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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第二章交易会员第五条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第六条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3年未有不良经营记录,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具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场地;(七)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八)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九)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许可。第八条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二)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九条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二)会员入会登记表;(三)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四)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六)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七)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八)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九)《会员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及相关文档;(十)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十一)从事经纪业务的,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公司保证其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说明;(十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十三)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十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第十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交易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交易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十三条交易会员可以申请席位,使用席位应当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交易会员申请变更受托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三章结算会员第十五条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第十六条申请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二)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第十七条申请成为结算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四)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第十八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结算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第十九条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二)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三)缴纳结算担保金;(四)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第二十条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四章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第二十一条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二十二条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第二十三条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一)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二)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结算会员资格缴纳结算担保金。变更会员资格的,会员应当与交易所重新签署协议,原协议同时终止。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撤销变更申请。第二十五条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二)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第二十六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第二十七条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一)了结合约持仓;(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第二十九条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二)因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个月;(四)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第五章会员联系人第三十一条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业务代表由会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第三十二条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若干名,根据业务代表的授权行使职责。第三十三条会员推荐业务代表,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一)会员推荐文件;(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四)拟推荐人员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会员推荐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一)、第(三)项和第(四)项文件。第三十四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意见。第三十五条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二)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三)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四)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五)组织与交易所期货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六)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七)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八)及时将会员更新总部、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九)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十)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十一)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十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一)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二)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三)连续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四)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五)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第三十七条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第三十八条业务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第六章会员报告第三十九条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条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一)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二)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第四十一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一)法定代表人变更;(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四)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五)增加或者减少分支机构;(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七)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八)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机关、期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交易所处罚;(九)会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十)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一)重大业务风险;(二)重大技术故障;(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第四十三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业务许可;(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四)不能履行会员义务;(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改正;(六)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情节严重;(七)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九)私下转让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将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
本文标题: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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