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1-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保障客户充分、及时、有效地获得信息,维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信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与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数据,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者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任何形式的描述,包括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范围内。第三条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者传播交易所信息等。第四条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交易所信息进行经营管理。第五条交易所提供信息实行有偿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备忘录为协助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供的除外。第六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断或者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七条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交易所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2-第八条交易所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客户,以及其他经营、传播和使用交易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信息内容及发布第九条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发布不同层次的即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交易信息,各类统计信息以及合约历史数据。第十条即时信息是指与集中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信息,即实时行情。实时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第十一条每日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的交易信息。每日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每日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二)单边持仓达到1万手以上(含)和当月合约前20名结算会员的成交量、持仓量。第十二条每周信息是指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每周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每周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本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第十三条每月信息是指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每月信息主要内容有:-3-每月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收盘价、涨跌(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第十四条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系统、互联网站、会员席位等方式发布信息,并通过经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等机构传播信息。第十五条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交易所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十六条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当书面承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第三章信息服务第十七条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应当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并与交易所签订信息经营许可协议。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以下简称终端用户)、社会公众传播交易所信息的服务业务。信息增值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对交易所信息进行加工,产生增值的服务业务。第十八条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应当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能够提供以市场为导向的显示应用系统;(二)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作经验,具备有为市场提供可靠服务的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三)应当设置监控中心,具有控制功能,并配置软、硬件工程师;(四)具备必要的接收或者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者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传播或者使用;(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4-(六)近2年无商业方面的不良记录;(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者方式包括:接收或者储存设备的种类、配置、数量、安置处所、有关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第十九条申请信息增值服务业务,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六)、(七)项之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信息增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第二十条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一)交易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六)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七)申请成为分传播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其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申请直接连接交易所系统的,应当首先通过交易所连接测试。其与交易所系统连接时,不得影响交易所交易业务,必要时交易所可以限制其连接。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改变连接方式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第二十二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交易所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严格依照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接收、储存、在许可的区域内传播交易信息或者在其基础上进行增值开发,履行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5-未经交易所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第二十三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及交易所会员在传播交易所信息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注明信息来源。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发现其传输、传播的交易信息或者同时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第二十四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在传输或者传播交易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窃取或者外接使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他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场所。第二十五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后者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的,应当通知交易所,并要求后者提供其已获得交易所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证明。后者未提供前述证明的,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提供交易信息。第二十六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将每日传输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30日以上,以备交易所随时检查。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营业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其他经交易所规定应当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第二十七条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其客户的信息,以及与收费有关的记录和资料。前述信息、记录和资料应当保留20年以上,以备交易所检查。-6-第二十八条为便于交易所监督,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在签署信息经营许可协议后的7日内,为交易所提供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第二十九条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时,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应当明显标示增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说明,并承担法律责任。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可能误导客户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第三十条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进行的增值开发应当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同意,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进行增值开发。第四章信息使用第三十一条终端用户是指向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终端用户只能从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第三十二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终端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终端用户盗接、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理措施及应负的责任。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交易所备案。第三十三条交易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供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信息设备使用明细表并报送交易所,有新增或者变动的应当于每月7日前报送交易所。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其与交易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境外使用说明书报送交易所。-7-第三十五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承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防止其用户未经交易所授权,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进行再传播,或者将交易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再传播。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交易所对其用户进行监管,不得规避或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第三十六条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针对交易所信息的侵权行为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针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第五章收费标准第三十七条从事与交易信息有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三十九条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并根据不同档次或者深度的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交易信息,以及各类统计信息和合约历史数据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8-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第四十一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向交易所备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交易所会员使用、传播交易所信息的,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将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以及相关协议进行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实施。-9-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实时行情(表式)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注:价格:指数点;交易量、持仓量:手(按照单边计算);涨跌:最新价与前结算价之差。-10-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每日行情(表式)年月日星期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小计小计小计小计总计注:价格:指数点;交易量、持仓量:手(按照单边计算);成交额:万元(按照单边计算);涨跌:收盘价与前结算价之差。-11-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每周行情(表式)年月日星期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持仓量持仓量变化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小计小计小计小计总计注:价
本文标题: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6978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