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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中国福建政府公报2012年第2期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福建省股权投资企业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函闽政办函〔2011〕178号字体显示:大中小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收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关于〈福建省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17号)第二十二条明确,福建省股权投资企业省级备案管理部门为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此函告。附件:福建省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福建省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健康、稳步和规范发展,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非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1481号)精神,按照先行先试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受托管理运作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企业。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给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企业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之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其它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创业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设立、管理、备案和各项优惠政策,均按国家和我省现有规定执行。第二章股东与合伙人资格第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外,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经济组织,均可以作为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所有股东或合伙人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资信良好;应当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不得接受其他投资者的委托持股。第三章设立与注册登记第八条设立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注册;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合伙制管理企业,由工商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征求意见后予以登记注册。第九条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发起人数不得少于2人、最高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合伙人数不少于2人、最高不得超过50人。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或全体合伙人出资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首期缴付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全体合伙人出资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首期缴付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募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名称中行业特点应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管理企业经营范围为:受托对非证券类股权投资管理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场所可以与承担其管理责任的管理企业的经营场所相同。第四章管理企业特别要求第十四条管理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四)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第十五条管理企业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第十六条管理企业及实行自我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并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第十七条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投资运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管理企业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资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股权投资企业资产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企业应当终止委托管理协议:(一)管理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二)管理企业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终止委托管理协议的;(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企业终止委托管理协议的其他情形。第五章货币资产托管第二十条货币资产托管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商业银行为托管人,接受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或其受托管理企业的委托,为股权投资企业提供货币资产保管、资金汇划清算以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服务的一种行为。第二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由省内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第六章备案与管理第二十二条适用本暂行办法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均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要求,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后的3个月内,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委托管理的,受托管理企业应当申请附带备案。第二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对申请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经初审认为条件具备的,向省发展改革委转报备案申请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予以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备案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其认定为“规避备案监管”企业,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省工商局。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金融、工商、税务、财政、外经贸、经贸等部门,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的监管,防止出现以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制定必要的扶持政策,促进我省股权投资业健康发展。第二十六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二十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组织,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以及业务咨询、信息调研、项目对接、人员培训与交流合作等服务功能。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国家股权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台后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工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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