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关于印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法规[2010]118号关于印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范海事执法,保护海洋环境,现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主题词:船舶防污管理意见通知抄送:部水运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集团)总公司校对:陆立明《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意见为贯彻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海事执法,保护海洋环境,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条例》的宣贯工作《条例》的出台是践行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到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领会2010年1月20日广西宣贯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条例》的宣贯工作,要将《条例》的要求宣传到基层每位海事执法人员和适用的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以及其它相关单位。二、关于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条例》的规定,抓紧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条例》规定不符的规范性文件。对新增的行政许可和管理事项,《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条例》和我局发布的政务公开指南的相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相关的政务公开内容。三、关于船舶污染应急规划和应急预案(一)积极协助地方政府编制应急规定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转变工作理念,主动融入地方发展大计,要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与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早动手、早准备,配合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编制规划时,应当对船舶污染事故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科学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要结合规划的编制,本着国家、地方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的原则,积极促进地方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的建设,提高整体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能力。(二)进一步完善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继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2010年2月19日起对我国生效的《2000年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与合作议定书》的有关要求,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四、关于专项验收(一)对现有单位的专项验收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港口及有关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捞、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监测、污染物接收处理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装备,并督促港口及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对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进行评估。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评估报告的评审,并要求港口及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评审意见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使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能力符合《条例》的相关要求。(二)督促新、改和扩建的港口建设项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工程建设项目时,主动服务,提醒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和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对项目中船舶作业安全和污染风险以及污染防治能力开展评估,按照《条例》的相关要求提出相应对策,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整改和建设。(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港口及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能力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不满足到港船舶需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五、关于公布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可以进行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所具备的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以及能证明其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相关标准的书面材料。各直属海事局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海事局对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结合专项验收,可以采取评估等方式对码头、装卸站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进行审查。对具备相应能力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码头、装卸站的名称、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品种和数量、船舶靠泊等级、可接收处理的污染物种类和处理能力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在规定的时间之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不具备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六、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目前,交通运输部正在抓紧制定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配套的规章,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辖区特点,注意引导船舶清污单位提前做好清污能力投资建设准备,并做好船舶清污单位许可的准备工作。七、关于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条例》的规定,比照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的程序,分别明确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时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的申报要求。其中,办理船舶进港货申报的,办理主体应为接收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出港货申报的,办理主体应为托运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二)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现场查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现场监管,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集装箱开箱查验时,应当按照《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程序的指导意见》(海船舶〔2005〕234号)的程序要求进行。查验时,应当责令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并由货物所有人承担因开箱查验而产生的费用。八、关于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及基金(一)油污损害强制保险为实施《条例》关于油污损害强制保险的规定,交通运输部正在制定船舶油污保险管理的配套规定,在该规定出台之前,暂按现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正在制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的具体规定,在该规定出台前,暂不向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收取基金。九、关于政策引导和信息报送工作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配套管理规定出台后,本实施意见与出台的管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管理规定执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本实施意见,注意做好《条例》生效后到具体管理规定出台期间的政策引导和说明,积极主动提供服务。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直属海事局要及时报我局。
本文标题:关于印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7738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