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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摘要: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经过在美国的发展最终确立为一项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这种管辖权改变了传统属人管辖权的连接点,确立了以“最低限度联系”为标准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在美国普遍运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中,美国各州的立法以及联邦立法中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弥补了传统管辖权的不足,对丰富传统的属人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不足。关键词:长臂管辖权、最低限度联系、正当程序条款Abstract:Long-armjurisdictionofAmericanCourtthroughalongtimedevelopmentandeventuallybecamethebasisofjurisdiction,thiskindofjurisdictionchangedthejunctionoftraditionalPersonalJurisdictionrules,finallyestablishedtheMinimumContactsofthebasisofjunction.Long-armjurisdictionwaswidelyusedinforeign-relatedcivilandcommercialcasesinAmerica.everystateandfederallegislationallmadethecorrespondingregulationaboutit.Long-armjurisdictionofAmericancourtmadeuptheshortcomingoftraditionalPersonalJurisdiction,ithasagreatsignificanceinenrichingtraditionalPersonalJurisdiction,buttosomeextentitalsohassomeshortage.Keywords:Long-armjurisdiction;Minimumcontracts;Dueprocessoflaw.长臂管辖权制度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一种特属的管辖制度,该制度不仅使用美国的州际民事管辖权的确立中,同时也被广泛的适用到该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诉讼中,并且在实践中不断的得到发展。简单的说,长臂管辖权是指当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某种限度的联系,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又产生于这种联系,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管辖权。它实际上是对根据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对物管辖权的人和法人行使管辖权。1很显然,对本来没有管辖权1张愚:“论美国民事管辖权制度中长臂管辖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贵州大学,2009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1页。的公民和法人行使管辖权,这无疑是一种管辖权的扩张。关于长臂管辖权,下面将论述以下几点:一、长臂管辖权的确立背景(一)长臂管辖权的发展背景传统的美国民事管辖权分为属人管辖权和属物管辖权,长臂管辖权是由属人管辖权发展而来的,传统的属人管辖权是基于传统普通法的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以权利支配理论理论为基础2。并通过1877年“彭诺耶诉纳夫”案件所确立的“领土主权的方法”来行使的。这项原则把法院管辖权定义为:法院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具有司法权利,其他的非法院地不具有这一权力,任何行使域外管辖权的企图与行为都是对他州主权的侵犯。在彭诺耶诉纳夫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确认对其领域内的人和物拥有管辖权,从而同时确立一般管辖权行使的依据是“存在”,即被告在法院地内的“实际存在”为确立对其管辖权的基本依据。但是这种普通法上对人行使管辖的原则和方法使得法院对非法院地居民以及非居民被告管辖权的行使收到很大的限制,这种管辖权的弊端在跨区域的交往不断扩大的情况下越来越明显。此后,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受到了只要和挑战,对传统的以“实际存在”为依据的管辖权的改变始于“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的交纳义务直接产生于被告在华盛顿州的活动,古该公司于华盛顿有足够的联系,因此认为华盛顿州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时符合先发的。该案中,最高法院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做出了全新的发展,而这种发展也弥补了“实际存在”为依据的管辖的弊端,这种“最低限度联系”的原则使得法院地对非法院地居民和法人的管辖权得到适当的扩展。按照“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的判决,所谓“最低限度联系”主要取决于两点:第一是被告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系统的和连续性的商业活动;第二,原告的诉因是否起源这些商业活动。至于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实际出现,则无关紧要。该案是美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被告于法院地之间的“最低限度联系”成为论文一种新的管辖权确立依据。联邦最高法院对国际鞋业公司案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放弃彭诺耶案的属地原则。它所确立的最低联系原则对属地原则的内容加以修证,级国家主权仍然限制着司法管辖2李芊:“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第1页。权,但其约束力已不那么严格。因此,严格的属地严责为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所取代。3(二)长臂管辖权的发展原因笔者认为,长臂管辖权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一下几点:首先,最为本质的原因是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美国经济更是日益不断的强盛起来,国际民商事诉讼的不断增加使其有必要去保护其本国的利益,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案件的不断增加,案件也越来越复杂,一味的追求严格的使用传统刻板的属人管辖权已经不能使用时代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就需要开拓一种新的方式去扩展其管辖权,以此来更好的保护本国利益。其次,纵观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看出,最初产生的长臂管辖权主要是适用于解决美国州际之间的民商事案件,如“彭诺耶诉纳夫”案和“国际鞋业诉华盛顿州”案,美国法院通过这两个案件是确立了长臂管辖原则,从这个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最初依据长臂管辖原则来扩大管辖权主要是解决美国这种跨区域间的民商事交往,这种管辖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与美国的政治制度以及立法制度是分不开的。可以说长臂管辖权也可以说是一种从内走向外的管辖权,它先从美国本土发展起来,然后又逐渐扩张到国际民事诉讼的纠纷管辖中。美国这种联邦制政治体制是它发展的重要基础。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各州之间在管辖权规则上难免会有冲突,随着地区间的交流不断扩大,这种管辖权的冲突变得越来越明显,这种管辖权的冲突使得法院对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越来越难以行使管辖权,而且,这种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的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法院亟需通过一种新的管辖方式来确定这种跨区域间的民商事纠纷,长臂管辖权的出现顺应了这种需求,所以它得到了美国法院的普遍认可,而这种管辖权的出现也解决了法院种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法院管辖,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再次,科技的发展给法律的使用带来了新的挑战,也产生了组多新的领域需要调整,如互联网案件的出现。互联网案件有其特殊性,传统的管辖权很难对其有效地调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长臂管辖权的发展。4随着人们越来越多的运用互联网进行商业活动,从传统活动所建立的“联系”到通过互联网建立“联系”,这种“联系”的纽带的转变也必然会促进传统的属人管辖向以“最低联系3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4李芊:“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第32页。原则”为标准的长臂管辖权发展。二、长臂管辖权的适用条件无论是美国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在适用长臂管辖权时都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依据是美国宪法的正当条款,级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主要内容是“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程序要求除非一州采用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某人,并给其合理的申辩机会,否则该州不得对其形式司法管辖权,及时该人处于该州的私法管辖之下。5在正当程序下运用长臂管辖权需要遵循最低联系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一)最低限度原则。在美国无论是法院还是学者都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关于何种联系课构成最低限度联系,美国冲突法重述将各州的长臂管辖权的内容归纳了10个方面:当事人在该州出现;当事人在该州有住所;当事人是该国国民或者公民;当事人同意该州的管辖;当事人出庭应诉;当事人在该州从事业务活动;当事人在该州曾为某项与诉因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国(州)外坐过某种导致在该州发生效果的行为;当事人在该州拥有、使用或占有与诉因有关的产业。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可被视为该当事人与该州有最低限速联系,该州法院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权要求被告与法院地有最低限度的联系,从而使法院能对被告提出的产生于这些“联系”的诉讼请求行使管辖权。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是与该联系密切相关的。同时,联系又被告建立,在确定是否存在“最低限度联系”是,其考察的核心在于被告于法院地、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如果联系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建立的,而不是出资被告本身有意识的行为,则词联系不能作为长臂管辖权的依据。而且,这种联系必须是有意识建立的。该最低限度联系必须是被告于法院地州“有意识的”建立的,并且被告在由法院地去的了利益或者被告依据法院地法律取得了保障或权利。6即使与法院地唯一的联系是单一且孤立的行为,只要所提起的诉讼源于此行为,则法院亦有管辖权,即决定是否成立最低限度联系的是被告的行为。(二)可预见性标准。即“世界大众汽车公司案”的标准,在坚持“最低限度联系”时,联邦最高法院在世界大众汽车公司案中还确认,并非任何与法院地的联系均构成长臂管辖权的充分依据,被告对于诉讼可能在法院地提起的“预见5周丽霞:“论美国冲突法中的长臂管辖权”,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第13页。6李芊:“论民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第9页。性”也应是行使长臂管辖的要件之一。正是依据“可预见性”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世界大众汽车案中认为下级法院对零售商和地区代理没有管辖权,而是维持了联邦下级法院对进口商和制造商的管辖权。此外,联邦法院还强调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是由被告“有意”建立起来的,这虽然不是标准,但这是我们更好地理解“诉讼的可预见性”,即制造商确定某州为其销售市场时,应被推定预见到了在当地法院诉讼的可能性。7(三)合理性标准。“国际鞋业公司案”引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并把它作为检验管辖权是否公正的方法,可预见性标准则更进一步,当非居民与法院有某种联系时,还需被告能预见到诉讼在该地提起,从而使被告服从长臂管辖权符合公平正义。此外,合理性原则也被用来作为检验公正的标准。8在美国相继判例中,法院也确立了审查理性标准的以下几点因素:1.被告人到法院地应诉的负担;2.法院地审理纠纷的利益;3.原告得到翻遍有效地私法救济的利益;4.州际之间使纠纷得到最有效的解决的司法体制的利益;5.州之间存在促进基本的社会实体政策方面的利益。这些应该考虑的因素,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相应的判例阐述了它的合理性。三、长臂管辖权适用案件的立法模式美国法院在确定采用长臂管辖权的时候有两种不尽相同的模式,即州法院模式和联邦法院模式。因为各个州和美国国会都会有独立的立法权且长臂法规都各自不同,所以美国长臂管辖权的立法和法律适用情况非常复杂。但是有一点是相同的,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在确定长臂管辖权的时候都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立法上不许有明确的管辖权依据,二是该管辖权依据是满足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9(一)各州长臂管辖权立法基本上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以立法形式规定行使长臂管辖权的具体诉讼标的种类,只有在有关诉讼属于这些诉讼种类时,才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一些州对所使用的类型加以了列举,《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典》也采用了列举式,此类立法要求法院在案件中审查两项内容:1.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类型;2.如果符合,是否满足正当程序条款固有的传统的公平观念和实质正义。另一类型的立法则是只是关注以上第二项内容
本文标题: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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