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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甲方(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乙方(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上述各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第一章保险标的范围一、保险标的是坐落在保险工地范围内、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财产。二、未经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详细载明,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1、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2、在工地外运输过程中的物资;3、便携式物品:通讯装置、计算机设备、照相、摄像器材、电子产品及其他便携式物品;4、在保险工程开始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5、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标的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6、在工程合同价格以外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财产。三、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1、土地、森林、矿井、矿坑、地下矿藏资源、水资源;2、现钞、票据、有价证券;3、文件、档案、帐册、图表、图纸、计算机软件及数据、技术资料以及其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4、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运输工具:车辆、船舶和飞机等。第二章保险责任四、建筑期物质损失险1、责任范围(1)在本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工地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因本条款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定义: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损害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火灾和爆炸。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经济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条款或批单中约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各项物质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2、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1)设计错误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2)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动物咬啄、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自热、烘焙、氧化、锈蚀、渗漏、冷凝、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本身的一切损失和费用;(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缺陷标的或工艺不善标的本身的损失以及为置换、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不善所支付的费用;(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其本身损失;(5)包装物料的损失;(6)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8)任何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五、第三者责任险1、责任范围(1)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3)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2、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1)应在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保险项下予以负责的一切损失及费用;(2)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3)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4)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5)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运输工具造成的任何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6)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第三章通用责任免除六、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对下列各项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2、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3、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4、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5、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授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及其亲友或雇员的抢夺、抢劫、盗窃;七、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负责赔偿:1、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2、一切后果损失及间接损失,包括罚金、延误损失、合同终止等;3、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第四章保险金额八、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2、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重置同型号、同负载的新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所需的费用;3、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九、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应:1、本保险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2、在保险期限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记录进行查验;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第五章保险期限十、保险期限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建筑期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2)不论安装保险设备的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即对该项设备有关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3)上述各项保险期限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限终止日起至保证期终止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保证期的保险期限应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证期保险期限。在此期间,保险人仅对被保险的工程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进行维修保养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负责赔偿。第六章赔偿处理十一、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处理按以下规则进行:1、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标的基本恢复至受损前一瞬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受损前一瞬的实际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标的受损前一瞬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委付;(3)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4)第四条第1、款所述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低者为限。若受损保险标的按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比例赔偿。3、在发生本保险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见第八条),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4、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可以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若受损保险标的按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作价金额按相同比例扣除。5、若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6、如受损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但包含在总保险金额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十二、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1、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否则对保险人无约束力。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2、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十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各项证明和资料必须真实、有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及时审定、核实。因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查清的,保险人对无法查清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十四、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款。十五、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有效保险金额或有效赔偿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经保险人同意后,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十六、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仅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第七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十七、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十八、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