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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问题的思考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交易活动的日益活跃和融资需求的不断增长,如何确保债权安全成为一个突出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债权担保方式必将会有更为广阔的应用空间。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本文就是以票据质押制度的三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思考。关键字:票据质押担保债权一、关于票据质押的有效要件问题票据质押横跨《担保法》和《票据法》两个领域,在1995年《担保法》和《票据法》出台前,实践中票据质押长期处于无法可依局面。但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票据法》对票据质押只是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担保法》中只有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77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一般而言,质权人无法自己兑现票据、取得票款并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质权之实现有赖于出质人的协助,即要求出质人依票据法兑现票据,并将票款依质押合同的规定交付质权人。但这将导致质权人因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丧失依《担保法》取得的本已脆弱的质权,此外,此种设计更是难以防止出质人将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由第三方善意取得的情况。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每个出质人都能自觉协助质权人,如果不设计一种外力救济途径,质权完全可能落空。虽然《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质权人证明了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后,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法律赋予质权人依质押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审查质押合同的内容,以及票据转移占有的事实,如确认票据质押合法无误,则应判决质权人代行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质权人凭票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或追索权时,该债务人应再无权抗辩。不过,这种做法操作起来过于复杂,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明显不利。本文认为,关于背书的效力问题,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做法,将设质背书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因为质权的设定主要是出质双方的利益协调问题,按照权利质权设定的一般条件,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设质合意并交付了权利凭证,即设定了质权,至于证券上的设质背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不因设质而受到损害,而该记载对设质双方关系不大,因为他们在质权设定合同中已明确设质的事实,故将设质背书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比较合适。这样做使质权的设定较易成立,便于提高质权设定的效率,同时也兼顾了第三人的利益。二、关于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问题两部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两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也规定的非常粗陋,并且存在诸多有待商榷之处。《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53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对质押行为效力的规定与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因为该解释第48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和效力看,第48条规定是符合票据法原理的,但应用于票据质押却未必妥当。毕竟质押不同于转让,出票人的禁转记载只是禁止了票据法上转让的效力,并未限制票据的担保、结算等功能,也未禁止票据依民法上的方式进行转让。票据可依一般指名债权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并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票面记载着“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影响持票人就其所持有的汇票设质的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这种票据可依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一般债权质押,自无适用票据法中有关票据行为规定的需要。《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53条在只是不切断人的抗辩方面保护了出票人和付款人的利益,但对债权人的利益则考虑的欠周全,在现今国家鼓励个人投资创业的经济形势下,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则其根本不愿意放贷融资,缺乏资金者创业投资将会举步为艰。关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51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54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同样将票据质押的法律后果和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本文认为,在票据上的行为如果因为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该行为全然无效,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之目的,在法律上,应当允许将这种行为适用民法的规定,使其产生民法上的效果,即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三、关于票据质权的实现问题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可见,质权人有权要求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对款项予以提存。该条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294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9条规定有类似之处。即允许质权人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到来之前收取证券上的给付,但该条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前提是与出质人达成协议,那么,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未达成协议质权人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法律上未与明确。本文认为,法律应补充规定:如无协议,则有价证券的债务人应当将款项或货物向提存机关提存。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有价证券到期日早于被担保债权到期日的质权实现方法,而未规定有价证券到期日晚于被担保债权到期日的质权实现方法,因而在内容上存在着明显的欠缺。本文建议,应允许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票据尚未到期时,与出票人协商转让或贴现票据,以收回现金。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及出质人和票据债务人利益。因为从法律规定来看,票据依法律规定允许提前兑现,对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影响不大。对出质人而言,可能会丧失一些利益,如提前兑现票据而支付贴现费用等,但这些利益可从质权人所得的清偿中扣除。重要的是,这种做法促进了有价证券的流通,维护了债权的安全。参考文献:[1]康玉坤主编:《票据法实务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吕来明著:《票据法的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3]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4]董安生著:《票据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本文标题: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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