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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作者:XXXX指导老师:XXX(XX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2008级一班湖南XX41XXXX)摘要:被告中心主义是现代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诉讼权利一直在加强。但是同为当事人的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相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保护的力度和广度却要弱得多。所以,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于本文,笔者首先说明了被害人的定义,分析了其诉讼权利,并就当前状态的保护及其存在的不足做了进一步的阐述,最后则结合了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如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刑事被害人享有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完善有关刑事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希望能够对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国家补偿;精神损害赔偿ProtectionofthecriminallitigationrightsofvictimsSummary:Defendantcentrismisabasicideaofthemoderncriminallaw,litigationrightsofthesuspectsandtheaccusedhasbeenstrengthening.Butthelitigationrightsofthepartiestothecriminalvictimsforthecriminaldefendant,thestrengthandbreadthofprotectiontobemuchweaker.Therefore,animportantprincipleofthemodernstateisto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proceduralrightsofcriminalvictims.Forthisarticle,theauthorfirstdescribesthevictim'sdefinition,analysistheirlitigationrights,andontheprotectionofthecurrentstatusofitsshortcomingsfurtherelaborated,andfinallyacombinationofsomeoftheissuesputforwardsomemeasurestoimprove,suchasstrengtheningthelegalaidforcriminalvictims,toestablishvictimsofthecriminalmoraldamagecompensationsystemtogivevictimstherighttobringstatecompensation,andimprovethecriminalvictim'scompensationsystem,andhopetohavesomeroleinpromotingtheprotectionofvictimsofthecriminal.Keywords:Crimevictims;litigationrights;statecompensation;moraldamagecompensation一、刑事被害人及其诉讼权利之必要(一)刑事被害人界定刑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正好相对,刑事诉讼法上并无其直接定义,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概念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学者姚莉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1]因此,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1)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认定一个人是否是刑事被害人,应当首先看其被侵犯的权益是否是合法权益,也即其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刑法的保护;(2)必须是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欲望,更加有着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于一种待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得上述欲望和要求也处于待确定的状态,这是赋予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理论基础;[2](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而从范围上来看,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单位被害人。(二)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指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被害人的个体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有着矛盾和冲突,以司法机关为主体的追诉机制,主要是从国家利益出发,在很大程度上会忽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进一步的侵害。所以平衡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目标。保护被害人,给予其充分的诉讼权利成为追求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首先,从实体正义方面来说,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严重破坏,是对一个国家统治的极大挑衅。因此必须由国家来追诉。在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后,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在惩罚犯罪时,还要对被害人以一定的补偿。以及让其更好地发泄自身的仇恨与愤怒,只有赋予被害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才能更好地消除其出现的报复心态和对整个社会正义和司法系统的不信任感。“昨天是自己给自己报仇,现在是国家为自己报仇,即使社会依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却依然代替不了个人的角色。”[3]其次,从程序正义方面来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得以保障,就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国家如果不注重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害人就只会消极的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即通过私底下的救济(即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4]这样一来的话,只会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甚至还会引发另一个犯罪活动。因此,国家在惩罚犯罪时要兼顾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惩罚犯罪和被害人的利益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保证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双赢。“刑罚权的行使,惟有充分结合目的的思想,才是最理想的刑法正义。从而改善、吓阻及补偿损害等目的,可谓刑罚的直接作用。这种作用具有保护法益的原动力。”[5]二、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及存在不足长期以来,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方向,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但是随着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意义的认识深入,“现代各国越来越重视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大大的提升和巩固了,成为了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重点。”[6]为了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个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果。(一)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种权利。(1)有权控告犯罪,对控告后不予立案的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是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2)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人民检察院自受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表明被害人能够委托代理人来更好自己的合法权益。(3)有权对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4)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验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通过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6)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该重新审判。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被害人报案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二)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存在之不足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有对于刑事被害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规定,而且从诉讼领域来看其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范围相当的广泛,其中有一些非常的有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显然还是不够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还没有很好的给予定义。目前的刑事诉讼中被害当事人被给予了被害人的地位,正是因为被害人没有相应的诉讼地位,因此确定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2)没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没有订立相关的赔偿法,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赔偿。对于生活非常困难的被害人,有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有的由被害人单位提供救济,还有的一些由援助团体资助,但这只是情谊上的帮助并不具备持久性和普遍性。虽然有对被害人实施国家赔偿的做法,但是法律如何对被害人实施赔偿及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各地做法不一和标准混乱。(3)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的赔偿是“填平式的补偿”,而对于伤害被害人的实施者却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被害人则仅有的是补偿性赔偿。此外,对于被害人没有赋予其追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法律援助过于空乏。法律关于如何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没有做相关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讲到法律援助我们只知道有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5)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害人想获得民事赔偿而提起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中先启动后才能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于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完成后,再有同一审判庭继续审理相关的民事部分。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对策被害人及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经过多年的发展,国外在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他们的做法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参考。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从而实现司法公正,针对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有必要重新构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许多被害人由于其特殊的诉讼地位或者某些特殊原因而不能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甚至还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强化我国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主要是:(1)在立法上对法律援助权予以明确。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从宪法高度给予明确,同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被害人享有和被告人相对应的法律援助权也进行相应的规定,比如和被告人一样对经济困难或者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本人不能更好的进行法庭诉讼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却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审判庭应当指定相应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参加法庭庭审;对符合法律要求的被害人应当缓交、减免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援助予以细化。司法实践中将被害人法律援助纳入国家社会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中应当被考虑到位
本文标题: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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