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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发布时间:2009-9-27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2月13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黄镇东二○○○年六月七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第三章质监机构的职责第四章质量监督内容第五章质量监督程序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监督工作客观、公正、高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第三条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水运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照本规定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法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七条对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第二章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第八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交通部设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工作。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该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一地一站。第十条质监机构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质监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合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质监总站、质监站由交通部考核;质监分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考核。第十二条质监机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监人员,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三条质监总站、质监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高级工程技术职称;质监分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第十四条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第十五条质监机构应建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上级质监机构及被监督单位报告或者通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第十六条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七条质监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妥善保管有关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和资料。第十八条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质监人员监督制度,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质监人员必须熟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交通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质监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第二十一条质监人员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二条质监人员对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第二十三条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检举。第三章质监机构的职责第二十四条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如下:(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二)承担质监站及质监人员资质的考核、发证及业务指导;(三)负责对水运工程监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承担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四)承担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及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管理;(五)负责水运工程质监人员、监理人员和试验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管理;(六)承担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七)承担国家和部属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重点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八)组织或参与部级和国家级优质工程审核工作;(九)参与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十)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控告、检举,参与重大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十一)发布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十二)承办交通部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的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如下:(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二)负责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三)负责管辖范围的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四)负责管辖范围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五)检查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资质,组织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水运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六)负责已完工的水运工程的质量鉴定;(七)负责已竣工验收的水运工程的质量评定;(八)组织或参与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九)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的控告、检举;(十)参与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第二十六条地方质监机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质监总站的主要职责规定。第二十七条质监机构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监督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缺陷可以责令改正;(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第四章质量监督内容第二十八条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申请办理水运工程监督手续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第二十九条参与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监督。第三十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第三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客观性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及施工工艺进行监督。第三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第五章质量监督程序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分阶段向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文件;(二)招标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副本;(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资信证明材料;(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质量自检程序和施工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监理规划、监理程序和监理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五)被监督工程的主要设计人员、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质量自检人员、工程监理人员、施工和监理工地试验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名单及资格证书;(六)工程质量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资料;(七)国家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第三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自收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收到的文件和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水运工程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第四十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一)检查水运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程序和监理质量;(二)抽查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其他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件、主要施工工序;(三)检查工地试验室及试验检测方法;(四)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如发现质量缺陷,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质量缺陷,消除质量隐患。第四十一条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能组织竣工验收。第四十二条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可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第四十三条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提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送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需要整改的,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第四十四条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水运工程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应当审查参建单位所提供的质量保证资料、质量检查资料、质量自评资料,并对水运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检测。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第四十六条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督促有关单位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初步判定事故性质,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质监人员进入施
本文标题:《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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