲理法学派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流派。其代表人物都首先是哲学家,而后才是法学家。他们的哲学观自成体系,而其法学观点又是建立在各自的哲学体系之上的,故而有很大的差异性。如“康德哲学的基本特征是调和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使二者妥协,使各种相互对立的哲学派别结合在一个体系中。”1康德认为意识之外存在“自在之物”的世界,但“自在之物”是不可被认识的。费希特是主观唯心主义者,他不承认“自在之物”的客观存在,认为“自我”才是唯一的实在。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集大成者和完成者,创立了客观唯心主义体系。他认为“绝对观念”是一切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根源和基础,是超人类的、超自然东西,是第一性的。2但他们的法学思想仍有一些共通的地方。早期哲理法学是在批判地继承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研究对象仍然是自然法,并仍采用理性思维的研究方法。不同的是,他们的研究以人的自由作为出发点和以人的意志作为核心,因而他们认为,法追求的根本目标是人人自由,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则是意志自由。自然法在他们看来,是一种应然的法、法的理论,或法的原理,而不再是实际上存在的法。三、晚期哲理法学晚期哲理法学分为新康德主义法学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二者分别是在新康德主义哲学和新黑格尔主义哲学的影响下产生的法学流派。(一)新康德主义法学(neo-Kantainschooloflaw)1.代表人物鲁道夫·施塔姆勒(StammlerRudolph,1856-1938)、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Radbruch,1878-1949)、拉斯克(LaskEmil,1857-1915)、G·德尔·韦基奥(GiorioDelVecchio,1878-1970)等。(凯尔森是新康德主义者的理由?)2.法律思想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其突出特点是重视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3新康德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实证主义者的态度抹杀了作为实践哲学的法哲学本色。他们以康德的哲学为基础,批判以往法哲学上的绝对观念,重视和强调法的理念,主张法的价值问题和法的目的问题才是法哲学的主要问题。新康德主义带有浓厚的自然法学色彩。他们仍使用“自然法”的概念,认为它就是用于评价实在法的标准。4但他们否认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以正义为目的的永久普遍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主张法哲学的研究应以弄清价值或目的的纯粹形式为范畴,而不应以其内容和实质性的规定为对象。51《列宁全集》,第14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203页。转引自曹刚:《德国古典哲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2曹刚:《德国古典哲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3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4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5陈根发:《新康德主义法学的特性》,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7页。3.影响新康德主义法学是20世纪的主要法学思潮之一,它对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影响巨大。如它的社会理想主义被运用于法律理论后,产生了著名的批判法学。又如其文化价值论,其后为许多学者所响应和变通,曾为现代的民主自由制度提供了坚强的理论基础。它至今仍然是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的主要法学流派,它对美国的法哲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庞德曾指出,19世纪末,以新康德主义法哲学为主导的“社会哲理法学家的出现以及在19世纪的最后20年里已经完全摒弃了绝对观念的社会法学的发展在欧洲大陆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科学,其观念慢慢地在美国的法律思想中生根。”6在20世纪70年代发生的围绕罗尔斯的“正义论”的讨论中,新康德主义法学所提倡的价值相对主义和法律理想主义也仍然被看成是一个重要的对话基础。7(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neo-Hegelianschooloflaw)1.代表人物德国的J·柯勒(J.Kohler,1849-1919)、J·宾德(J.Binder,1870-1939)、K·拉伦兹(KarlLarenz,1878-1970),意大利的G·德尔韦·基奥(GiorioDelVecchio,1878-1970,前期是新康德主义者),英国的博山克(BernardBosanguet,1848-1923)和布拉德雷(FrancisherbertBrandley,1864-1924)等。2.法律思想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是19世纪末至20世纪上半叶在欧洲和美国流行的以新黑格尔主义为哲学基础,以继承和发展黑格尔哲学、法学思想为基本特征的法学派别。学界对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评价多是负面的。英国的法学家霍布豪斯评价其,“他们使革命武器的锋芒转向了,或者说,手执刺刀的革命者把刀刃对准了自己。革命的自由主义者及现代人为之努力奋斗的自由,变成了对法律的服从;他们对社会理性的要求被接受了,但内容却被偷换了:变成了对现存秩序的遵守。”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有:(1)国家和法是自由和理性的形式;(2)国家至上论;(3)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并随着“文化”的发展而变更其内容;(4)法律的作用是在于维护、促进和传播文化,以及调节文化发展中的偶然性和不合逻辑的因素;(5)法律原则是法律理念在其各个发展阶段上的表现。8第二节康德的自由主义法学6【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转引自陈根发:《新康德主义法学的特性》,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9页。7陈根发:《新康德主义法学的特性》,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9页。8参阅卓英子:《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7页。一、生平与著作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也是哲理法学派的开创者。他知识渊博、思想深邃,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人文科学,都有很深的造诣。从1754年到1769年,康德主要从事自然科学方面的教学和研究。其代表作《宇宙发展史概论》中的“星云说”至今在天文学上仍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1770年后,他开始转向人文科学的研究。他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被称之为是哲学史上的“哥白尼式的革命”,因其哲学著作多以“批判”命名,故后人又将之称为“批判哲学”。《纯粹理性批判》(1781年)、《实践理性批判》(1788年)和《批判力批判》(1790年)是康德最负盛名的作品。其法学思想主要体现在《论永久和平》(1795年)和《法的形而上学原理》(1796年)两部著作里。此外还有《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1785年)、《在理性范围内的宗教》(1793年)、《道德的形而上学原理》(1797年)和《实用人类学》(1798年)等著作。二、康德的自由主义法学在康德看来,“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9若将此定义分解,则有以下几个要素:①法律规制人的行为。康德认为,“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的法则。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它们被称为法律的法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又称为伦理的法则。”可见,法律仅仅规制人的外在行为,而不像道德,能规制人的内心。由于人作为感性世界的成员,其意志是受自然欲望影响的,所以人的行为是主观的、个人的,不一定符合道德律。所以,必须要有一种外在强制的法则,社会生活才会成为可能。10这种外在强制的法则就是法律。综上,法律的规制对象是人的行为,并且它规制的方式是外在强制的。表面看来,人是受制于法律,似乎在法律之下。而实质上,人又在法之上,因为人是法律的目的。②人是目的。康德主张,“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手段。”11在他的法概念中,也践行了人是目的这一公式。即法是“协调”“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的“全部条件的综合”。所以,法只是协调人的行为的途径,是人有效实现自己意志(通过行为)的途径。人在法的定义中是主体,是目的。但法不是以某个人为目的,而是“任何人”;不是仅以“自9转引自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10同前注书,第188-189页。11同前注书,第187页。我”为目的,而是也要把“别人”当作目的。人是目的,就意味着要充分地尊重人,而尊重人就是要尊重人的本性。那么人的本性又是什么呢?③自由是核心。康德认为,人的本性就是自由。因为人是一种理性的存在物,他有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而实践理性就是意志,“在自然界中每一种事物都是按照法则起作用,惟独理性存在者有能力按照对法则的观念,即按照原则而行动。这种能力就是意志”。12而意志的内涵就是自由,“意志是有生命东西的一种因果性,如若这些东西是有理性的,那么,自由就是这种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而独立地起作用;正如自然必然性是一切无理性东西的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们的活动在外来原因的影响下被规定”。13简单地说就是,人有理性,因而有意志,而意志的内涵就是自由,所以人的本性就是自由。但是,如果个人自由被滥用,就会导致彼此自由的相互冲突,以至于彼此不自由,甚至生命都得不到保障。所以,理性的人认识到,必须“放弃他们那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合法的宪法里面去寻求平静和安全”。14由此,法律为了限制人的野性自由以改变人的实际上的不自由,从而使人人在实际上获得自由的需要而产生了。法律是基于自由而产生的,它的目的也在于通过协调人的自由来实现自由。所以,法律协调人的行为的标准是“普遍自由原则”,这是由它的目的所决定的。第三节新康德主义法学一、施塔姆勒的法学思想1.生平和著作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phStammler,1856-1938),是20世纪初很有影响的德国法哲学家。他出生于德国黑森省阿尔斯费尔德,就学于吉森、莱比锡大学,1876年获吉森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879年在莱比锡大学通过教授资格答辩,1882年起担任马堡大学副教授,1884年,任吉森大学正教授,1885年任哈勒大学正教授,1916年任柏林大学正教授。1921年退休。1923年迁居Wernnigerode,1938年4月25日逝世于此。施塔姆勒于1888年发表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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