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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大学餐厅餐具自助制度谈起一、问题的提出1、案情介绍在大学餐厅,一般由大学生自助取用餐具(餐具分餐盘和碗筷,其中有些餐厅餐具碗一般会收取费用如一毛钱),用完之后也是由学生自助送回餐台,并由餐厅服务人员进行清洗。但是有一些大学生在用完后没有送回餐台,这影响了其他后续同学就餐,使原本有限的空位减少。为此,餐厅以及一些学校组织贴出横幅“请同学用餐后送回餐具”,但是效果仍不见好。于是有人认为这些没有自助送回餐具的同学道德修养低下,同时也引起了一些讨论。也有人认为这是餐厅的义务,应该有餐厅人员负责收回。这一个看似简单的生活问题,在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个大学生道德修养的问题。如果我们每一个人都会用餐后及时送回餐台,不仅可以方便后续的同学用餐,也是自己个人素质的体现,同时也无形中有益于自己就餐。第二种观点,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学生与餐厅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原理,学生自助餐具是受领餐厅的给付(义务)。用餐后餐具的收回应该是餐厅的后续义务,与学生(权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该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学上送回餐具。2第三种观点,认为这是一个道德层面的问题,也是一个法律现象,我们应该辨证的看待。送回餐具不是学生的法律义务,餐厅就是有收回餐具的义务并满足其他同学就餐的需要。但是学生基于无因管理,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餐厅的利益自助送回餐具。这是一般道德的体现,是社会友好互助和积极向上精神的彰显,理应提倡但不应该要求。2、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都有一定的根据和道理。第一种观点从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出发,以社会或集体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归宿,认为这是反映大学生道德修养的行为。作为当代大学生,本着悠久的文化传统和美德,从大众的期望看,大学生主动在用餐后送回餐具于餐台。这一方面体现了大学生积极向上和集体意识的风貌,一方面也是方便自己就餐,与人为乐就是于己为乐。但是,在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如果还是单纯的从道德这一社会规范来看待问题,有失偏颇。我们主张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但是不意味着我们还总是用道德的思维来观察和分析社会问题,法律信仰的树立和弘扬也是当今社会的法治要义。第二种观点从法律的角度剖析,以合同法和民法的基本原理予以阐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是我们应有的一种态度。该观点认为,餐厅和学生之间存在无名合同--服务合同。学生作为权利人自助取用餐具是受领餐厅(义务人)的给付(履行义务)的行为,学生用餐后餐具的收回是餐厅的义务,不是学生的合同义务,餐厅有义务安排自己的工作人员及时收回以保障其他同学的用餐。应该说,这一个观点具有很强的实证分析和论证力度,从法的界面予以分析是我们法治国下值得提倡的精神。但是仍有美中不足,就是没有3解决问题,即为什么有两种不同的选择--自助送回和餐厅收回。对于没有送回的同学和送回的同学,他们行为的性质该观点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也没有提出相应的方案。第三种观点倾向采取中庸的态度。在用法律做出分析后,基本上与第二种观点保持了一致的态度,同时有进一步地分析了送回餐具这一行为的性质,解释了为什么会有两种不同的结局并论证了各自的合理性。可以说,该观点综合了其他两种观点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得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看来,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餐具送回制度(笔者自己的定义,以求抽象和精炼)是一个复杂而非简单的现象,它既与我们的社会道德有牵连,同时又与法律有剪不断的关系。理清该现象的本质,不仅为我们看待这一现象提供了新的视野,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增强法律的思维惯性。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当还是有些值得商榷的地方,笔者试图通过法律与道德为红线,结合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原理,并参考社会一般理念和价值取向,对这一问题予以剖析以请教于大家。二、法律的解构问题的提出为我们开拓了新的研究视野,我们在关注生活的同时可以发现许多法律事。笔者首先简单地介绍了餐具送回制度,并提出了几种不同的观点且予以了一一的分析,下文将从法律的层面剖析该现象。1、学生与餐厅之间关系的界定4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习惯了取用餐厅已经准备好的餐具,用后我们也一般会自助送回和不送回。事实上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我们一般都认为二者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具体是何种关系,我们很少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从现在有名的合同中予以界定,本论断是建立在我们一般认为二者存在服务的合同关系。有名和无名合同是关于合同种类的一种分类方法,其标准是法律是否给于了一个特定的名称。所谓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而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没有规定名称的合同。从这种分类来看,学生与餐厅之间的关系确实是很难僵硬的套进任何一个现存的有名合同,因此为我们正确的界定造成了难度。但是从实务和一般人看来,二者之间却又存在服务关系。虽然不是典型的合同关系,然而从双方的买卖食物、使用餐具和餐桌等事实来看,应该建立了买卖和使用等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而且是无名合同关系。首先,关于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严格上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生活用语。至于服务合同的定义,至今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认识。所谓服务是指为集体、社会、他人的利益或事业而工作或行为。基于此,笔者暂且认为服务合同就是提供服务的一方在法律和约定的范围内,为另一方提供相应的服务以满足一方。事实上,服务合同一般多用于医患、旅游、美容等。但是,笔者认为在私法的领域,只要性质基本一样的社会关系在法律的调整后就可以纳入同一范畴予以研究,在此姑且认为服务合同适用于餐厅与学生之间的关系。5其次,关于二者服务合同的分析。服务合同虽然是无名合同,但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合同法总则,对非典型合同均可以适用,但是不同类型的无名合同适用的规则也是不同的。关于非典型合同,其内部也有不同的分类并采取不同的原则认定,一般有纯粹非典型合同、合同联立、混合合同、准非典型合同等几种。笔者在此不想过多的讨论有关于非典型合同的理论,只是想借助该理论来说明问题的本质。即不管二者之间究竟是何种类型的非典型合同,但至少我们可以肯定,双方有买卖、使用二种最简单和显而易见的法律关系,也只有这些关系与我们讨论的焦点有关。所以,笔者暂就认为二者之间有买卖食物和使用餐具结合而成的非典型合同--户五合同。在此,关于二者服务合同的内容。在前文笔者已经初步界定了二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作为非典型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主要的合同,而有偿或无偿使用餐具则为次要合同(这种分类只是笔者为了方便分析而自己认定的,不具有学术上的意义价值)。谈及合同的内容,主体、客体和内容是一个法律关系的三个基本要素,现笔者以此为逻辑,简单的一一探讨。第一、主体。主体就是餐厅和学生,至于餐厅工作人员和其他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这即明确了其他人对于大学生是否应该送回餐具的评论不具有法律的意义,也明确了餐厅工作人员只是餐厅的雇员和服务人员,他们与但学生不存在法律关系。第二,客体,客体就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既然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法和民法的一般原理,本案的客体就是给付行为。餐厅应该通过自己的行为(提供食物和相关的餐具以及回收制度)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学生的就餐就是受领给付。至此,二者的关系应该就结束。6第三,内容,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在本案例中:对于买卖合同,餐厅有义务提供健康、可口、足量的饭菜,同时提供必备的餐具和餐桌等设施;就餐者(学生)在给付价格(此处为餐厅给付的对价)后,有权使用其提供的餐具并就餐。对于餐厅的餐具,提供餐具应该是餐厅的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在此不区分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因为区分的意义笔者认为不是很大),回收餐具也应该是餐厅的义务范围内,学生没有义务送回餐具。至此,笔者已经基本上界定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非典型合同--服务合同。此外还具体的解构了这一法律关系的要素和具体含义,这不仅解答了疑问,也初步明确了笔者的取向,下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析餐具送回制度。2、餐具送回制度评析通过上文的探讨,我们已经对餐厅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借助法律的实证分析和解构,二者存在的服务关系已经明了。但是对于应该由谁来处理用后的餐具,以及未送回的结果是什么,送回这一行为应该如何理解和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的地分析。首先,餐具收回的义务归属。关于非典型合同的理论本文很少涉及,然而运用到本案中来,应该认定为合同的联立这一形式。至于餐具的处理,事实上与服务合同的类型没有很大的直接联系。笔者认为,餐具的收回应该是餐厅的义务。一方面对于收取了餐具使用费的,应由餐厅收回是没有争议的。另一方面对于没有收取使用费的情形,由餐厅回收是合法、合理的。7因为学生的对等给付义务是价款和按照餐厅的一些具体安排就餐,并没有送回餐具的义务。但是如果有人主动送回是允许的,给予的理由还有待探讨。其次,自助送回行为的理解。事实上,有一部分同学会在用餐后送回餐具,有一部分不会送回餐具。一般看来,送回的行为是手欢迎和鼓励的,反之就一般受到相反的评价。对同一现象不同的态度和结果,其理由和价值在哪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助无因管理和格式合同(条款)两大理论来解释。具体如下:第一、无因管理就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例中,学生在用完餐具后没有送回餐具的义务。但是基于无因管理而主动送回餐具,其目的是方便其他人与餐厅的就餐秩序和生意量(具体是人流量),而且也事实上送回了餐具。所以,送回餐具的同学是处于无因管理而送回,但不是自己的义务履行。第二,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第一款规定:“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8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实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予以解释。餐厅作为一个具有大众化、不可或缺的经营营利组织,具有社会性和公众服务行。其与学生之间的非典型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特点和相应的性质,在对于二者之间的争议--餐具收回义务的归属,法律采取了解释的客观化。这是出于照顾弱势群体和维护一般人的利益,在本案中,餐具的收回及时在双方都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应该有餐厅而不是学生送回。同时,这也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等价原则相一致的要求。最后,未送回行为的性质和应然的评价。到这里,对于不送回餐具的行为,我们又有了进一步认识。从某种角度,餐具送回与否是学生自由决定的事情,餐厅和相关的组织和社会没有权力(不管是基于何种理由)予以强制,且带上修养和道德的名义。笔者认为,通过一种极不合理的方式,要求学生在用餐后送回餐具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值得我们审视和深思的。这绝非一个简单的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一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深层次问题。3、法理的解答和反思这是一个看似简单而普遍的现象,但是给我们的法理思考确实深厚的,笔者认为:第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已经无法在讨论的话题了,二者之间的微妙关系是法学永远的主题和争议。道德就是一种社会调整体系,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关于道德与法律之的关系,笔者在此不想过多的涉及,只想有所思而有所感。我们有着一个悠久的道德体系,几千年以来,我们的历史、经济、生活、法律等几乎一切都曾经9纳入了道德的范畴。道德是一个美好的东西,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就高颂道德的理性和超自然的价值。但是,在法治国的理念下,我们或许也要倾诉更多的法律关怀和法律思维。在现实社会中,我们经
本文标题:从大学餐厅餐具自助制度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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