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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与国家追诉——对国家追诉的理性思考摘要:本文着重介绍了私力救济与国家追诉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概念和联系。通过私力救济和国家追诉在现代社会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的阐述,结合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二者关系的理解以及在司法中应如何运用以使受害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同时也是社会效益最大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关键词: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国家追诉一、私力救济所谓的私力救济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指权利主体在国家法律的允许范围之内,凭借自己的实力,通过自己实施的自卫行为或自主行为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公民行使私力救济的方式常见于以下两种形式:1、自力行使:又称为自助行为,权利人凭借自身的实力来行使私力救济的权利。2、公力行使:权利人自身无法实施救济行为,但是其可以积极主动的寻求相关公立机构,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来行使私力救济的权利,这种行使方式是现代私力救济的主要实现方式。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弱者对强者实现其权利。同时这种方式还可以避免私人之间依靠武力进行纠纷解决的现象。私力救济具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1、广义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在广义概念上主要是指一种事前性的,防卫性的私力救济,在实施行为上,广义私力救济比较被动。例如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2、狭义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在狭义上主要是指一种新的攻击行为。私力救济实施人在最初的侵害已经停止并且秩序已经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恢复的时候为了恢复自己的权利而事实的行为,这是一种兼具攻击性和主动性的私力救济,而且往往发生在事后。在我国,合法的私力救济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在刑法学中,私力救济通常是指自救行为,通常情况下,法学家认为这种行为等同于民法范畴中的自助行为。所谓自救行为,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当正当权利享有者的权利遭遇违法侵害时,被侵害人不经过国家机关的法定程序,凭借自身的力量去主张权利的行为。。我国法律界泰斗徐听先生认为,所谓私力救济,这种行为是一种双向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双向是指:没有他人以中立的第三方的身份来介入纠纷,也就是说,纠纷完全是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发生并解决。这也就限定了冲突是双向的,当中是没有中立角色的,即使有第三方加入也不是扮演中立角色的,他可能帮助其中一方而加强了他的力量。有的时候,第三人可能仅仅旨在敦促双方进行谈判交涉,为矛盾纠纷的解决创造条件,这种第三人只有很悠闲的中间人的作用。包含二者的纠纷解决方式都可以称得上是私力救济。二、国家追诉和私力救济的地位所谓国家追诉,笔者认为,它主要是指: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由国家权力机关为被侵害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目前在国际上,国家追诉原则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对于社会上所有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都要承担提起公诉的责任。美国,日本,法国,韩国等国家都采用这种方式。2.检察机关只对被刑法列为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对于那些情节轻微,后果并不具有巨大危害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并不进行追诉,转而采取由当事人进行自诉的方式进行。此类国家以俄罗斯,英国,德国,蒙古为代表。我国采取的方式是后一种方式,即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公诉为主,辅以自诉。我国采用这样的诉讼方式是有其历史根源和国情依据的。在我国检察机关尚未建立时,法院所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主要是由公安机关和各类机关,企业,团体来直接提起诉讼,另外,被害人自己提起的诉讼也占了很大比重。195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是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除直接侵害个人权益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外,其他刑事案件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次为自诉案件划定了范围:“: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均应由国家检察机关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除修正案所列举的这三类自诉案件之外,其余案件均要由国家进行追诉。与国家追诉的概念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公力救济,所谓公力救济是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权利人即可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的条款并要求司法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以便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在现代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手段。一般来说,如果能够采用公力救济来保护自身权利,那么就不应当采用自力救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在司法诉讼中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我国采用的是这样一种制度:在解决纠纷时,我国将主要采取公诉作为主要手段,换言之,再某些情形下,国家追诉将是主要的诉讼解决方式。而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私力救济得主要表现形式—自诉近距与次要地位。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即使在设置了自诉的国家里,一旦国家追诉机制启动,被害人的权利与国家相比是处于劣势的。在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均执行国家追诉原则,这种排斥被害人的自诉权,绝对自诉的案件即使在设置了自诉的国家里起有效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自诉案件有扩大的趋势。三、国外现代私力救济与国家追诉的概况在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中,如采用英美法系的国家,它们的公权力与我国一样也是十分发达的,然而它们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却与我国有着明显的不同,英美法虽然承认私力救济,然而这种承认是基于如下考虑的:为了避免私力救济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额外的损失而承认私力救济,在承认私力救济的同时,英美法对于私力救济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例如,英美法系对于私力救济的禁止条件,许可条件都作出了具体而严格的限制。从英美法的动产自力回收,动产扣押,自助排除不法妨害等涉及到自理救助的相关法律中可以看出这一点。《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私力救济词条的解释为:个人不必持有法院的有关命令或判决,自主的运用一些合法手段采取救济措施,例如自卫,救援遇险者,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通缉犯的缉捕等。而在那些大陆法系国家,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与我国相似,除法律上另有规定的外,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所有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行为均应由国家追诉来完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上有如此大的差别,其根本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一种经验主义法系,这种体系是以法官为中心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要行为满足正义的要求,即使行为人使用强力法官也会认可。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与国家权力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它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要由国家来垄断,作为被统治者他所能够做的仅仅是想居于统治阶级地位的权力实体寻求救济和庇护,基于这种考虑,大陆法系并不像英美法系那样默许甚至变相鼓励私力救济。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中甚至在法律中明文写入了禁止私力救济的法条,如葡萄牙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另外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其司法较发达,然而其诉讼利用率并不是很高。英国1997至1998年的一项研究表明,在英国,当一个人面对较重大的司法事项时,大约仅有百分之二十的几率会诉诸法律实施。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公众历来认可法院看作是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民众承认国家追诉这种形式是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最重要的途径,但是他们却对审判公正缺乏信心。与此类似,美国也有相似特征。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虽然法律限制私力救济,可是日本公民在解决实际问题和纠纷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它们往往采用避开法院的措施。也就是说,在遇到纠纷时,日本公民在通常情况下总是寻求法外渠道进行协商妥协以便解决问题。究其原因,在日本,作为国家追诉主题的司法裁判被普通日本国民认做是一种昂贵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综上所述,英美国家虽然明确了要进行私力救济的条件,但是也肯定了很多私力救济的方式,国家追诉这种保障公民权利的形式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中实际上是比较少被采用的。这种明确国家追诉和私力救济的范围是值得我国所学习和借鉴的。而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与我国情况相似,原则上采取法律中心主义,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采用裁判的方式,只有在那些私力救济无法正常行驶或不适合私力救济的场合如大部分刑事案件,国家追诉这种救济形式才会派上用场。四、国家追诉与私力救济的共同点国家追诉与私力救济存在着很多相似的地方首先,从二者的目的来看,私力救济和国家追诉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也就是说,私力救济和国家追诉的目的从宏观上来看相同的。然而,私力救济其重点在于保护个人权利不被侵害,它的本质是要实现个人的权利,解决个人纠纷。而国家追诉不仅要维护公民个人权利,也要重点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尤其当相对弱势者无法通过私力救济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时候,要有国家追诉来帮助其完成。其次,无论是国家追诉还是私力救济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私力救济作为一种在司法之外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管理。虽然私力救济是当事人不通过法律程序转而依靠私人势力来解决纠纷,但是私人势力在结局纠纷时,人们会引用各类道德规范甚至法律法规,这是私力救济中有意或无意的借助于法律的力量来达成公民私人的目的。法律为公民的个人行为提供了一个要遵守的准绳。事实上,在公民的个人生活中的常见纠纷中,当事人多会利用自己已经知晓的法律知识来进行私力救济,不管自己是不是意识到了,公民个人的行动都会受到国家的评价,可能是消极的评价,也可能是积极的评价,前者如抑制,禁止,打击;后者如放任,默认和许可。同样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有国家追诉的案件中,这种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制约。这种制约具体表现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期审理过程要遵守相关的程序法以保证程序公正。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时也要遵守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法官不能用一个临时起意的想法来判决案件,同样检察官也不能根据自己的好恶来进行公诉。他们都需要依照相关法律,在衡量证据的过程中确定要使用的法律。也就是说,无论私力救济还是国家追诉抑或公力救济,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均受到国际和法律的制约。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国家追诉在运用法律时更加的专业化,而且具体情形一旦和某条法律对应上了,就不能进行妥协,更不能改变其应用的性质和结果。而纠纷当事人在进行私力救济时,除非另外聘请作为第三人的律师,他们对法律的应用并不专业,通常情况下他们仅对相关法律一知半解,只是有一个很模糊的印象来指导解决纠纷。相对于国家追诉其司法结果不能更改,在私力救济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协商来改变自己原先要求的结果。五、私力救济与国家追诉的关系思考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块理论基石,相关民事理论认为,诉权在实体和程序上有着双重内涵。诉权在实体意义上是被侵害者作为原告通过法院向通常作为侵害者的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请求;同样的被告也有相应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要反驳原告的的请求。在向宪法的层面上,诉权是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公民在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享有在国家法院进行裁决的权利,倘若没有这一权利,那么公民的基本人权将无法得到任何保障。冲突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一种很常见的现象,在自然状态中,如果主体的自然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受侵害的主体只能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私力救济是一种天然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然而私力救济有着很大的缺陷:私力救济成功与否主要取决于权利主体的个人能力,被侵害主体的个人权利能否得到恢复有着高度的不确定性;私力救济的判断标注是主观的,在私力救济具体的实现中,常常不能以理性的进行,私力救济所体现出的力量逻辑还常常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是矛盾双方的冲突进一步升级。由此观之,公力救济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公力救济不仅仅是国家的一种将社会冲突约束在一种秩序范围内的力量,也为公民的诉权提了根本保证。在现代诉讼中被害人诉权与国家追诉注意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国家追诉主义除了在追诉主体上代替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诉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国家公诉机关不会因为被害人希望和解而停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国家要追诉犯罪并不是剥夺被害人诉权的依据所在。国家追诉和被害人诉权的关联之处在于国家追诉机关对于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故而无论被害人提出请求与否,追诉机关都会对犯罪进行追诉。国家追诉是以保护被害人的
本文标题:私力救济与国家追诉——对国家追诉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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