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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1年5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商业银行应保持合理的资本充足水平,扩大风险覆盖范围,切实提高资本质量,加强资本吸收风险损失的能力。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应充分体现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的目标,防范单家银行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第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贷款损失准备应至少能够覆盖贷款预期损失。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将资本充足率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紧密结合。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进行调整。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境内外附属机构。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资本充足率管理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与本银行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本银行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充足率管理体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体系应包括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治理结构、政策程序、信息管理系统和数据管理等方面。第一节治理结构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规章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落实;(二)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督促高级管理层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审批并监督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三)制定符合银行全面风险管理需要的薪酬政策,监督薪酬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确保薪酬政策与长期资本水平和财务稳健性挂钩,相关薪酬安排应反映经风险调整的全行长期收益;(四)审批并监督实施中长期资本规划;(五)完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保持银行资本总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六)每年至少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七)审批公开信息披露内容、披露过程及相关内部政策,定期公开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保证报告或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八)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的开展资本充足率管理。第十二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其董事会还需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批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实施规划,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用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开发建设;(二)审批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的重大政策,确保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设计、治理结构、管理流程、风险参数、信息系统、数据管理、验证和审计符合监管要求;(三)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必要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政策流程和内部控制措施有效落实;(四)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验证政策和执行机制,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验证工作;(五)每年至少一次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的审计报告。第十三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资本充足率管理工作,确保资本充足率与业务发展和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制定并组织执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和审计;(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中长期资本规划和短期资本管理计划;(四)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监管部门和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水平、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资本充足率管理中的运用;(六)审核资本充足率相关公开信息披露文件。第十四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外,其高级管理层还需履行以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建设、验证和持续完善优化职责:(一)根据董事会批准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实施规划,配备必要资源确保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建设和有效运行;(二)制定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政策流程和内控措施,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指定每类风险计量的主管部门,确保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用于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三)审批用于风险管理和对应资本计量的模型;(四)监控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表现及风险预测能力,定期检查内部控制措施执行情况;(五)制定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明确各阶段验证主体和职责,组织开展验证工作,确保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六)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七)审批模型重大修改或重新开发建议,监督改进内部风险评估管理工作和验证工作;(八)向董事会提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执行情况报告,说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政策重大修改或特例事项。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充足率管理和相关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每年至少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充足率管理中的履职情况。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设立资本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资本充足率管理职责:(一)制订资本总量和结构管理计划、风险加权资产控制方案,编制并实施中长期资本规划和短期资本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计划执行情况;(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建立资本充足率应急补充机制;(三)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评价管理体系,并推广应用于银行内部绩效考核、产品定价、授信审批等管理领域;(四)参与或组织实施资本性融资;(五)实施资本充足率的并表管理;(六)执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定期评估内部资本充足率水平,组织编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并向高级管理层汇报;(七)编制或参与编制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第十七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应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识别、计量、评估各类风险的评估政策、评估规则、评估模型、评估参数、信息系统和数据等;(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三)编写并向高级管理层提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报告;(四)发布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量结果;(五)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第十八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应确定验证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管理部门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设立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审计工作,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充足率管理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定位。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履行以下职责:(一)检查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治理结构、政策流程、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二)检查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履行资本充足率管理职责的情况,评估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资源充分性;(三)评估资本计量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四)检查信息系统的结构和数据维护的完善程度,检查模型和系统的数据输入过程,校验数据输出结果;(五)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第二十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其资本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验证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应相互独立。第二节政策和程序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整个银行机构的、书面的资本充足率管理政策和程序。资本充足率管理政策和程序至少应包括:(一)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治理结构和权责分工;(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三)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和风险评估标准;(四)中长期资本规划;(五)资本补充机制和应急计划;(六)资本充足率计算的标准、规则和程序;(七)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内部控制;(八)资本充足率的内外部审计;(九)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管理规划制定应结合本行的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和风险偏好,确保科学性和可行性。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包括治理结构、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等环节,并运用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战略决策中。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关于资本充足率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资本充足水平、管理状况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需要。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合理设定薪酬发放机制,适当推延发放时间,反映风险在不同时间跨度的表现特点。商业银行应杜绝对风险滞后体现的项目提前发放奖励。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设定薪酬的结构,薪酬中的现金、股权或其他形式的薪酬应当与银行的风险结果保持一致,并根据银行员工的职级和岗位予以相应的调整。第二十六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授权审批工作流程,完善内部控制和制约机制,确保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工作规范严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量结果审慎可靠。第二十七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和流程,将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风险参数量化结果应用于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第三节信息管理系统和数据管理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用于风险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和管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有效支持各类信息的收集、汇总、填制和报告。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充足率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需要。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就资本充足率管理建立完整的文档,支持银监会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文档应至少包括:(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二)关于资本充足率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三)中长期资本规划、资本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内部风险计量方法有效性报告、内部验证报告、内部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四)关于资本充足率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第三章并表要求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三)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一)商业银行;(二)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三)未受到监管但从事银行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但计划在一个会计年度出售、且被投资金融机构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险影响,可不列入并表范围。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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