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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关于公布《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公告为了在地方立法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5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邮政编码:650021联系电话:0871─3632911(传真)电子邮箱;mrsliuchun@sina.com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建监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和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方针,坚持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建设的原则。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公众对城市建设及管理具有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监督权。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建设水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管理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水平。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区)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环境、水资源等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邮政、通信、绿地系统、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及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及有关部门报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编制具有旅游资源的城镇建设专业规划时,应当从城市建设风格、风貌,道路、景观设计、公共卫生设施等配套建设方面,体现当地传统文化和旅游特点。第八条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天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交通、应急场所、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公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已建成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地下管线走廊和公共管沟由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十二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审应当有城建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市政公用设施实施有偿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由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第十五条承担市政公用事业检测、养护(含维修)的单位,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六条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供水,推行节约用水。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计划、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城市供水应当安装用水分户计量水表。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累进加价费、阶梯式水费。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经论证确需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再生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否则建设项目不予审批。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限期制定再生水建设方案,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第十八条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化验,确保水质达标。第十九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污水排放标准。第二十条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县级以上建设或者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照明工艺、设备、器具。凡进入本省市场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统一印制的合格标志,方可进行销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等照明设备、器具产品目录。第二十二条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清扫保洁、垃圾处理、城市园林、绿化管养、排水及污水处理等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具备以下条件的经营企业可以申领经营许可证:(一)、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三)、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制定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五)、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经营企业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二)城建主管部门在15日内进行初审,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对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或者地下管线走廊、公共管沟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三)擅自将自建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网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网系统连接;(四)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未到达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六)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七)擅自接用亮化照明电源;(八)破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地下管线走廊、公共管沟等市政公用设施;(九)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经营等活动。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园林城市和园林生态城市。城市单位和居民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第二十七条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新建住宅小区绿地和城市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以上项目,因环境限制绿化面积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经以上具有审查权的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费,实施异地绿化。第二十九城市绿化工程估算价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限额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第三十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省外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工程所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化企业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当地绿化的树种,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城市绿化,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挂牌保护,鼓励社会各界认养绿化树木。第三十二条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园、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擅自砍伐和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三十三条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人和责任区由县级城建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四条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公共客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空间)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标准,实行有偿使用。因以上设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分类收集、日产日清,按照规定的时间封闭运输到城建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场所的生活垃圾、粪便等的清理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经营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带有病毒、病菌、有毒、有害、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鼓励全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第三十六条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处置。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公共区域(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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