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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供暖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公司供暖费管理,理顺供暖费工作流程,满足职工冬季采暖需求,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司供暖费支付范围:我公司的全民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公司为其支付供暖费。第二章供暖费付费标准第三条供暖费支付标准:以房屋所在地的供暖价格(见《通知》)为供暖单价,为职工支付应享受面积的供暖费。第四条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用户(指近年来新建居民住宅竣工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或旧有居民住宅按照大气治理统一改造要求,每户单独采用燃气、电、燃油等清洁能源的冬季采暖方式,但使用煤炉的除外),比照《通知》中: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公司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支付供暖费。第三章供暖费管理职责范围的划分第五条行政管理部负责供暖费管理办法的制定、供暖资金的审批与监督。第六条公司所属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供暖协议的签订、供暖资金的申请、核定与发放工作。第七条各二级房管单位负责本单位所管辖职工宿舍的供暖费管理工作。各二级房管单位的物业公司负责对外住户(指非我公司职工居住在由我公司或公司属二级单位支付供暖费或供暖的住户)供暖费的收缴,应收缴供暖费的60%由各物业公司上交到各二级房管单位,40%留给各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费使用。公司对各二级房管单位拨付供暖资金时,扣除由各物业公司应上交给各二级房管单位的供暖费。第八条各郊区供电公司、独立核算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供暖费的管理工作,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第四章《供暖协议》的签订与收、付费工作第九条各单位和职工共同作为签约主体与供暖单位签定《供暖协议》,并由职工本人向所属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购房合同、或承租证明)。第十条职工申请供暖费或委托供暖单位申请供暖费时,申请方要提供以下材料:1、《供暖协议》;2、供暖单位出具的《供暖明细表》;3、供暖费发票(为“工业企业专用发票”、“行政事业发票”等正式发票,本单位的工业用热类要求供暖单位提供增值税发票);第十一条职工申请“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供暖费时,要提供所居住物业小区或管理部门开具的《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管理部门对该核对证明,每个采暖季核对、发放一次,复印无效)和供暖费发票,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到所属单位申领不超过应享受面积标准的供暖费,每采暖季申领一次。第十二条收取外住户供暖费的单位,需给交费人开具正式的供暖费票据,并提供相应的《北京电力公司供暖明细表》(见附表一)。第十三条供暖费的支付时间:1、职工个人的供暖费,由各单位从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向供暖单位支付;2、集体户的供暖费:为监督供暖单位的供热质量,使其达到符合北京市的温度标准,故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由各单位每年10月1日向供暖单位支付供暖费总额的70%,其余的30%在次年的3月31日前支付,并由各单位在签定的《供暖协议》中予以明确。第五章供暖费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管理的供暖协议、职工住房应支付供暖费的面积、供暖单价及需要负担的供暖户数,在每年8月31日前向行政管理部提出《供暖费计划表》(见附表二)。第十五条行政管理部对各单位申请的供暖费计划,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在每年的10月1日前批复并拨付供暖资金。第十六条各单位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宿舍进行动态管理,及时维护“行政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对签订的《供暖协议》进行备案工作。第十七条各单位每年定期核实本单位职工住房供暖费的支付情况,定期核对职工的《供暖协议》。第十八条职工调换、出售(以下简称出让方)由公司所属各单位负担供暖费(含公司支付供暖运行费)的房屋时,职工本人要与供暖(管理)单位解除该房屋的《供暖协议》。职工本人要求调整供暖费支付地址时,应向所属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第十九条出让方有义务协助购买、调入或承租人是我公司职工到供暖单位办理《供暖协议》的变更手续。第二十条我公司负担供暖费的房屋,其使用人变更为非我公司职工的,公司不再负担该住房的供暖费;变更为我公司职工的,按照该职工是否达到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重新核定其应享受的供暖费。第二十一条职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不再负担该职工的供暖费(或由解除关系人全额交纳供暖费)。第二十二条在我公司内部正常调动工作的职工,由调入单位负担供暖费。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供暖协议》与《北京电力公司供暖费(付费\收费)台帐》(见附表三)的登记、[1][2]下一页汇总、上报工作,台帐内容要及时、准确,每月10日(从每年11月至次年的4月,遇节假日顺延)前上报行政管理部,新签用户交协议及房屋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备案。台帐分为付费与收费两类,定期同财务部门核对。第二十四条各单位要监督供暖方的供暖质量是否达到政府规定的标准,保证职工的生活质量。第六章供暖费的监管第二十五条各单位供暖费的发放要在OA上进行公示。第二十六条各单位供暖费的收支、执行情况要接受行政管理部、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公司拨付的供暖资金,专款专用,保证资金按规定拨付到供暖单位。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实施供暖费补贴单位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行政管理部负责解释。上一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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