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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政策和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第三条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四条私营企业经营者不得打骂、虐待和侮辱职工。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城镇私营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可参照执行。第二章企业用工和劳动合同第六条私营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职工数量,招用条件和考核办法。私营企业用工,应当主要在城镇招收,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不得招用在校学生,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第七条私营企业用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签订后,需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二)合同期限;(三)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工作时间,休假;(六)劳动纪律;(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私营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项目,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私营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录用后职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四)企业歇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无安全防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二)企业无力或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第十三条私营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以及受刑事处分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第十四条私营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十天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未办理手续而中止合同关系的一方应负法律责任。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报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因破产或歇业而解除劳动合同,经营者按工作每满一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职工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辞退费,同时还应对合同期未满的职工发给合同期内的失业补偿费,其标准为:合同期未满的时间,每相差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补偿费。补偿费合计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第三章工资待遇第十六条私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确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形式。企业应当每月按期发放工资。超过当月规定发薪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天按拖欠职工本人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第十七条私营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同等条件工人的最低工资水平。男女应同工同酬。私营企业的工资标准由企业与职工代表或工会组织协商制定,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实行。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第十九条私营企业除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外,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收入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必须照章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四章保险福利第二十条国家对私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左右,职工按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退休养老金。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退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其缴纳退休养老金数额多少和年限长短确定退休金标准,并按月支付。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职工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医疗终结,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残废的,由企业发给残废金。职工因工死亡或患职业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残废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病假工资。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女职工生育,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经营者应从利润中提取适当的职工福利基金,为职工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第五章劳动安全与卫生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规、标准,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第二十七条企业经营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在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前提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各类设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关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在从事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作业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才可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新建私营企业设计、竣工、投产时的安全卫生设施,应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投产前,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并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参加。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对职工从事的作业进行正确有效的管理,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事特种作业职工,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持证上岗操作。私营企业应有专人定期对生产场所,危险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纠正违章。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实施体检及其它有利于职工健康的措施。企业应当根据劳动生产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企业应当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16~18周岁)的劳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不适合他们从事劳动的工种。从事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的私营企业的厂(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未经考核发证者,不得出任厂(矿)长。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职业病以及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损坏、矿山重大非伤亡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时,需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发给职工加班工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连续加班,工时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加班加点。第六章劳动争议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国营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作的有关统计报表。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并由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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