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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筑法规案例合集案例: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争议案原告:甲建筑队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兴建一项工程。该公司为节约工程经费,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决定用招标方式发包这项工程,便向本省内10多家建筑单位发出招标通告。在招标通告规定的投标起讫日期内,共有10家建筑公司(队)向开发公司投标,依照招标通告的规定,2010年1月20日,开发公司会同各有关单位,当众开标。在10家投标者中,只有甲建筑队和乙建筑公司的报价低于开发公司的标底。其中,甲建筑队报价870万元,乙建筑公司报价880万元。甲建筑队以为自己一定中标,在未定标前便开始了工程准备工作。但是,开发公司开标后,会同有关单位对这两个投标单位的投标进行了严格的评查。评标时发现,甲建筑队报价虽低,但施工方案不太合理,技术力量也比较薄弱。如果将工程交由甲建筑队承揽,工程质量和工期很难保证。所以定标时将乙建筑公司选为中标人,并依法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了基建承揽合同,此时,甲建筑队方知自己并未中标。但是,他们已为完成该工程预订了相当数量的物资,如果退货,势必造成损失。为此,甲建筑队以自己报价最低,工程应由它承揽为理由起诉到法院。问题:1你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招标通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2你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要求吗?理由是什么?答案:1.要约邀请2.不该支持其理由为:(一)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招标通告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1)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表示愿意与他人订立合同,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约;(2)要约的内容必须包括将要订立的合同的实质条件,而要约邀请则不一定包含合同的主要内容;(3)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受其要约邀请约束的意思(二)房地产公司没有给甲建筑队承诺,即合同不成立综上所述:甲建筑队在未定标前,单方自愿为该工程预定了物资,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在某市老城区参与旧城改造建设,投资3亿元,修建1个四星级酒店,2座高档写字楼,6栋宿舍楼,建筑周期为20个月,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乙中标,甲与乙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优良,保证工期,乙可以将宿舍楼分包给其下属分公司施工。乙为保证工程质量与工期,将6楼宿舍楼分包给施工能力强、施工整体水平高的下属分公司丙与丁,并签订分包协议书。根据总包合同要求,在分包协议中对工程质量与工期进行了约定。工程根据总包合同工期要求按时开工,在实施过程中,乙保质按期完成了酒店与写字楼的施工任务。丙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因其资金周转困难,随后将工程转交给了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收取10%的管理费,丁为加快进度,将其中1栋单体宿舍楼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丁施工的宿舍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进行整改才能交付使用,给甲带来了损失,丁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乙为第一被告、丁为第二被告向法院起诉。问题:(1)丙与丁的行为是否合法?各属于什么行为?(2)这起事件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为什么?(3)违法分包行为主要有哪些?答案:(1)不合法。丙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行为,丁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属违法分包行为。(2)丁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给甲带来了损失,乙和丁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乙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丁之间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根据《合同法》与《建筑法》的规定,总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3)违法分包行为为主要有: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它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它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三、案例:某省重点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于2004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9月20日~22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10月18日下午5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10月21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3人(包括E公司总经理1人,D公司副总经理1人,业主代表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委员会于10月28日提出了书面评标报告.B,A分列综合得分第一,第二名.招标人考虑到B企业招标报价高于A企业,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价格标准将A企业排名第一,B企业排名第二.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问题:1、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2、C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3、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4、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5、招标人要求按照价格标准评标是否违法?说明理由.答案:1、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不妥的.2、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应被拒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之二.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本案由E公司总经理,D公司副总经理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招标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案技术经济方面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5、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按照投标价格评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违法行为.四、案例:•某工程,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施工招标代理和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并采用无标底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工程实施工程中发生下列事件:•事件1项目临理机构在组织评审A,B,C,D,E五家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时发现,A单位工艺低于其他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公司。B单位的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C的投标文件符合要求。D单位报价总额有误。E单位投标文件有部分分部工程的报价有部分漏洞。•事件2为确保深基坑开挖的施工安全,项目经理亲自兼任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员。为赶工期,施工单位在报审深基坑开挖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同时即开始该基坑的开挖。•事件3施工单位对某分项工程的混凝土进行试验,实验数据表明混凝土不合格,于是委托监理单位认可的有相应资质单位对该分项工程混凝土进行实体检测,检验结果表明,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要求,需加固补强。问题:1.事件一四家公司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2.指出事件二中施工单位做法的不妥之处,说明正确做法。3.假如你是一名总监理工程师说明你处理事件3的程序答案:1有效的A,D,EB单位无效B单位的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2不妥之处。a.施工项目经理不能兼任现场安全管理员。施工现场应该配备专职现场安全管理员。b.深基坑开挖专项施工方案审批的同时就开始开挖。深基坑开挖专项施工方案应报经理公司审批论证之后方可施工3.程序:须下达监理工做通知单,责令施工单位进行返工,返工之后的混凝土必须达到设计要求方可进行验收。五、事件:2009年6月27日5时30分左右,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罗阳路口西侧,在建筑工地发生楼盘倒覆事件,造成一名工人死亡。事故原因:1.土方堆放不当,在未对天然地基进行承载力计算的情况下,建设单位随意将开挖土方短时间内集中堆放于7号楼北侧。2.开挖基坑违反相关规定,土方开挖单位,在未经监理方同意,未进行有效检测,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挖基坑。3.监理不到位,监理方对建设方,施工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进行有效处置,对施工现场的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4.管理不当,建设单位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法指定施工单位,压缩施工工期,总包单位未予以及时制止。5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对基坑开挖及土方处置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6.围护桩施工部规范,施工方未严格按照相关要求组织施工,施工速度快于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所违反的法律:《建筑法》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21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刑法》第137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结果:2010年4月21日上午10点半,闵行区“倒楼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阙敬德贪污罪名成立,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被告人张志琴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两名被告的一切违反所得予以追缴六、案例:原告:A电讯公司第一被告:C建筑设计院第二被告:B建筑承包公司基本案情:A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A同意,B分别与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国内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有C对A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D根据C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一句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眼搜。合同签订后,C按时将设计文件和相关资料交付给D,D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A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法相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A带来了重大损失。C以与A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B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A遂以C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B为共同被告,判决B与C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相互关系是什么?2、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答案:1、本案中,A是发包人,B是总承包人,C和D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
本文标题:建设法规案例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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