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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广告经营 > 第六章--新闻传播与公民权利的保护
新闻传播与公民权利的保护一、侵权行为及其特点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是自身享受权利的前提。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的;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作出赔偿。法律会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规定好禁止伤害他人的行为规则,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则,不管是全部违反还是部分违反,都会构成侵权,必须作出相应的赔偿。简言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而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包括物权和人身权等在内的绝对权利。绝对权利的产生不是通过订立合同等法律形式约定产生的,而是根据民法原理的基本要求,权利人不需要义务人实行一定的行为就可实现的权利。绝对权的主体即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则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绝对权的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和人身权。(肖像权)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因为过错实施的行为。我国民法将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也就是说,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否则,没有过错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过错”本身是一个包含有价值判断内容的词语,在法律上,“过错”同样是对行为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有“过错”且造成损害性的后果,则构成了侵权行为。二、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也称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利用新闻媒体对公民、法人活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新闻侵权首先是和新闻活动相关的,这种相关性主要表现为侵权者为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离开了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就不会构成新闻侵权。侵权行为是在开展新闻活动时发生的,离开新闻活动的侵权行为只能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新闻侵权新闻侵权的主体与客体。新闻侵权是发生在新闻传播活动过程中的行为。新闻侵权的性质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例杜融案是新中国第一起新闻记者被控诽谤罪的案件。1983年《民主与法制》发表新闻通讯《二十年“疯女”之谜》,作者沈涯夫、牟春霖。通讯称妇女狄某诉说,其丈夫杜融为了调回上海,强逼她装疯,并将其送入精神病院。杜某回上海后,怕她揭露,再次将其送入精神病院。杂志此后又发表系列文章,指责杜为“暴戾之徒”“新型流氓”“刑事犯罪分子”。杜融在1985年提起刑事自诉。经审理,狄某为精神病患者,杂志所称情节没有依据。判决沈剥夺政治权利1年半,牟1年,赔偿经济损失100元和50元。新闻侵权的特点,从侵权的具体内容看,主要是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其中尤以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最为多见。这是因为新闻媒体的信息传播直接涉及对公民名誉的评价,而一旦传播的是失实的信息,则会造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错误评价,造成侵害名誉权案的发生。同时,新闻媒体为了使新闻具有“可读性”、“可视性”、“可听性”,往往想尽一切办法去挖掘独家新闻,有的时候,就会把公民的隐私作为“独家新闻”加以报道,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从侵权的后果看,具有广泛性和迅速性的特征。覆盖面和时效性是新闻媒体所孜孜追求的两个要素。国内首例影片人物肖像权案纠纷之结新闻侵权从后果看,会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由于新闻侵权侵害最多的是公民的人格权,而人格权受侵害的大小是与传播面有着直接关系的,传播面越广,受侵害的程度就越深。中国报业发展的历史比较悠久,所以,因报纸新闻导致的新闻侵权也较早就有记载。据史籍记载,宋代即有朝廷下诏:“今后有私撰小报,唱说事端,许人告首,赏钱三百贯文,犯人编管五百里。”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在朝廷下诏之前,社会上已有了“私撰小报,唱说事端”的不法行为了。到了清代,类似的事例就更为严重,以至于发展到了诽谤君皇的程度。雍正四年(1726),何遇恩、邵南山主办的一份报纸称:“初五日,王大臣等赴圆明园叩毕节,皇上出宫登龙舟,共数十只,俱作乐,上赐蒲酒。由东海至西海,驾于申时回宫。”但类似的事情实际上并未发生。于是兵刑两部奏请将“捏造小钞”的何遇恩、邵南山依律斩决。皇帝朱批“应斩,监候”。何、邵两人是我国新闻史上有记录以来最早因办报而丢了性命的人。民国年间,虽然国民党当局对新闻业采取了十分严厉的管制措施,但新闻侵权案依然时有发生。例如一代明星阮玲玉就是因不堪报刊的流言诽谤、深感“人言可畏”而命丧黄泉的。徐杰敖与华商晨报和新浪网的侵权官司最高法:个人隐私禁人肉曝光名人转帖或担责记者曝光非法改装车遭人肉个人信息被恶意泄露人肉小偷酿血案:花样少女不忍侮辱跳河自杀三、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1、新闻作品已经发表新闻作品发表与否,是区别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也是构成新闻侵权的第一个要件。只有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正式发表,才能认定新闻侵权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才能认定损害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不发表或传闻(民事侵权行为)新闻侵权导致的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包括这样一些内容:第一,社会评价的降低。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一旦发生,就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第二,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受害人由于新闻侵权而会感到悲伤、忧愁、委屈、烦恼、绝望等。但主观痛苦的程度与侵权的大小并不成正比,因为有的人心理承受能力较强,有的人则较小,有的人甚至不会痛苦。相反,许多人可能对正常的舆论监督也会感受到主观痛苦。所以,主观痛苦程度并不是衡量新闻侵权的标准。第三,财产受损。受害人因为新闻侵权可能会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但这种财产受损也不是必然结果。因为受害人可以及时采取措施而防止财产受损结果的发生,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防止财产受损结果的出现。2、新闻作品有违法性违法性是指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衡量是否违法的标准,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范。有过错的违法性行为有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也有些则是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但通过推导,可以直接得出违法的结论。某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同样也符合违法性的要求。在新闻侵权行为中,将违法性确定为构成侵权行为的一大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闻记者在新闻宣传工作中,除了要以正面报道为主,宣传社会美好,颂扬社会正义外,还将抨击社会丑恶,批评社会不公,履行正当的舆论监督作为自己的基本职业要求。在开展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舆论监督新闻作品的发表必定会使被批评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受批评者的主观体验消极,或者由此带来财产的损失。但是,不能将这种消极后果的出现归责于新闻侵权,因为正当的舆论监督不具有违法性,不是新闻侵权行为。另外,新闻作者的其他合法行为即使带来了相对人损害性的后果,同样不能构成新闻侵权,因为该行为缺少违法性”这一法律要件。3、新闻作品有可指认的对象由于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的发表,导致了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被指认,从而引起其物质和精神权益的贬损。由于新闻作品报道的是新闻事实,一般都会指名道姓,所以报道对象大多是“可指认”的。但是,也有一些新闻作品在报道新闻事实时没有指名道姓,这时,“可指认”相对而言就会困难一些。4、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的过错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是过错的存在。过错分为两种情况: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报道失实第一节新闻侵害名誉权一、名誉和名誉权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具有社会评价的特征。名誉不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公民或法人自己对自己的评价,而是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而且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具有其他人格权所共有的特征,即法定性、人身专有性和与财产关联性。法定性是指名誉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都有关于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人身专有性是指名誉权和特定的名誉主体是密切相联的。公民或法人从出生或成立之日起就享有名誉权,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剥夺。同时,这种权利只专属于名誉主体享有,不能继承或者转让。与财产关联性是指人格权本身不是财产,只是一种社会评价,所以名誉权本身是不具有财产权内容的,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用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伤害的行为。新闻宣传是最关乎名誉的社会评价活动。尽管新闻追求和强调客观公正,但报道事实本身已经包含了一种社会评价。公民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伤害。新闻侵权案主要表现为这样一些形式:报道内容无中生有,凭空捏造,造谣中伤他人。采访时偏听偏信,未找被批评人核实情况以至于报道的主要事实失实。报道内容真实,但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诽谤他人名誉。无中生有如北京某报从网络媒体转载报道称,某演员因病去世,实际上该演员正在剧组拍戏。该演员愤而将报纸诉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该报的行为构成对这名演员的名誉侵权,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偏听偏信新华网柏林3月23日电德国RTL电视台网站23日在其网站上发表声明,承认对中国西藏发生暴力事件的报道存在失实。RTL电视台网站的新闻栏目日前曾登出一幅表现4名挥舞棍棒的警察追打游行者的照片,并将其注解为“中国警察在西藏镇压抗议者”。德国RTL电视台网站23日承认对这幅照片做出了错误的文字说明,说这一照片事实上反映的是3月17日尼泊尔警察在首都加德满都驱散游行者。捕风捉影媒体报道了“大蒜之乡”河北省永年县被曝出用剧毒农药给大蒜灌根,并将有毒蒜薹和蒜头销往北京等地的消息。但经过记者连线河在国家农业部和国家质监局联合对永年所作的检查中,没有发现任何违规操作。而据说装有剧毒农药3911的瓶子里经查装的是另一种低毒农药。二、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侮辱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语言或文字等形式贬低他人名誉、毁损他人人格的行为。暴力侮辱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娱乐圈的遭遇案例:1992年,武汉女作家池某在某家杂志发表自传性质的回忆,不仅指责老师“一点不懂文学”,而且说:“以后,我永远直呼其名:陈某或者狗。”陈某据此起诉,法院判决池某侵犯了陈某的名誉,被告败诉。1985年,河北女作家刘真,认为《秦皇岛日报》报道职员王发英与不正之风作斗争的通讯《蔷薇怨》内容不实,撰写了“及时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称王是专门的营私者,摘桃子的人,出产在江西的特号产品,一个政治骗子,扒手,诈骗犯,一贯的恶魔,造反派,一条疯狗,大妖怪,小妖精,南方怪味鸡,先后在《女子文学》等四家刊物转载和发表诽谤行为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的事实以毁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和诽谤的共同特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其言行又造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诽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语言诽谤,即通过语言将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二是文字诽谤,即通过文字将不实事实加以散布以毁损他人的名誉。下面不会构成诽谤的新闻传播行为是:1、王记者通过某个线人得知当地房管局长贪污,于是报道了相关事实,后经查,这些“事实”乃线人伪造。2、王编辑收到记者发来的新闻照片,一群少先队员正在认真打扫卫生,而老师却在一旁观看。于是配上文字“如此学雷锋”,对老师加以批评。校方指出实情,教师只是暂时休息。3、葛小姐在某酒店就餐。警察正好来扫黄,电视台记者随行采访,将葛摄入镜头,配以“查获卖淫女4名”的解说词,次日在当地电视台播出,引发人们误解。4、1989年四川《家庭与生活报》发表新闻《大明星偷漏税百万元》,虽不指名,但影射刘晓庆明显,经查,刘的确偷漏税,总额约1万元。5、刘某患有麻风病,不想为人们所知,当地一报社得知消息,发表一篇文章《麻风病人在我市出现》,报道了刘某患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自由撰稿人邹当荣在自己博客上,发表了《李湘老公偷情被跟踪》一文。文章称:李厚霖于2006年8月3日晚在北京朝外钻石钱柜KTV与女演员米艾幽会,并遭记者偷拍,婚外情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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