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公安行政合理性比例原则的利与弊
浙江警察学院实训报告实训形式□小组□团队□个人实训类别□综合□设计□单一□其它姓名田峻鸣、韩钦宇、黄任远、金韬、谢琦、何宇成、郑鹏、蔡家璐、赵茜茜专业区队14侦查三区队学号1421112、1421113、1421114、1421115、1421116、1421117、1421118、1421119、1421120实训项目名称比例原则案例讨论学时3课时课程名称公安行政法学指导教师、教官吴永康、陈杰实训日期2016年3月8日实训地点6-104实训报告成绩评阅人评阅日公安行政合理性比例原则的利与弊摘要:比例原则作为一个法律原则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应该说,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下的一个产物,是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一个精神见证和极好注解,是从崇尚公共利益至上的单一理念到追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调和的转换的里程碑,是控制公权力的一个标尺,是保障私权利的一个刻度,是一个国家公法法治的象征。但是合理比例性原则在存在如此有利的条件下,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不足,需要人们进一步的思考与研究。关键词:公安行政比例原则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行政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以前,具体行政案件是在司法监督领域以及在其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领域,存在其只重视“合法性”而忽视“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极大地侵犯了相对人合法的权益,存在弊端,甚至会使法律变成恶法。而“合理性原则”的确立,恰恰解决了这个问题,限制了执法者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但随着合理性比例原则的推出,其伴随的许多问题也浮出水面,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弊端,限制了执法者的权力,给日常工作执法带来了一些不便。我们小组同学从合理性比例原则的三方面内容着手,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就其存在的利弊进行了研究讨论。一、妥当性原则的利弊妥当性原则是指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手段必须合适所追求的目的。如果公权力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或者无助于达到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2014年6月10日,湖北潜江市浩口镇发生了一起绑匪被警方当场击毙的案件,果断击毙歹徒张某的民警得到立功受奖。这起“当场击毙”事件的发生,让社会治安危机处理中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到了社会不同程度的质疑:警察开枪的正当性边界在何处?如何对警察开枪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这就需要严格运用比例原则,尤其是妥当性原则来对警察开枪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评估与审查。这起案件中,警察开枪的行为必然是有助于实现其所欲达到的制止违反犯罪行为的行政目的,所以警察开枪并没有违反妥当性原则。就比例原则中的妥当性原则来讲,警察的行为是正确的。但是张某在过程中已经同意放掉小孩,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继续产生了动摇,而警察在此时还开枪,似乎也是不合理的。我国行政法中的许多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较难运用和把握,使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无法准确地予以适用。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在这里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显失公正的标准就较难把握,用妥当性原则这把标尺去衡量就能提高司法审查的质量。再者,妥当性原则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益。以最小的行政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益,以最小的司法投入取得最优的司法成果。在实施行政行为和进行司法审查时自觉对相关因素衡量斟酌,趋利避害,以同样或尽可能少的行政投入创造最大的行政利益,为人民谋取最大的利益。但是有时候不合法的行为在某些人说的合理性原则的情况下减轻了惩罚,甚至不需要惩罚,这样就导致间接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受损。二、合理性原则的利弊公安行政合理性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指的是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手段能达成目的,且无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权利的更佳手段的同时才可以说是该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则,也就是说,于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之后,在行政目的的实现有多项手段时,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其手段才具有必要性,这也是为什么必要性原则被称之为最小侵害原则。这也让我们明白,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所造成的价值差异不能过大,任何一个行政主体都不能为自己追求的行政目的而过分干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个原则的存在也反映了各方的利益应当平衡,所以才说必要性的原则是比例原则中的核心内容,而这也是从各个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来分析的,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会造成的一系列后果中我们可以得知,判断一个行政主体执法的是否合理需要从目的、手段、后果等多方面考虑,在必要性原则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从好的方面来说,他可以尽自己的努力来调和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他不会让一方的权益过大,不会让一方收到侵害,这同时也表示这对相对人的私权利或者说是基本权利有着最大化的保护,这也就预防了公安行政人员权利的过大夸张,而且,它能够促进行政后果可得性,对于公安工作的效率也有了一定的促进,对我国公法法制建设也有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任何事物都是相对的,在必要性原则的“管控”下,我们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如犹豫对行政主体的限制,这会让行政人员消极行使公安行政自由裁量权,对任何一个地方来说都是不利的,而且,不管是必要性还是其他原则性,在行使的过程中都带有非常严重的主观性,因为对侵害的性质和程度来判断的时候都会带有主观想法。所以我们也可以发现,其实不管是什么原则都有自己“力所能及”的事情,其实最重要的还是我们这样的行政人员去如何理解、去如何运用来解决我们的实际问题。三、均衡性原则的利弊均衡性原则亦称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之行政目的的需要程度不成正比,需要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换句话说,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公民过度的负担,造成公民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采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我们可以通过案例来说明为什么要遵守均衡性原则,高速追车致人死亡案:一派出所指导员带领一名驾驶员和两名保安在路上巡逻,途中发现一辆皮卡车停在路边,指导员安排保安员上前检查时,该驾驶员“怕惹麻烦”立即驾车离去。指导员当即以该车辆涉嫌抢劫为由向前方派出所打电话,要求该所进行设卡拦截。皮卡车闯过卡口后,指导员指令驾驶员高速紧追不放,最终皮卡车因车速太快撞到路边车上翻入沟中,导致车毁人亡。在本案例中,《公安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规定:“对于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违章人、旅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该指导员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它不符合均衡性原则,对公民造成的伤害与行政目的之间的相对均衡性没有处理好。行使执法权是我们的第一目的,但不能把这当成唯一的目的。要分清主次,一般性违法的嫌疑人不能当做严重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对待,身为人民警察,维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才是我们首要的工作。该指导员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了简单的执法变成了重大的车祸。均衡性原则的好处在于能够维护公民的权利不会被过度的限制,让他们感到法律和行政人员也是有温度而不是死板的,有利于缓解警民矛盾;不足之处在于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行政执法的效率,导致行政执法的执行力不能及时贯彻到位。现在的现实反应出警察在实现行政目的和造成公民权利限制时,往往先想到的是行政目的的实行。我认为主要的原因是警察和公民之间的距离感加大,公民对警察的印象就是一个严厉的执法者,而警察也没能真正融入公民之中,双方理解上的差异导致了这种现象。我认为有必要对基层的民警进行思想上的指导,让他们走到群众之中了解群众的想法,牢牢的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四、总结每个人看问题的立场不同,对待问题的处置方式亦会不同。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就应该保持中立,但是有时候自己先前的思维意识就会有先入为主的现象,存在不确定性,在最终的处置上难免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也就是说合理性原则存在的主观性和可操作性很难平衡。而这种主观性也极有可能为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罚提供了保障,也成为许多行政执法人员、审判人员堕落、接受贿赂的温床。同时合理性比例原则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使行政人员无法把握惩罚的量,消极行使公安行政自由裁量权,降低执法效率。但总的来说,公安行政合理性比例原则的提出和应用必然有他的意义,其利必然大于弊。他可以适当地衡量公安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加强了对行政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提高了行政裁量行为的可预测性,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免于遭受国家的过度侵害。同时,鉴于法律对行政行为的规定比较模糊,并没有精确化,也就更加体现了行政比例原则的重要性,因此,运用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也是极为必要的。除此之外,合理性比例原则可以适当地弥补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缺陷。处置案件应当依法办事,但是,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就需要比例原则来控制,同时需要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任何事情的利与弊都存在相对性,比例原则合理性在每个案例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表现。社会与法律都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两者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达到理想状态下的动态平衡。我们只能是尽量发挥它的有点,避免他的弊处。
本文标题:公安行政合理性比例原则的利与弊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62952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