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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厦门主要内容一、《条例》出台背景二、《条例》基本概述三、《条例》具体条款四、燃气事故案例分析一、《条例》出台背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国家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5月1日起施行)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但2004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后,使得这两部部门规章设定的多项许可制度失去了法律效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草拟《条例》送审稿,于2007年报请国务院审议;2009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收到意见和建议752条;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一)部门规章一是燃气行业管理不统一、不规范,每个省、每个市的规定不一致。二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三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四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五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六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二)解决问题二、《条例》基本概述(一)条款分类分八章,共五十五条。第一章:总则(7条)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6条)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13条)第四章:燃气使用(6条)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6条)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5条)第七章:法律责任(9条)第八章:附则(3条)(二)适用范围1.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2.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3.条例对燃气进行了界定,明确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4.条例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三)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问题一是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第八条)同时,还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第九条)二是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管。(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三是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供应安全)(四)燃气经营与服务具体规定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十五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二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等服务义务,并不得有拒绝供气、擅自停气等行为。(第十七条)三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有关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四是完善燃气定价机制。(第二十三条)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并要求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五)燃气使用具体规定一是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同时,还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和投诉(第二十九条)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第三十二条)(六)燃气设施保护具体规定一是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并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第三十三条)二是明确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同时,还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条)三是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并明确对改动方案的要求。(第三十八条)(七)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具体规定一是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明确了有关制度和措施。(第三十九条)二是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第四十条)三是明确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四十一条)四是明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还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事故追究制度。(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三条)三、《条例》具体条款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本章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约定,具体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章总则(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一是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二是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三是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四是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一章总则(2)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对《条例》调整行为的规定。一是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活动(二章);二是燃气经营与服务活动(三章);三是燃气使用活动(四章);四是燃气设施保护活动(五章);五是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活动(六章);六是与前5方面相关燃气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排除不适应《条例》规定的情形。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矿产资源法》】;门站以外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港口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道路运输条例》】;沼气、秸秆气【农户分散独立使用、未成规模和经营、受有关规范农业活动法律法规调整】第一章总则(3)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对燃气作了界定。“城镇”是指城市、镇行政区域。考虑配合新农村建设,农村参照执行。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统筹规划:燃气管理前提和依据;保障燃气供应安全、稳定。保障安全:燃气是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燃料;仅次全国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意外性、突发性,表现为中毒、爆炸、火灾,易造成二次事故。确保供应:影响城镇经济社会平稳运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规范服务:一是燃气管理有关部门为燃气经营者、用户提供服务;二是燃气经营者为用户提供管理和服务。节能高效:燃气节能潜力巨大。第一章总则(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责任的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第一章总则(5)1、燃气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等。2、燃气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在规划、施工等环节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查和监督;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审查、审批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加强对燃气安全事故和隐患的管理,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3、其他部门: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质检、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例如:燃气质量监管,质检负责生产环节;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燃气管理部门从监督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进行监管。第一章总则(6)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本条是关于促进燃气科技进步的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方面职责的规定。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本章共六条,规定了燃气发展规划与燃气应急保障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与备案,燃气设施配套建设、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等进行了规定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1)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本条是对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依据、规划批准实施和备案管理的规定。全国规划编制主体: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地方规划:县级以上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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