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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內政部台(88)內消字第8876073號令,經濟部經(88)能字第88221266號令會銜發布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10089468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1046227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30092276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8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40091584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4046072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50825602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5046065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6年05月9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60823262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6046020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三條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二、第二類:易燃固體。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四、第四類:易燃液體。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第四條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乙炔氣。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2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第五條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第六條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第七條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第八條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3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本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第九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一、滿水或水壓檢查。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其所在地、相關營業項目變更及撤銷、廢止登記者,亦同。第十二條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4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第二章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第一節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第十三條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一)古蹟。(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第十四條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5第一項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者為限。第十五條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第十六條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6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十、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第十七條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7(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第十八條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第十九條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應設置標示板;其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條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第二十一條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8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區分保留空地寬度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未達管制量五倍者0.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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