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2019年整理】新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新修改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继2007年以来对民事诉讼法的一次全面修改,表现在:一是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多;二是修改的内容广,从总则到基本制度,包括所有具体程序,都有所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共有四编、二十七章、284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事关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大事,对于修改及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法院党组高度重视,相继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部署。为了更好地帮助我省民事和执行法官理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义,把握立法精神和正确适用法律,我根据法官学院青海分院要求,着重向大家汇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诉讼制度,以期各位法官对相关立法宗旨、目的及适用要求有一个浅显的认识。一、总则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一词在辞海中表达的含义是“诚实有信、表里如一”,它作为社会公众共同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体现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民法中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法律化的基本准则,来源于司法自治,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核心是要求人们在经济生活中讲信用、守诺言,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一直是实体法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未在诉讼法中予以确立,说明在当时的条件下,还不具备确立这一原则的客观需要和内在必要性。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实务中破坏诉讼秩序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需要社会生活道德层面的支持,从而催生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认可,这既反映了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也是当代民事诉讼理念发展的必然结果。实体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有如下几项:一是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的功能。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状态,也就是说,立法过程中的各种主观原因导致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不周密等而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的现象,均可称为法律漏洞。法官如何填补法律漏洞,正确的方法是,法官在承办案件中,如法律规定十分明确,没有必要进行填补活动,应依据现行法进行裁判;只有遇到法律漏洞时才有填补的必要性。法官在裁判中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和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可以有效地进行漏洞的填补。如《最高法院公报》中刊登的“李珉诉朱晋华、利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中,天津市中院认为:“被上诉人辨称寻包其实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反悔,拒绝给付李珉15000元酬金,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进行漏洞填补,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也应按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二是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诚信原则是道德伦理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态;二是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三是当事人应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三是横平的功能。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如一方交货时在数量上轻微不足,对另一方未产生明显损害,则可以使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但不应导致合同的解除,否则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四是解释的功能、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的功能。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滥用诉权,其主要存在形式包括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两种。虚假诉讼最典型的方式是虚构事实,而恶意诉讼采用的手段是恶意地实施诉讼行为,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不法利益,因此,通说认为恶意诉讼是虚假诉讼的一种,一般地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将这种行为统称为虚假诉讼。比较典型的存在形态有:1、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侵害他人权益。例如,前几年我省部分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就是采用的这种方式。3、夫妻假离婚,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一方当事人与亲友串通,以假借条的形式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当事人利用现有证据,虚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重复诉讼。例如,在共同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已从一方侵权人获得了全部的民事赔偿,又重复起诉,想从另一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就是一种虚假诉讼。(可以举例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受害人请求双份赔偿问题)关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其范围包括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失效(失权制度);真实陈述义务;禁反言(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出现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二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适用,包括法院不得滥用审判权,要求依法行使案件管辖;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强迫调解等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得进行突袭性裁判。要求给予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意见,进行庭审辩论的平等机会,对欠缺诉讼能力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庭释明和诉讼导引等等。(举例:离婚反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落实,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对举证时限制度,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制裁,对禁反言的规制以及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要求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来执行。只有在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时,才可以考虑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权利义务。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用来填补法律漏洞,其原理与实体法的适用并无不同。二、公益诉讼程序公益诉讼作为新制度,规定仅具有概括性、宣示性的条款内容,通俗地说是比较原则。从诉讼的原告资格和受诉范围规定看,它确立的是基本法与单行法结合适用的制度模式,在《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中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条款,才能随着这些法律的修改和司法实践的探索予以完善,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我们对公益诉讼要明确认识以下两点:一是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仅限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侵害的是个体利益,就不属公益诉讼的范围。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必须是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只要起诉主体一经法定,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由于公益诉讼涉及一系列的程序内容,较之一般的民事诉讼具有特殊性,需要建立探索一套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因此,在目前的情形下,对公益诉讼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经验积累,也不具备适用的条件,应按照谨慎把握的要求,进一步在实践中论证完善。结合法律规定,需要大家在实践中把握的问题有四点:一是从严把握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目前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两类案件,其他原则上不予受理。等有关法律明确后,结合今后的司法实践,在逐步放开。二是从严掌握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目前也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法律没有明确的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不予受理。这个问题需要全国统一把握,各地法院不应轻易放开。三是公益诉讼应当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损案件,如果受害人是个人或其他法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不能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处理。四是公益诉讼程序应以现有程序为基础,除法定起诉主体不受民诉法关于一般起诉条件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外,应当尽可能按照民诉法的一般规定执行。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管辖、案由、诉讼费用、裁判方式等一系列的程序问题,需要研究规范的内容较多,只能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但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其基本内容是要求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从效果上说与审判监督程序类似。从概念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诉讼,但原诉讼生效裁判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条件按照民诉法的明确规定,我们在适用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把握以下要件: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本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实体及形式要件上容易审查判断(被告型和原告型第三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难把握,但如果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就可以满足本条要求的主体条件;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需要把握的条件是第三人确实没有成为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其已经成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的,也不能视为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关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时,就应提起诉讼加入原审程序,如果确有妨碍提起诉讼客观事由的,才能认定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二是受诉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的,就应申请参加诉讼,未申请参加诉讼的,原则上认定其有过错,但该第三人证明有客观事实确实无法参加诉讼的除外。如果受诉法院已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予以拒绝的,应视为可归责于自己的情形。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诉讼已经存在的,只要受诉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就可以认定不可归责于自己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也就是说,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了与再审之诉有所区别,我们在把握时应明确以下问题: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认为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包括程序问题;2、第三人除了提出诉讼请求外,还必须提供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有效证据。四是结果条件,就是说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未发生损害的结果,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五是时间条件,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第三人知悉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要根据文书送达、执行及其他情形予以判断。六个月期间是不变期间,该期间从起算时起超过六个月的,对第三人的撤销之诉法院不予受理。六是管辖法院,明确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均要满足上述法定条件,不符合条件之一的,应裁定驳回。(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及审理程序1、申请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撤销之诉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1)当事人及代理人。第三人为申请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2)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文书副本或复印件)及其内容。(3)证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事由及证据。(4)申请人在法定的撤销之诉的申请期间内的声明及证据。2、审查与受理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申请,法院应当先进行审查。(1)审查方式及期限。第三人主张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内容,关系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法院在审查第三人申请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还要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审查期限应参照再审审查规定,以3个月作为审查期限。(2)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对于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3)中止执行。在申请审查阶段,我们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明确不停止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执行。3、审理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采用何种程序审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但目前
本文标题:【2019年整理】新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69255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