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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政发〔2011〕1号富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责任规定的通知各产煤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办、局:《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富源县地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富源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富源县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一月一日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主体责任,有效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富源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章煤矿安全监管制度第一节分片挂钩驻矿负责制度第一条县煤炭局和煤炭分局实行分片挂钩驻矿负责,分片挂钩人员每年调整1次,报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第二条县煤炭局党政主要领导对全县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全面负责,每月定期对县局挂钩领导和分局局长履职情况进行抽查督查,抽查督查面不低于50%。县煤炭局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各挂钩1个产煤镇,负责监督检查所挂钩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指导县煤炭局挂钩人员、煤炭分局领导、煤矿矿长严格履职。县煤炭局安全检查组、技术检查组实行分组分片挂钩负责,每月定期对所挂片(镇)煤炭分局挂片领导、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煤炭分局实行分片挂钩负责,分局局长、安全副局长对辖区煤矿安全监管全面负责,其他领导挂片负责、安全技术人员分组挂矿负责、驻矿安全督查员驻矿盯守。第四条各产煤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煤矿安全检查,适时配合、参与上级安全检查督查。第五条各级监管人员必须对照危险源排查手册认真排查危险源,逐矿建立危险源数据库,落实监控责任人,对危险源实行动态监管。第二节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第一条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每月定期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部署下阶段工作任务。第二条县煤炭局每月由主要领导组织召开1次煤矿安全生产调度会,检查总结前次例会确定事项落实情况及上阶段安全检查情况,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解决煤矿安全检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部署下阶段安全检查,每月向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书面报告1次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第三条各产煤镇党委政府每月由主要领导主持召开1次煤矿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每半年组织召开1次辖区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会议,学习贯彻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检查总结前次例会确定事项落实情况和上阶段安全检查情况,逐矿收集汇总各级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并归类登记造册,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安排布置下阶段工作任务,每月向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书面报告1次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第四条各煤炭分局每月召开1次安全生产检查会议,会议内容参照县局和镇政府会议执行,每月向县煤炭局和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1次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专题会议要有专人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县人民政府和县煤炭局会议确定事项由县煤矿安全专项督查组督促检查,其他由本单位相应机构负责督促检查。第三节领导干部下井检查制度第一条全县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领导干部要定期深入煤矿检查督促,查找煤矿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并负责跟踪督促整改,积极帮助煤矿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第二条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或夜查1次,分管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或夜查不少于2次、其中每季度夜查不少于2次。第三条各产煤镇党政主要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不少于2次、其中每季度夜查不少于2次,分管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不少于4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1次。第四条县煤炭局主要领导每月到矿下井检查不少于4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1次,其他挂钩领导每月不少于8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2次,安全监管人员和技术指导组成员每月下井检查不少于15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4次。第五条煤炭分局局长每月下井检查不少于8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2次,分局副局长每月下井检查不少于15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3次,驻矿人员每月下井检查不少于20次、其中每月夜查不少于5次。第六条各级监管人员下井检查必须覆盖各系统、各环节、各作业点,每月下井次数少于规定次数1次的,取消本人当月安全奖金,并在煤炭系统内通报批评,每月下井少于规定次数2次以上的,取消本人当月、当季度安全奖金;各级领导干部每月下井次数少于规定次数1次的,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不按规定下井检查被通报3次以上的,将启动行政问责。第四节举报奖励制度第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向煤炭分局、县煤炭局和县煤矿安全专项督查组举报。第二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三条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举报煤矿重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工作,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视情况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各煤炭分局受理辖区内的举报登记、答复和上报工作,对受理的重大安全隐患或重大事项举报,在24小时之内报告县煤炭局。第四条实名举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第八条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所列情形之一,经受理单位核查属实的,奖励举报人500元至2000元。第五条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第六条受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有关核查处理结果由调查核实的部门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第五节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第一条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县煤炭局和各产煤镇党委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条县煤炭局是全县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监管责任主体,各产煤镇党委政府是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监管责任主体。第三条实行“五个一”隐患排查制度,即煤矿企业每日由带班领导组织1次排查,煤炭分局每周对辖区煤矿进行1次全面排查,县煤炭局每月开展1次不漏矿、不漏井、不漏点的排查,各产煤镇党委政府每月组织1次拉网式、全覆盖的排查,县煤炭局每季度组织各产煤镇开展1次交叉大检查,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邀请专家进行1次会诊督查。第四条各级排查出的隐患,煤矿企业要按照隐患等级和类别逐一登记建档,每旬对本矿安全生产各类隐患进行1次汇总分析,由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煤炭分局;煤炭分局每月将辖区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汇总上报县煤炭局;各产煤镇人民政府和县煤炭局每月汇总上报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排查出的一般隐患,由煤炭分局督促煤矿企业在醒目位置公示;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排查人员应在出井半小时内向县局主要领导报告,由县煤炭局在全县范围内通报,并报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实行挂牌督办,严格按照“五定”(定责任、定人员、定时限、定措施、定资金)原则进行整改。第五条县煤炭局和各煤炭分局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指令,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时限。一般隐患应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要督促煤矿制定整改方案,落实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第六条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排查→整改→复查→验收→销号”的工作流程,健全完善隐患治理工作台账,强化痕迹管理。对排查出的各类隐患,由具体排查人负责跟踪督促煤矿企业按时限、按要求整改到位;对存在重大隐患、隐患较多、同类隐患反复出现的煤矿,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改并限期治理,由县煤炭局立项督办或县政府挂牌督办。第七条一般隐患整改完毕后,经煤炭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号;重大隐患由煤炭分局初验,县煤炭局组织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方可销号。第八条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隐患排查个人绩效考核制度,明确排查人员工作指标、职责任务、工作量化计分考核标准,把隐患排查与个人绩效工资挂钩,严格考核奖惩。第九条对隐患排查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致使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第六节学习培训制度第一条县煤炭局要定期组织对安全监管人员(驻矿督查员)、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坚持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学习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第二条县煤炭局要以科室、分局为单位,每季度选择1个专题进行学习,邀请专家或煤炭专业技术骨干集中辅导讲解,每次学习时间不少于5个学时。第三条县煤炭局每年定期组织副股级以上干部和安全监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集中学习培训,每期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安全监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轮流到煤炭专业院校进行短期或中长期专题业务学习。第四条县煤炭局每年组织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副矿长分期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学时;对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特员及从业人员采取到矿办班、到生产一线培训的方式,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第七节黄红牌警告及黑名单制度第一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黄牌警告:(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的;(二)拒不执行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下达的监管指令,未按时限和要求排查整改各类隐患的;(三)煤矿企业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不积极主动采取应对措施的;(四)不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职工受伤未及时救治或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赔偿,导致出现上访的。第二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红牌警告:(一)1年内受到2次黄牌警告的;(二)阻挠安全监管人员检查、拒绝在执法文书上签字或对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三)现场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组织生产作业的;(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职业病危害和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五)煤矿证照到期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六)矿领导带班、特种作业人员跟班时间不足或脱岗、顶岗的;(七)矿区范围内存在违法违规建设井口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的;(八)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的。第三条煤矿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安全监管人员、驻矿监督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黄牌警告:(一)履职不到位或本岗位工作职责不清楚的;(二)无证顶岗或睡岗的;(三)纵容包庇煤矿隐瞒或逃避各级安全检查的;(四)对存在的重大隐患不能发现的;(五)未在煤矿井口醒目位置公示带班领导姓名,公示人员与井下实际带班人员或入井检身登记不符的。第四条煤矿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安全监管人员、驻矿监督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红牌警告:(一)一年内受到2次黄牌警告的;(二)带班领导不带班下井或带班下井时间达不到规定,未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三)工作期间脱岗的;(四)存在重大隐患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违法采掘活动的;(六)工作作风漂浮,存在弄虚作假的。第五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一)1年内受到2次红牌警告的;(二)存在国务院446号令规定的重大隐患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结束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三)1年内发生1起一般及以上事故的;(四)由于煤矿原因,导致矿村矛盾突出,发生群体性事件或多人多次越级上访的。第六条煤矿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安全监管人员、驻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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